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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公司设立制度进1步促进民间投资和扩大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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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公司设立制度进1步促进民间投资和扩大就

修改公司设立制度 进1步促进民间投资和扩大就业

公司设立的门槛过高,公司设立制度不完善,不能很好地满足社会资金的投资必须,是原公司法不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必须的1个主要问题。对此,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制度主要作了六个方面的重大修改:一是取消了有限责任公司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更低申请注册资本限额的规定;二是容许公司按照规定的占比在2年内分期缴清出资,其中投资公司能够在5年内缴足;三是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 低申请注册资本额降至为人民币3万元,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降低为500万元;四是扩大了出资方式的范围;五是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占比;六是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占比的限制。一、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进1步吸引民间投资和扩大就业原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的更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的更低限额,原公司法是根据公司经营内容分别规定的:生产经营性和以商业、物资批发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为10万元人民币,并要求一次缴足。社会各界普遍反映,这个更低资本限额标准过高,既不符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人均收入较低的国情,又违背国际上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其弊端主要有:(1)不利于经济发展。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各地区、各行业之间的差异比较大,对于一些经济不发达地区和资本密集程度比较低的行业,过高的更低资本限额会直接抑制资本特别是民间资本活跃的投资需求,在某种程度上束缚了经济的发展。(2)容易造成资金闲置甚至浪费。公司成立初期未必必须很大的资金量,对资本的需求也是不断转变的,从资金使用效率的角度看,过高的更低资本限额是不经济的。(3)不利于形成理性的投资观念。随着资本流通速度加快,申请注册资本的担保功能已经大大弱化,公司的资产信用远比其资本信用重要得多,申请注册资本只是公司经营的基本条件,更低资本限额是公司设立时的信用基础,它与公司的现实信用并不相符。公司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应当是其现有的资产及权益,而非公司的申请注册资本。过高的更低资本限额并不能彰显公司的信用强弱,也不能为债权人提供有价值的财务信息,相反往往会导致相对人的误解,使他们放松对公司资本构成和真实信用的必要了解。从国外公司立法的趋势看,对于更低申请注册资本的要求逐渐趋于宽松。英国公司法对不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的申请注册资本没有要求。美国各州公司法对各种公司都没有规定更低申请注册资本。法国已经废除了有关有限责任公司更低申请注册资本的规定。日本最近修改公司法,也取消了更低申请注册资本制度。近些年,为了鼓励投资,扩大就业,有的地方 容许投资人分期缴付投资,实际上降低了公司的更低申请注册资本限额。例如,有的地方容许投资人首期缴付申请注册资本的10%即可申请注册成立公司,余额在两年内缴足。按此匡算,原公司法规定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的申请注册资本更低限额为人民币30万元,首期缴付人民币3万元即可申请注册1个商业零售公司。因此,新公司法对公司更低申请注册资本限额作了较大幅度的放松,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的更低限额由人民币1000万元降低为500万元;对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的更低限额,不再区分公司经营的范围,并统一降低为人民币3万元。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公司申请注册资本更低额有较高限额的,适用其规定。例如,商业银行法第13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注册资本更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的申请注册资本更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农村合作商业银行的申请注册资本更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申请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保险法第72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申请注册资本的更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二、扩大股东出资方式的范围,进1步促进资本流动关于出资方式,原公司法仅规定能够用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出资。对此,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和部门、地方、企业、专业认为这一限制过严,建议扩大出资方式的范围。考虑到放宽对出资方式的限制,尽管有利于资本的流动,同时也有可能增加交易风险,放宽出资方式应当慎重。因此,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第25条和第93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能够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容许的出资形式向公司出资。对这一修改,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全国人大代表和地方、部门、企业、专业提出,实际生活中,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财产形式呈现多样化,如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出资,通过"债转股"形式以债权出资等,法律、行政法规中难以一一列举,更好用概括的办法,以适应实际必须。从我国的实践和其他国家的规定看,能够作为股东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公司生产经营所必须、能够用货币评估作价并能够独立转让的财产。同时,为了保证公司资本的明确性,防止以价值不明确的财产向公司出资可能产生的风险,法律、行政法规能够根据具体情况,对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作出规定。据此,新公司法第27条和第83条采用列举和概括相结合的办法,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股东能够用货币出资,也能够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能够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可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概括而言,这一规定有三层含义:一是股东能够用货币出资,这是主要的出资形式;二是股东能够用 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能够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三是限制性规定,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股东不得作为出资。具体而言,对于出资方式,与原公司法比较,新公司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用知识产权这一更宽泛的概念替代了"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从而适当扩大了出资方式的范围;二是增加了"能够用货币估价并能够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这两点修改,放宽了出资方式的限制,有利于进1步促进我国投资活动和资本流动。三、增加了无形资产出资占比,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占比的限制关于无形资产的出资占比,原公司法规定不得高于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的20%。对此,社会各方面都认为这一占比过低,有的还建议彻底放开对无形资产出资的限制。考虑到无形资产的出资占比过高有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新公司法中只是适当提高了无形资产的出资占比,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的30%。据此推论,无形资产出资占公司申请注册资本的占比更高能够是70%。关于公司对外投资占比问题,原公司法规定,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公司累计对外投资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对此,社会各方面都建议放松或者取消这一限制。在公司法修订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中,适当放宽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制,将这一占比扩大到70%。对这一修改,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部门提出,公司对外投资属于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按照这一款规定,能够由企业章程自行规定;如再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的累计投资占比,没有实际意义,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因此,新公司法中删除了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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