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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商标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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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商标立法

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前国民党政府的商标法律制度,政务院于1950年7月28日批准颁布了《注册商标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于同年9月29日制定了《注册商标暂行条例施行细则》[3]。《暂行条例》是新中国最早的商标法规,共七章、三十四条,其立法成就主要表现在以下十个方面。第一,实行自愿申请注册的注册商标制度。第二,规定了注册商标条件。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应特别显著,并有一定的名称和颜色,不得使用禁用的文字、图形。第三,规定了注册商标申请制度。将中国的注册商标申请人界定为公私厂、商、合作社,将外国的注册商标申请人界定为符合法定条件的商民,禁止未取得工商业营业登记证者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申请实行先申请原则与先使用原则。第四,规定了注册商标申请的审查与核准制度。注册商标申请的审查与核准程序包含审查、审定及公告、核准申请注册及公告、异议、再审查。第五,规定了商标专用权的期限、续展和终止。商标专用权的期限为二十年,从申请注册之日起计算,期满能够申请继续专用;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专用期间歇业或转业,商标的专用权即随之消灭。第六,规定了商标的转让与移转制度。已申请申请注册或已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都能够转让,但经核准后转让方为有效;已申请申请注册或已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能够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但须申请核准。第七,规定了申请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1)商标专用权人自行变换其申请注册商标的;(2)停止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已满1年的;(3)商标专用权移转后满六个月未经报请移转的。第八,规定了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制度。《暂行条例》确立了保护商标专用权的立法宗旨,不仅规定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商标专用权民事司法保护制度,并且还明确规定依法惩处伪造、仿造申请注册商标、冒充申请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第九,规定了独具特色的商标争议制度。别人认为已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时,能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当事人对异议的审定不服的,能够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再异议;当事人对再异议的审定不服的,能够在法定期限内向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申请裁决,该裁决为终结裁决。第十,规定了与相关法律规范的衔接问题。以前在各地方人民政府申请注册的商标,于《暂行条例》公布后,均须换证;前国民党反动政府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应于该《暂行条例》公布后重新申请申请注册。《暂行条例》是适应我国国民经济恢复阶段的经济状况而制定的,尽管《暂行条例》在注册商标申请的审查与核准程序上还有欠缺、没有规定罚则,但该《暂行条例》的内容还是比较全面的,为我国的商标法治建设奠定了良好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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