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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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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与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

《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对在注册商标、评审工作中认定驰名商标涉及的有关程序有较明确的规定,但对商标管理工作中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序没有明确的规定。为便于操作,该规定侧重增加了商标管理工作中的申请认定程序。第6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商标管理工作中收到保护驰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对案件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进行审查:(一)别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未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二)别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与当事人已经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注册商标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对认为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资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十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訾报送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所发生的案件属于上述情形的,也能够报送商标局。对认为不属于上述情形的案件,应当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第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资料进行审查。对认为属于本规定第6条第1款情形的案件,应当自收到本辖区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资料之日起十5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对认为不属于本规定第6条第1款情形的案件,应当将有关资料退回原受案机关,由其依据商标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第8条规定:“商标局应当自收到有关案件资料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认定,并将认定结果通知案件发生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抄送当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除有关证明商标驰名的资料外,商标局应当将其他案件资料退回案件发生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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