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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条件的归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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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条件的归类(1)

商标显著性在注册商标条件中的核心地位在申请注册取得商标权的模式下,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必须满足一系列条件,商标显著性是其中的核心条件。注册商标条件的归类我国《商标法》对注册商标实质条件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符合了TRIPS和《巴黎公约》的规定,也与《欧共体商标条例》规定的申请注册条件相似。但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注册商标实质条件的概括和总结并不完全一致。(吴汉东《知识产权法》(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00年版,第23章)有的学者认为,我国商标的构成条件包含标志的可视性、标志的显著性和标志的非冲突性。这种总结简单明了,但将第10条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完全包含在标志的显著性内容中,不太令人信服。有些学者提出应当区分为拒绝申请注册的绝对理由(即不得对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进行使用)、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能够作为注册商标、立体注册商标(即第12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三维标志不能申请注册)、驳回注册商标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这种观点总结得比较全面,但从逻辑角度而言,不是拒绝申请注册的绝对理由,就是拒绝申请注册的相对理由,将“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能够作为注册商标”和“法律对立体注册商标的特殊规定”,作为与拒绝申请注册的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并列的理由,似乎不太妥当。有学者认为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备的条件包含:必须符合法定构成要素、应具有显著特征、不得和别人在先权利相冲突、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这种总结相对而言较严谨,但仍然存在些问题:一方面,该学者将第10条(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第11条(缺乏显著性而不得申请注册)、第12条(不得申请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以及不得与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全部囊括在“不得使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中,存在一些自相分歧之处‘¨缺乏显著性而不得申请注册”并不代表着它就属于“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它能够使用,并且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后能够申请申请注册,同样的道理“不得申请申请注册的三维标志以及“不得与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都难以用“法律禁止使用的标志”涵盖;另一方面,该观点中遗漏了第15条规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申请注册被代表人或被代理人商标”情形。还有一些学者提出,注册商标的条件包含合法性显著性、非功能性和在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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