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的通用名称受地域范围和时间段的限制。根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能够认定为通用名称。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鲁的意见》所明确的地域标准,实际上是商品的“产区”。也就是说,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因素导致某一商品只出现在某一地区时,以特定产区为其地域范围;假如某一商品的全国各地都有出产,那么其地域范围就是全国。
根据《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的规定:“通用名称,一般以提出注册商标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假如申请时不属于通用名称,但在核准申请注册时诉争商标已经成为通用名称的,仍应认定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虽在中请时属于本商品的通用名称,但在核准申请注册时已经不是通用名称的,则不妨碍其取得申请注册。”
这一规定实际上否定了所谓时间界限的问题,直接规定根据商标异议或者商标争议发生时,商标的事实状态来判定,假如提出异议时,商标是通用名称,则认定其为通用名称;假如争议发生时,商标是通用名称,则认定其为通用名称。最高院这样规定,也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