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是通过事后的异议、撤销或诉讼程序维权,还是事先主动申请注册自己的姓名商标以阻止别人抢注,对名人而言都增加了额外的负担。在抢注行为的不当性、危害性已经公认的情况下,有必要从立法上对抢注行为作出否定评价,主动阻却抢注行为的发生。笔者的立法建议包含以下两个逻辑层次:(一)将名人姓名纳入禁止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范畴。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采取列举式立法,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申请注册的情形。笔者认为,可在《商标法》第十条增加一款,对公众知晓的人物姓名,未经本人或其继承人同意,不得作为注册商标。司法实践中,对“公众知晓的人物”不限于健在的演艺名人、文学名人、政治名人等各行各业的名人,对于历史名人、已故名人,也应属于“公众知晓的人物”范畴。(二)当名人姓名具有显著的第二含义时,则容许别人申请注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可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即地名一般禁止申请注册,假如存在其他含义时可作为商标。所谓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该地名具有明显有别于地名的、明确的、易于为公众所接受的含义,从而足以使该地名起到商标应具有的标识性作用”。①我国《商标法》上的“其他含义”,在英美法系中则称为“第二含义”。借鉴上述关于地名的立法精神,名人姓名权的立法保护可采用一般情况下禁止别人申请注册,但名人姓名具有显著的第二含义时除外。沈阳黎明发动机制造公司申请申请注册“黎明”商标,而香港歌星黎明以“黎明”商标侵犯其姓名权提出异议,但被商标局认定该异议不能成立,理由是“黎明”指天快要亮或刚亮的情况下,是1个日常用词,不属独创性词汇;且“黎明”商标的商品在流通中没有造成混淆或误认为与黎明有关,因此准予“黎明”注册商标。本案中,“黎明”商标中的第二含义作为1个日常用词,指向自然现象更为明显,比黎明姓名的使用更具有显著性,就不应当限制别人的申请注册自由。基于以上两个层次的分析,笔者建议在《商标法》第十条增加一款:“公众知晓的人物姓名,未经本人或其继承人同意,不得作为注册商标。可是,该姓名具有显著的其他含义时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