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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的原因分析(商标抢注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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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抢注的原因分析(商标抢注要注意什么)

商标抢注的原因分析

【商标的抢注】商标抢注的原因分析 取得商标专用权制度成为商标抢注的理论基础商标专用权的确认和取得,世界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归纳起来大致采用“申请注册原则”、“使用原则”和“混合原则”这三种方式。所谓申请注册原则就是按申请注册商标的先后来明确商标权的归属,谁先申请,商标专用权就授予谁,而不问该商标是否已经使用。申请注商标抢申请注册是形成商标专用权的 法律事实,因此申请注册原则最基本的法律特征是注册商标申请。与申请注册原则相对应的是使用原则,它是按使用商标的先后来明确商标的归属,谁更先使用该商标,谁就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第609页,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版。)申请注册商标不是其必然要件。申请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各有利弊,采用申请注册原则取得商标专用权,便于对商标的管理,商标权人对商标的归属发生争议也容易辨别,商标权的法律关系明确、稳定性强,容易调查取证。其弊端是过于僵化,缺乏灵活性,不能保护商标在先使用权。采用使用原则取得商标专用权,充分保护了当事人的在先使用权利,且灵活实用,能够避免消费者因不同使用人先后使用相同商标而造成混淆。但它缺乏稳定性,查证商标使用人使用商标的证据困难,不利于商标管理。现在大多数国家都采用申请注册原则取得和确认商标专用权,仅有美国等少数几个国家采用使用原则。中国《商标法》第3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为申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可见,我国采用的是申请注册原则。它是以申请申请注册作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谁更先申请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属于谁。而在先使用不能作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依据。即使商标使用者已经在商业上使用某一商标,假如没有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申请,也不能获取商标专用权,其使用的商标不受法律保护。因此,申请原则只对更先申请注册商标者认定其享有商标专用权,这一制度的法律结果为商标抢注行为提供了可能性和必然性。不能认定商标抢注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性在立法上,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假冒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造成和别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中央一套被抢注避孕套商标;擅自使用别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别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标明的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规定商标抢注行为属不正当行为。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方式,将别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的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的行为。可是,何为“公众熟知的商标”没有认定标准,公众熟知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没有法律标准和认定程序;能否从商标知名度的高低和广告费用投入的多少来评判,缺乏法律依据,使大部分被抢注商标得不到法律应有的保护。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商标抢注行为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很难认定,认为其只是合法但不合理。(注:宋品“谈商标抢注现象与商标权确立制度的完善”《知识产权》1997年第3期。)理由是,抢注行为只具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部分特征。由于尽管抢注别人在先使用并已创出信誉的商标行为属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和公平竞争原则,且获得了不当利益的行为,可是这部分不当利益并不构成损害别人合法权益,由于法律并未规定别人在先使用某一商标而应得的权益受法律保护。此外,抢注行为并不是欺骗或不正当,由于对于商标实行申请注册在先原则,你假如不先申请申请注册,别人当然能够先申请申请注册,并没有排挤竞争对手,法律并未规定其为非法,因此判定抢注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审查制度不合理中国申请注册商标审查制度存在着不尽人意的地方。首先注册商标申请人的条件过于宽泛。凡是领取到工商营业执照的任何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都可申请注册商标,而不问申请人是否已经从事生产经营,也不问申请的申请注册商标是否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符。尽管商标法实施细则规定了注册商标申请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可是什么样的人对什么商品或服务可申请注册商标,法律没有规定。从而导致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不一致,造成申请人申请中央一套被抢注避孕套注册商标的泛滥,使大部分申请注册商标成为不依附于商品的“闲置商标”。其次注册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判定商标专用权归属,中国采用的是“在先申请原则”。商标法第18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由于我国注册商标的申请日期是以商标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及相应的有关资料之日为准。(注: 《商标法实施细则》第12条。)因此商标法认定的申请日期,有时并不能正确显示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申请日期。例如,上海霞露日用品厂的“霞露”商标案,其注册商标申请报送日期是1987年6月14日,但由于工商行政部门的工作延误,商标局于1988年3月15日才收到申请,期间江苏无锡美容品厂已于1987年12月30日申请并初步审定了“霞露”商标。使上海霞露日用品厂使用了将近5年的“霞露”商标,最终还是被别人抢注。(注:参见杨金琪主编《新知识产权案例精粹与处理指南》第404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不利用国内驰名商标的创立与保护中国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各成员国应在本国法律容许的条件下,依法对构成注册商标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定在该国已经驰名的商标,予以保护,不管该商标是否申请注册,也就是未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应加以保护。中国已加入该公约,负有履行商标抢注该公约的义务。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依据《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国民的驰名商标被别人申请注册,或被别人抄袭、模仿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品时,直接援引《巴黎公约》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处理,(注:参见曹中强“对于‘商标法’修改的几点建议”《知识产权》1997年第1期。)不管该商标是申请注册商标还是非申请注册商标。这就出现这样情况,我国法律对国内商标只保护申请注册商标,对国外商标则既保护申请注册商标,又保护非申请注册商标(当然是该国认定的驰名商标)。在法律上形成外国商标的“超国民待遇”,使国内非申请注册商标享受不到《巴黎公约》所赋予的权利。原因是我国仅有申请注册商标才能成为驰名商标。(注:参见陈志刚“论驰名商标”《兰州大学学报》第50页,1996年第2期。)根据申请注册原则,非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人没有商标专用权,不受法律保护,任何人都能够抢注,这样的商标怎样驰名。因此,目前的商标专用权制度,不但不利于创立和保护国内驰名商标,并且与《巴黎公约》的要求也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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