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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评审制度的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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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评审制度的沿革

我国的商标评审制度作为商标法律制度的1个重要组成部分,是随着商标法律制度的建立、完善而形成、发展的。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商标评审的内容、范围、机构称谓有所不同,其在商标法律制度中的地位、作用,也有着明显的差异。(1)商标评审制度的雏形期新中国成立以来先后产生过3个商标法规,即1950年的《注册商标暂行条例》、1963年的《商标管理条例》、1982年的《商标法》。前两个商标法规尽管尚未出现商标评审这一概念,但已经产生了商标评审制度的维形。1982年《商标法》的颁布,正式确立了我国现行的商标评审制度。1950年7月28日,我国政务院批准并公布了《注册商标暂行条例》。其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规和建国后最早的经济立法之一,规定了商标驳回的再审查制和对商标异议案件实行两级三审制。该条例第15条规定:“申请人对驳回有不服时,得自接到核驳通知书之日起40天内,备具理由书,请求再审查;如再经驳回,即作终结。”商标异议一章中规定:“已经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别人认为与自己已申请注册或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时,得提出异议”;“对异议的审定有不服时,得自接到异议审定书之日起40天内,提出再异议”;“对于再异议的审定有不服时,得自接到再异议审定书之日起40天内,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申请裁决,经裁决后,即为终结”。《注册商标暂行条例》对商标的申请规定了进行再审查、异议和再异议的程序。尽管在程序上有着一定的欠缺,特别是对商标驳回不服的再审查,与不服商标异议审定的再异议,均由原审理机构(商标局)进行再审查,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商标评审,但《注册商标暂行条例》仍为商标评审制度的建立和发展奠定了初步的基础。(2)商标评审制度的停滞阶段1963年颁布的《商标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未被核准,申请人假如不同意,能够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在1个月内申请再审查。经再审查后,假如仍未核准,即作为终结。”《商标管理条例》简化了程序,取消了异议制度,但规定了申请注册商标撤销制度。商标经核准申请注册之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公告撤销:(1)粗制滥造降低商品质量的:(2)自行变更商标名称、图形的;(3)商标停止使用已满1年未经核准保留的;(4)人民群众或机关、团体、企业提出意见要求撤销,经审查认为应当撤销的。1963年的法规较之1950年的法规尽管增加了申请注册商标能够予以撤销的条款,可是其再审查与撤销均是在原申请注册机关进行,又未规定复审程序。该法规片面强调了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能,将商标维护产品质量的作用过度强化,而没有将维护当事人的商标权作为主要内容加以规定。这是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的种反映,从法治的角度而言应当看作是1个退步。(3)现行商标评审制度的确立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商标法》(该法于1993年2月22日及201年10月27日进行了两次修订),确立了我国现行的商标评审制度。1982年《商标法》第20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根据这一规定,1983年8月11日,专门“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行政裁决机构——商标评审委员会正式成立。1982年《商标法》第五章“申请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规定了“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能够自该注册商标之日起1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撤销有争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对《商标法》作了修订,增加了申请注册不当撤销条款。该《商标法》第27条第1款规定:“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8条规定的,或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能够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2001年10月27日,根据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决议对《商标法》作了新的修订,进1步明确规定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终局裁决权,规定了商标评审案件当事人在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决的情况下,有以商标评审委员会为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客观必须,是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一大进步。迎接司法审查的挑战,商标评审工作又有了全面的提高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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