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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权取得原则(什么是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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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权取得原则(什么是商标权)

我国现行《商标法》实行商标权申请注册取得原则。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能够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申请,经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后,商标使用人才享有商标专用权。(一)自愿申请注册为主、强制申请注册为辅原则对于商标使用人是否申请申请注册,我国采取自愿申请注册原则。自愿申请注册原则,是指商标使用人根据自身的必须决定是否申请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取得的商标权也能够放弃,不受别人干涉。商标使用人无论申请注册与否均能够使用,只是申请注册商标与未申请注册商标在法律保护水平上有所差别。申请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而未申请注册商标则不享有此专用权。目前,大多数国家不全面适用强制申请注册原则,而是在极少特定商品中有此要求。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实行自愿申请注册原则的同时,对某些涉及国计民生或生命安全、人身健康的特殊商品,规定必须使用申请注册商标。即遵循自愿申请注册原则为主、强制申请注册为辅的注册商标原则。(二)申请在先为主、使用在先为辅原则申请在先原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申请注册时,在先申请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可获得商标专用权,在后申请的商标予以驳回。申请在先原则是申请注册取得商标权方式的要求,实行申请注册取得商标权体制为基础,就会不可避免出现同一商标多人申请申请注册的情形,申请先后的时间顺序能够较公平公正的处理此问题。《商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别人的申请,不予公告。”该规定明确规定我国是以申请在先原则为主,以使用在先为辅的模式。申请日不同的,申请在先的商标具有优先权,申请在后的则被驳回:申请日同一天的,优先考虑在先使用该商标的申请。而无法明确先使用人的,申请人可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能够抽签方式明确申请人。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不分早上或下午。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的,商标局不予受理,该申请不能获得申请日。申请手续或者申请文件必须补正的,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或补正不符合要求的,视为放弃申请。(三)优先权原则优先权原则包含国际优先权与国内优先权。优先权原则能够看成是申请在先原则的例外规定。优先权原则是《巴黎公约》所赋予成员国在工业产权申请日期上的优先权利。我国《商标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注册商标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依据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能够享有优先权。在上述涉及不同缔约国之间商标注册申请的国际优先权外,《商标法》第26条第1款还设立本国优先权制度,即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起6个月内,该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人能够享有优先权。(四)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强调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别人和社会利益。它是整个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发端于罗马法,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商标法》明确将诚实信用原则写进商标法,要求“申请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我国《商标法》实施三十多年来,一直存在利用申请注册取得程序,损害未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正当合法权益的恶意行为。普遍认为,恶意行为是指某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商标的存在,并企图从可能发生的混淆中获取利益。《商标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别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别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别人商标存在,该别人提出异议的,不予申请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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