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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与知名品牌,驰名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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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与知名品牌

品牌假如不做强做大,则仅仅是个商标或标志,增值效果不明显,仅有努力作成知名品牌,其附加值才能不断增加。知名品牌、驰名商标于企业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获得知名品牌、驰名商标认定,说明品牌得到了消费者的认可。知名品牌在科技含量、价格以及服务等多方面优于其他品牌,反映了1个企业的素质。同时知名品牌、驰名商标会给企业带来效益,与企业效益直接挂钩。在生活中,人们往往用知名品牌来形容驰名商标,认为知名品牌就是驰名商标的代名词,其实两者还是有区别的。“驰名商标”(FAMOUSTRADEMARK)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1个重要组成部分。中国驰名商标(FamousTradeMarkofChina)是指经过有关机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据法律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中国首批驰名商标诞生于1991年9月。在中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是由国家商标局负责。2001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文件,司法认定从此成为驰名商标认定的另一途径。凡在市场上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的商标都能够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根据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企业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提交有关“驰名”的证明文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3年4月17日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含义能够概括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对于什么叫“相关公众”,《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是这样规定的:相关公众包含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而对什么叫做“广为知晓”和“享有较高声誉”,《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并没有明确的界定。驰名商标既具有一般商标的区别作用,又有很强的竞争力,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已经被消费者、经营者所熟知和信赖,具有相关的商业价值。这些特点使之常成为侵犯的对象。驰名商标和知名品牌是不同领域的两个不同概念。具体地讲,驰名商标通常是指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是个法律的概念,它的产生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是由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目的在于解决商标权利冲突,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近几年,随着国际间知识产权保护合作的进展,各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也被其他国家的商标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可,使驰名商标在解决国际间商标权利纠纷过程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而知名品牌则是一般公众对那些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的俗称,它是经过民间团体或有关行业管理部门的评定产生的,它的目的是授予企业的一种荣誉,而不具备任何法律地位,也不被其他国家的商标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认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相关法规的规定,驰名商标除依法享有注册商标所产生的商标专用权外,还有权禁止其别人在一定范围的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或使用其驰名商标。在驰名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还有权禁止其别人将其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使用。

驰名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具有显著区别性特征,并通过在商品上的使用,使消费者能够将该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商品名称。茅台酒、川贝枇杷止咳露、两面针牙膏等,都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既与商标一样,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而是1个与驰名商标紧密联络的概念。商品特有的名称是相对于通用名称而言的。已为同行业经营者和相关公众约定俗成、普遍使用的标明某类商品的名词,应当认定为该商品的通用名称。认定通用名称时,能够参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以及专业工具书、辞典中已经列人的商品名称。任何人对于商品的通用名称不能获得专有使用权。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竟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规定,擅自将别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别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含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本规定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但该名称已经作为注册商标的除外。…由此可见,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与驰名商标具有以下共同之处:(1)两者都存在于市场上,存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认识中,对两者的认定都属于对事实状态的认定。(2)两者都能够是较好、较强的商誉的载体,两者的形成一般要以商品本身的较高品质为基础,由经营者经过较长期的使用和宣传,投入较多的人力和智力而获得。(3)两者都是经营者拥有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能够用于禁止别人将相同的标志使用在经营活动中。(4)两者都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都具有显著性,也就是可区别性。假如不能指示商品的来源,就不会构成驰名商标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5)判定两者是否具有区别特性时,都不能仅仅依据标志(含名称)的文字含义和文字组合是否具有创意来判定,更不能将其文字组合割裂开来加以判定,而应当将其与其他标志进行整体对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作为基准,看其是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6)假如使用不当或者保护不当,两者都有可能变为商品的通用名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与驰名商标也有不同之处:(1)驰名商标能够是申请注册商标,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不但不能是申请注册商标,也不能是申请注册的商品名称,甚至也不存在申请注册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机构。(2)按照我国和国际通行的法律框架,驰名商标受商标法保护,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可是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假如在使用时没有标明是1个商标,例如与“@”或者“TM”等标记同时使用,则很难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相区分。这也使得虽已经申请申请注册、但尚未申请注册为商标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尽管一时还难以作为商标获得保护,但仍能够作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保护,直至正式成为申请注册商标。例如“小肥羊”这一驰名商标,在获得申请注册以前,既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0也曾以构成知名餐饮服务的特有名称获得过保护◎同样,“海安麻虾酱”既曾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获得过保护,e也已经通过国家原产地标记申请注册审核,是可能作为申请注册的或未申请注册的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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