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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法的历史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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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标法的历史发展

日本商标法受德国、英国影响较大,其修改次数也是较多的,由原来简单的几条变为今日的厚厚一本,各方面都规定得较详细。日本最早的商标法律是公元701年的《大宝律令》,但它还不是全国统一的商标法律制度。具有全国统一性质的商标法律制度是明治以后,为改变德川闭关所造成的落后局面,尽快赶上世界先进国家,建立了商标法等工业产权制度。1875年由日本第一任专利局长高桥是清等人起草商标法,经1876年和1878年的两次探讨,制定出仅有九条的极为简单的条例草案。当时社会对这个条例有赞成的,也有反对的,致使起草工作暂停。随后,由于出口蚕卵纸发生了侵犯商标权问题,这才给反对者猛击一拳,醒悟过来,希望尽快制定以注册商标原则为基本方针的商标条例于是在1881年提出了《商标条例》草案,经过2年多的审议,终于在1884年10月1日制定并实行了目本最早的《商标条例》计24条和附则。尽管该条例和现今的商标法相比极其简单,但它仍包含了现代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例如申请注册原则、申请在先原则以及初步审查、有效期限、续展、商品的分类等。后来此条例经过若干次的修改,形成了现在的商标法。它们是:1889年对1884年的商标条例中不明确的地方作了修改,并吸收了欧美各国商标法的优点1899年时为了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又对商标条例作了修改,易名为商标法;1909年,为适应国内经济发展和国际保护商标的必须,修改了商标法,调整了权利所有人和别人之间的权益、对周知商标进行保护,实行联合商标制度,并建立对不使用的申请注册商标予以撒销的审判制度等;1921年,随着日本经济的发展,注册商标数量的增加,审查工作因而跟不上去的现实,以及针对1909年商标法的不足处,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1960年为适应战后经济复苏的局势,必须把原来的商标法改为现代化模式的商标法,对1921年商标法又进行了大的修改,主要涉及商标权的自由转让问题,增设了防御商标,以及强调使用许可制度等;1975年针对注册商标大量增加,审查时间延长的局面,以及预计加入注册商标条约等原由,又进行了一次修改,是谓适应当今时代的必须,该法于1976年1月1日施行。日本商标法规定,对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必须通过申诮申请注册才能获得。对申请案进行实质性审查同时规定了不能申请注册的文字和图形。除巴黎公约规定的一般要求外,还规定①与国旗、菊花徽章、勋章、奖章以及与外国国旗相同或类似的商标;②与通商产业大臣指定的标明联合国或其他国际组织的标志相同或类似的商标:③与标明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以及机关,或不以营利为目的公费团体或公益事业的著名标志相同或类似的;④有损公共秩序或风俗的;⑤与标明别人业务有关商品的;⑥与别人申请注册的防护商标相同的;⑦与根据农业种苗法登记的名称相同并且使用于种子或类似商品上的标记。一般还不能以地名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但少见的地名或江河名称能够申请注册。同时,实行先申请原则,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相同或类似商标由两个以上的人分别申请时,注册商标权核准予先申请者。商标法规定什么叫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对侵权行为要负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可能被处以五十万日元的罚金或5年甚至十年的监禁加强劳动。这种处罚在世界各国商标法中,都是较重的。商标权能够转让,假如申请注册商标时指定使用的商品系两种以上,商标权能够分别转让。商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有两个以上的指定商品进行商标权的移转时,能够按每个指定商品予以分开设理。但如被分开的指定商品与其以外的任何1个指定商品相类似时,不在此限。可是,联合商标的商标权不能单独分开转移,必须同与之相关的主申请注册商标一起转移。商标权转让必须在特许厅(专利局)登记始为有效,仅有商标权作为遗产继承时才无须登记。同时,为公共福利设立的非赢利企业的商标,应和企业一起转让。我国很早就和日本订立了商标保护双边条约,因此,我国向目本出口商品的企业,都能够在日本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在日本委托1个代理人为之,在发生纠纷或侵权时,也必须通过日本的代理人诉诸法院。日本参加了《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马德里协定》、《制止商品产地的虚假或欺骗性标记马德里协定》以及《尼斯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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