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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混淆的检验,商标混淆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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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混淆的检验,商标混淆的介绍

商标混淆的检验

商标方面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商标强度和商标近似的判断。1.商标强度商标强度是指,“商标将其指示的商品识别为来自特定的、尽管是匿名的来源的能力”。商标的强度几乎被所有法院作为检验因素加以列举,并且部分多因素检验公式将其列为最重要的因素。商标强度的高低由商标在相关公众心理上产生的效果来衡量。商标的强度既不等于评估商标应否获得保护时所考察的“识别显著性”,也不等于商标的知名度,而是这两方面因素的融合。因此,评判商标强度一般分为两个步骤:第一,从技术角度分析商标的识别显著性;第二,考察环境证据来分析商标的知名度。根据文字商标在含义上与商品的关系,美国司法实践通常将文字商标分为四类:臆造商标、任意性商标、暗示性商标和描述性商标。其中,前三类一经厂商采纳并使用即符合受保护的条件,被称为固有显著性商标,后一类则必须经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之后,才能够受到保护。臆造商标就是为了作为商标使用而独创的文字,其独特性使其最容易被消费者记忆并识别为具有单一的来源。因此,一些法院认为,臆造商标是固有的强商标,应当比任意商标或暗示性商标受到更宽的保护。任意性商标尽管在含义上与使用商品不具有任何联络,但由于它是来源于既有的文字,假如存在第三方大量使用该文字作为商标的情况,其独特性就会被冲淡,商标固有的强度就较低。第二巡回上诉法院指出了商标的知名度在判断商标强度时的重要性商标强度的第二层含义,即知名度或’获得显著性’,也与消费者的混淆相关。假如商标在商业中被长期地突出使用,消费者就很可能根据其在先使用而将它识别。对在先商标的广泛识别将使消费者更可能认为该商标指示的是其熟悉的在先使用人,这样,假如在后使用人与在先使用人并不相关,混淆可能性也会相应增加。同时,商标的知名度也刺激了不道德的厂商,它们会通过在消费者心理上将自己与知名商标发生联络来造成混淆。由于对知名商标的在后使用会增加的混淆可能性,应当赋予这样的商标以更宽泛的保护,至少在当它们同时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包含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两类直接证据主要是指,通过问卷调查得出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影响力;法院接受的间接证据包含:商标使用的时间和连续性商标使用的方式、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多样性、广告宣传强度、销售额和消费者基数、市场覆盖率、公众的美誉度、被告是否存在抄袭模仿的故意、实际混淆在所有商品类别上使用该商标的排他性,等等。2.商标近似的判断商标近似属于混淆可能性判断中的核心因素之一,假如双方商标构不成最少限度的近似,则不存在混淆可能性。同时,单纯比较商标是否近似并不是目的,最终的目的在于混淆性近似的判定,即双方商标是否存在足以导致混淆发生的近似。因此,商标近似的判定并非是孤立的过程,而应当以混淆认定为中心、结合其他因素综合考虑。一方面,商标近似可能受其他因素的影响。例如,商标的强度越高,越容易认定商标近似;另一方面,商标近似程度也可能影响其他因素。例如,商标近似程度越高,对商品的关联性要求就可能越低。从技术角度看,法院主要考察商标的读音、外观和含义3个方面。这3个方面因素的重要性并不均等,应结合商标的使用环境来评估各因素的重要性,即使单一因素的相似也可能保证商标近似的认定。例如,在自选市场上,商标的外观可能比读音更重要,而对于通过电话购物交易的商品,根据商标读音上的相似就足以认定商标近似。可是,既要独立比较3个方面,更要将它们综合起来考察商标的整体印象,这是一项原则。在比较的方法上应坚持进行隔离观察而非同时将两商标并列在一起比较,这是由于消费者通常依靠记忆而非直接的比较来识别商标。同时,消费者的记忆通常并不完整,商标的主要部分或最吸引人的部分在比较时应被给予充分的重视,这在对复合商标(即由多个要素构成的商标。例如文字与图形构成的组合商标)进行比较时尤其重要。

商标混淆的介绍

1.混淆的法律基础明确商标权利的范围,又一次回到商标法的起点—商标的功能。商标是用于区别商品不同来源的标志,因此,防止混淆是商标保护的基本标准。为了使商标能够有效而可靠地指示商品来源,必须排除第3个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标志。假如容忍市场上出现可能造成混淆的冒牌商品,还不如没有商标,那样的话,消费者能够将注意力集中在商品本身,而在似是而非、以假乱真的情况下,认牌购物却往往容易上当受骗。为了防止混淆,在商标权取得过程中,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标志,不给予申请注册;在商标权保护上强调专有性,商标权人以外的其别人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即构成侵权。无论是使用原则还是申请注册原则,商标保护的立足点都是制止混淆。各国商标法以及国际组织文件无不以此作为商标立法的基本宗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16条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阻止别人未经许可而在贸易活动中使用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以防止造成混淆的可能。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虽未直接提出制止混淆,但禁止侵权的行为已在制止混淆的意图上十分明显。2.混淆的含义混淆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混淆是指商品来源的混淆,即公众可能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错误认识,将冒用者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是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广义的混淆是指除了来源、出处的混淆以外,公众可能错误地认为两个经营者之间有某种联络诸如隶属关系、赞助关系、许可关系。传统商标法上的混淆一般是指狭义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混淆包含广义混淆。可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转变,商标发生混淆的范围扩大了,商标法上的混淆概念也扩大到广义混淆。在中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侵害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标权行为,视其使用的商标是否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为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某种联络。混淆包含现实混淆和可能混淆。现实混淆即购买者客观上已经发生了误认误购的事实。可能混淆则不要求已经产生混淆的事实,而是足以发生混淆即可。商标法上的混淆无论狭义混淆还是广义混淆,均只要求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而不一定要求有混淆的事实。3.混淆的认定对混淆的认定是司法和行政执法实践必须解决的问题。认定是否构成混淆应按照以下原则进行:第一,主观标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经营者。第二,客观标准。商标是否会引起混淆,取决于商标的相似程度和商品的类似程度。使用相同商标推定必然产生混淆,使用近似商标还必须对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认定。因此是否构成混淆求助于近似商标、类似商品的判断。是否足以产生混淆,与商标自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有关。商标越是显著。混淆的可能性越大。易言之,显著性强的商标保护范围宽;显著性差的商标,尤其是由普通词构成的叙述性商标,别人商标即使相近似也难以认定为混淆。商标的影响力也很重要,商标越是著名,被混淆的可能性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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