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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的研究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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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的研究背景

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

中国的商标法律制度自诞生时起至今已历百年沧桑。百年间中西法律文化之间的碰撞,使中国商标法在被动接受西方固有模式的过程中,也逐步形成了一些具有深刻时代烙印的鲜明特色。其中,对于商标权采取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保护制度,成为商标法律制度中最与众不同的“中国特色”。中国的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即已萌芽。自清末商约谈判中商标权保护问题被首次提出后,随之产生的1904年《注册商标试办章程》仿照列强模式建立了初步的商标权司法保护制度。但进入民国后,1923年北洋政府阶段的《商标法》在商标权司法保护程序启动以前加入行政评决程序,极大地削弱了法院在处理商标权争议案件中所能发挥的作用。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更是直接规定商标权保护的行政先置程序,使各级法院均不再直接受理侵犯商标权案件,这显露出商标权行政保护制度的雏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由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商标原有的识别功能被异化,行政管理功能被强化,对商标权的保护基本陷入停顿。直至改革开放以后的1982年,我国政府才重新颁布了《商标法》,并确立了商标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保护制度。此后《商标法》历经1993年、2001年和2013年三次修改,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不断加以完善,并一直沿用至今。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有其深刻的历史和社会根源:我国古代数千年政治制度中形成的行政兼理司法传统是其制度根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实施长达30年的计划经济体制是其经济根源;在中国《商标法》立法过程中所采用的部门主导立法模式是其现实根源;来自外部世界的,源源不断地推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被动发展的国际压力是其特殊根源。多种原因交织在一起而形成的合力,催生了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这一特殊现象。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面对侵犯商标权行为,商标权利人既能够选择要求商标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也能够选择向人民法院寻求救济。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这两种方式并行适用,各自都有完整的处理程序,都能够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也都有各自的执法手段。和司法保护方式相比,商标权采用行政保护方式具有主动执法、专业性强、高效便捷等诸多优点,能有效地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降低维权成本,但同时也容易产生裁决结果不公正、执法随意性大、执法权相冲突等问题,在某些情况下甚至会影响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反观司法保护方式,尽管在公正性方面可能强于行政保护方式,但也存在着审判能力不足、地区发展不平衡、当事人维权成本高等诸多问题,从而限制了商标权利人的选择适用。2008年颁布的《中国知识产权战略纲要》和2013年新修改的《专利法》都表明,知识产权双轨保护制度正在由行政保护主导向司法保护主导过渡。法律的制定者们已经意识到,商标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两种制度存在着交叉和重叠,在某些方面会产生冲突,其结果将可能最终影响到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商标权属于私权,商标法也应当归于民法。对商标权的保护必须尊重其私权属性,遵循私权原则。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是一柄双刃剑,在一定阶段内的确加强了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但另一方面却也破坏了法治的基本原则,从长远来看无法真正实现保护权利的目的。在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的未来发展中,应当逐步将商标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相分离,把行政执法职能交由统一的专业行政执法机构行使;设立侵犯商标权专业鉴定机构,将侵犯商标权纠纷的受诉法院扩大至基层法院,扩大司法保护范围;逐步将现有的行政保护方式纳入司法保护体系之中,实现从行政和司法双轨保护制度向司法单轨保护制度的转变。

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的研究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已经走完了第三次修改的步伐。作为一部与商品和市场有着密切联络的法律,商标法制的不断进步能够被视为中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1个缩影。中国在改革开放伊始的1982年,就制定了《商标法》,并先后于1993年和2001年两次进行修改。从2003年开始,又启动了第三次修改的进程,并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探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承担了本次《商标法》的修改工作,先后起草《商标法草案征求意见稿》10余稿,并于2009年11月形成《商标法(修订送审稿)》。2013年8月3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商标法》根据这一决定进行修改并对条文顺序进行调整,并重新公布。在《商标法》第三次修改方案尘埃落定之时,关于商标法的相关学术争议却并未因此停止。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市场经济体制重要标志之一的商标法律制度,其内容也应当体现出我国经济体制和社会观念巨大变迁的现实。《商标法》施行至今已逾30年,我国的经济体制早已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因此商标法的修改也理应对此作出积极回应,建立起一套适合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商标制度。但令人遗憾的是,尽管经历了三次修改,《商标法》在这方面取得的成绩还不足以让我们欢欣鼓舞,这其中对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的规定就是1个比较明显的例证。所谓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是指在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中,商标权利人既能够选择向商标行政管理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权利保护,也能够向司法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寻求权利救济。这两种商标权保护方式并行适用,各自都有完善的处理程序,都能够对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也都有各自的执法手段。商标权的双轨保护制度自1982年《商标法》确立,尽管历经多次修改,但仍然一直沿用至今。在双轨保护制度中,对商标权实施司法保护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也符合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议的基本要求,必须特别研究的是对商标权实施的行政保护。商标权的行政保护,是指采取行政的手段或途径,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投诉或依职权主动对侵犯商标权行为进行调查和查处,以保护商标权的行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能够不经过司法程序而实施行政直接执法,这在世界范围内是独一无二的。在中国商标权保护实践中,超过90%的商标权利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愿意通过行政手段来实现保护权利的目的。绝大多数人不到万不得已,绝不启动司法程序。可是,TRIPS协议序言明确宣示:“知识产权是私权。”作为知识产权重要组成部分的商标权既为私权,其权利保护方式也应该能体现出其私权属性。这和我国现行的商标权双轨保护制度无疑是有分歧之处的。那么,这种分歧现象应当怎样解释呢?2010年12月初,笔者参加了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的为期1周的“商标法和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高级研修班”,期间开始关注这个问题,并最终将其作为博士毕业论文选题。希望能够从法律史的角度,对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标双轨保护制度现象本身进行分析和解读,以期厘清疑惑,为包含商标法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制建设提供有益的借鉴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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