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为何要限定合伙企业的营利性?
在合伙企业法立法过程中,对于应将营利组织纳入本法调整范围的意见,各方面的认识是一致的,其共同点在于,既然是作为企业法就应调整所有的具有营利性质的社会组织。
但对于什么样的组织属于营利性组织则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所谓营利性组织就是指工商企业,即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组织,除此以外的组织就不属营利性组织;另一种意见认为,凡从事经营活动,并以此取得收益的组织就应属于营利性组织,都应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两种意见的分歧点就在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组织是否属于营利性组织,应否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否定性意见认为,第一,根据我国习惯,我们一直将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作为事业单位与企业相区别,如将其纳入本法调整范围就可能混淆两者的区别;第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组织以其所掌握的有关专门知识为社会服务,从而收取一定的报酬,他们的这种活动虽具有经营性质,但不属于“营”利,与工商企业的工交生产、商贸经营等营利活动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因此改变中介服务组织的性质;第三,对于律师、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国家已经并正在继续制定有关法律进行规范,如将其纳入本法就会形成一种组织两种法律调整的现象。
另一种意见认为,第一,我国并无民商分立的限制,不必人为地将经营性组织分为民事和商事组织,这样不符合我国法律体系的要求;第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虽不从事工交生产、商贸交易,但他们从事的是以其知识为社会服务,并以此获取收益,具有经营或盈利性质,与工商企业中以自己的某些技术或技艺为社会服务从而获取收益的服务性企业性质是相同的,并且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一些律师事务所类中介服务组织,已从原来的事业单位、行政编制、国家拨款,转变为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经营性组织,获利较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将其作为企业予以登记申请注册;第三,现阶段我国直接从事工交生产和商贸经营的合伙企业数量并不多,假如将调整范围局限于这类企业,就会大大缩小本法的适用范围;第四,我国对于律师事务所一类的合伙组织,尚缺乏有效的法律调整,尽管已经出台或正在制定的一些有关部门法,对本行业组织的合伙有所规定,但仅有1个大概的原则,没有具体规范,例如律师法第十七条规定“律师能够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申请注册会计师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占比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可见这些法律尽管规定了容许本行业设立合伙组织的原则,却没有规定具体的操作办法,如在这类合伙组织中各合伙人的关系怎样,法律规定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责任,在实际生活中怎样执行;又如律师法规定律师能够组织合伙律师事务所,律师以外的人能否单独或与律师共同组织合伙律师事务所(由于律师法限定律师事务所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律师,律师以外的人组织律师事务所再聘请律师执行业务也不违背这一规定)如此等等,这些问题在上述部门法中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如将此类合伙组织纳入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就能够使两类法律规范相统一,共同调整这类合伙组织,不仅解决有关合伙组织的法律适用问题,并且能够避免法律之间的重复和不协调。除此之外,为回避一些中介服务组织对其是否属营利组织的认识分歧,持这种意见的人士还主张将这类中介服务组织的法律适用作为特例,放在合伙企业法的最后以准用的方式加以限定。
由于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在起草过程中,草案原按第二种意见即在附则中规定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服务性的合伙组织准用本法。后经反复研究,立法部门感到这样规定两方面意见分歧较大,且在准用的用语上易产生分歧,我们目前在合伙企业的管理和规范上还没有太多的经验,将合伙企业法的调整范围定得太大可能引起被动,从而在最后决定时采用了前一种意见,即以“营利性”组织的特征,将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服务性的合伙组织排除于本法调整范围以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