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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作价出资,驰名药品商标的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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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作价出资,驰名药品商标的特殊保护

驰名商标作价出资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股东能够用货币出资,也能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能够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从该规定上看,商标权自然能够像实物、货币、土地使用权等一样作为出资的对象。不过,商标权出资要经过价值评估、公示等一系列程序,并且不能超过申请注册资本的70%。相比较而言,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在价值评估方面更有优势,一项商标权的价值决定于其知名度的高低,知名度就代表着其商品在市场上的占有率大,其价值就大。更适于作为出资的对象。商标专用权作价出资既能够促进知识产权转化为资本,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也便于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还有1个重要意义就在于防止驰名商标的没落。以上海为例,目前共有申请注册商标10万件,每一年还在以约2万件的数量递增。其中,上海市著名商标380件,全国驰名商标40件。在上海市庞大的商标群中,有许多知名商标由于经营不善,目前在市场中变得非常没落或已消失。专业人士认为,容许商标专用权出资入股,有利于上海老名牌的“复活”。商标权人以商标专用权方式出资,表面上看是将特定商标专用权完全转让给了所投资的企业,但有两点与普通的商标专用权转让不同,一是出资方没有为此获得商标专用权出让的对价,而是因此获得了所投资企业的部分股权;二是出资方也并未完全丧失对该件商标的权利,企业终止时,商标专用权出资方可依约定分得这项商标权,使商标专用权重新回到出资方的手中。目前看来,驰名商标出资最大的问题仍然是估价的问题。怎样对驰名商标进行准确的估价是个最为关键的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驰名商标的出资就非常困难。一些地方政府已经着手进行这个方面的工作。例如2006年,上海市颁布了《浦东新区商标专用权出资试行办法》,对商标专用权的出资手续、程序等作了规定。2007年,厦门市政府日前转发了市工商局《关于加强商标品牌工作若干意见》,容许企业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权作为非货币出资,按不超过申请注册资本40%的占比予以核准登记。2008年福建省延平区、邵武市分别制订了《商标专用权出资试行办法》。目前上海工商局与浦东新区政府还未明确什么商标专用权将成为试点,可是其已明确4家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作价评估的机构,分别为上海富申国有资产评估公司、上海东洲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万隆资产评估公司、上海立信资产评估公司等4家公司。在能够预见的未来,驰名商标专用权的出资频率必然越来越高。

驰名药品商标的特殊保护

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一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就代表着该商品或者服务受到众多消费者青睐,它能给该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使用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涉及驰名商标的侵权纠纷不断增多,保护驰名商标已成为国际、国内共同关注的重要领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都对驰名商标保护做出了专门规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规定:凡系被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标识,一是禁止其别人抢先申请注册,二是禁止其别人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这两点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是迄今为止多数国家及国家间多边及双边条约中保护驰名商标的基点与主要内容。但巴黎公约尚未将这两点特殊保护延及服务商标。TRIPS比巴黎公约更进1步,该协议第十六条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服务商标以及不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于怎样认定驰名商标,也作了原则性的简单规定,即确认某商标是否系驰名商标,应顾及有关公众对其知晓程度,包含在该成员地域内因宣传该商标而使公众知晓的程度。鉴于驰名商标很难精明确义,《巴黎公约》只提出了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TRIPS中的公众知晓程度难以确认。为了有效地保护驰名商标,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对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的因素作了比较具体的规定: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驰名商标是在市场上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为相关公众所认同。把公众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因素符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原则和一般大众心理。这里的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有关的公众,而非所有的公众。2.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1个商标要取得市场信誉,形成竞争力,必须经过使用。无论是申请注册商标还是未经申请注册商标,仅有通过使用才能体现其存在,体现其价值,也仅有通过使用才能为公众知晓,被公众认同。放在抽屉里的商标是不会被公众知晓,被公众认同的,更不会成为驰名商标。因此,把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是必要的。3.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驰名商标应当是公众熟知的商标,要让公众熟知,必须广为宣传。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无论商品的生产者还是服务的提供者,都把宣传、推销自己的商品和服务作为重中之重,不惜重金投入树立自己的品牌形象。不少消费者对某商品的知晓最初就是来自该商品的商标宣传。因此,把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因素是很有意义的。4.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驰名商标在该公约和协议成员国中都是受保护的,假如能够提供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的记录及相关证明文件,对在中国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将起重要作用。5.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如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和服务的销售或经营额、销售或服务区域、市场占有率等。由于无法认定驰名商标的所有因素,因此,此项规定具有相当弹性,既能够弥补前四项规定留下的空白,也能够为今后增补新的认定因素提供充足的空间。应当注意的是,所谓驰名商标的声誉和知晓程度是转变的,具体认定某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涉及该商标权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实际中还必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个案具体加以认定。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护保护,各国立法虽有所不同,但普遍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要远远大于非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例如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对已在中国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不仅禁止别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和使用,也禁止别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和使用;而对于非驰名商标,仅禁止别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申请注册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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