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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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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力度的加大(1)

1994年4月,作为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之一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PS协议)由关贸总协定各成员签署TRIPS协议将知识产权的保护问题纳入到整个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国际投资与国际技术转让的总体框架之下,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覆盖到国际经济和贸易的各个领域。TRIPS协议在“知识产权公约”第2条中明确规定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各成员方应当遵守(巴黎公约》(1967)第1条至第12条和第19条;不得背离各成员可能在《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项下相互承担的现有义务。第9条规定:“各成员应遵守《伯尔尼公约》(1971)第1条至第21条以及附录的规定。可是,对于公约第6条之二授予或派生的权利,各成员在本协定项下不享有权利和义务。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款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规定:一)注册商标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容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商标的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仿造者,也应适用本条规定。(二)自申请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容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容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三)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申请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从以上能够看出,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1)驰名商标的保护对象不限于申请注册商标,并且扩大到未申请注册商标。(2)驰名商标的保护突破了商标权的地域性,不再限于本国驰名商标。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TRPS协议对《巴黎公约》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了重要补充,其第16条第二、三款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延伸到服务商标,将对已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上。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享有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申请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标记,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标记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优先权,也不得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第16条第2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服务。在明确一商标是否驰名时各成员应考虑相关部门公众对该商标的了解程度,包含在该成员中因促销该商标而获得的了解程度。”第16条第3款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6条之二在细节上作必要修改后应适用于与已申请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不相类似的货物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对那些货物或服务的使用方面可表明这些货物或服务与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联络,且此类使用有可能损害该申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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