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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竟争法保护地理标志商标模式的评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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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竟争法保护地理标志商标模式的评价分析

日本、瑞典等国即采取此模式。如1934年日本颁布的《防止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将假冒商品原产地理标志商标的行为和使人误认商品出处的行为,作为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的行为而加以禁止。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模式,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保护正当竞争者的利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为其主要价值取向,着重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过多强调地理标志商标的特殊性。在判定某地理标志商标能否取得保护、取得什么样的保护以及保护的程度和范围怎样时,大多建立在个案分析及适用反不正当竞争规则的基础上。要确认竞争对手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则要求权利人的地理标志商标应当具备一定程度上的良好信誉,并能够为公众所了解,使消费者对商品的真实来源和地理标志商标的区域有某种程度的认识。若权利人无法就地理标志商标与商品来源的联结提供有力的证明,就难以确认竞争对手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尽管世界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范和确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各不相同,但都会对那些违反诚信、公平的商业行为给予规制并向权利人提供救济措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地理标志商标提供的是一种概括式的保护。由于此种保护模式的概括性和弹性较强,适用范围较广,因此可节约大量的立法成本。但由于对保护地理标志商标的诉讼必须参照个案分析,因此其执法成本相对较高,并且可能出现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间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程度不一致的问题,同时也加大了参加诉讼的当事方的负担。由于此种保护模式大多是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给权利人一种补偿性的赔偿,因此它只能带给地理标志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一种有限的、相对的、几乎没有什么排他性质的保护从而忽视了地理标志商标的知识产权性质。采取此保护模式的国家一般是地理标志商标产品较少,没有必要大张旗鼓地进行强有力保护的国家。而为了充分有效地保护地理标志商标,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均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辅助其他方式对地理标志商标进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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