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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消亡后的商标权保护,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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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体消亡后的商标权保护,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

主体消亡后的商标权保护

首先,关于商标权利主体的消亡形式。修改前的《商标法》将商标权利的主体列举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修改后的《商标法》则将商标权的主体资格予以放宽,明确规定,不管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均能够申请注册商标。这样一来,企业可因注销、转制等原因,事业单位或其他法人组织可因撤销等,自然人可因死亡或宣告死亡等原因,而导致商标权主体消亡。其次,关于商标权的有效期限。修改前和修改后的《商标法》都明确规定,申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10年,自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计算。此是一般原则,也有例外情况:情形之一,商标权的自始无效,即,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条款或者欺骗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被商标局撤销或者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情形之二,商标权的终止,申请注册商标所有人有自行改变、变更、转让、连续3年停止使用其申请注册商标的,或者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欺骗消费者的,商标局能够撤销其专用权,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决定作出之日起终止。情形之三:因主体不存在导致商标权终止。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因注册商标人死亡或者终止而被注销的,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注册商标人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终止,此规定偏重实体意义上的权利终止。而《商标法实施细则》对注销商标规定为,被注销的商标,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注销公告之日起丧失,此规定偏重形式意义上的权利终止。商标权的注销分为主动注销和被动注销两种情况,主动注销是注册商标人在商标权有效期限内主动放弃其商标权的行为;被动注销细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商标宽展期届满注册商标人未提出续展申请,商标局注销该申请注册商标;第二种情况是,注册商标人消亡后,由别人申请注销该申请注册商标,修改前的《商标法》以及《实施细则》没有规定谁能够提出该申请,在实践中,一般由注册商标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申请。《商标法实施条例》则明确规定,注册商标人死亡或者终止,自死亡或者终止之日起1年期满,该申请注册商标没有办理移转手续的,任何人能够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销该申请注册商标。执法机关最常遇到的是企业消亡后商标权处置问题。一种是企业已经办理注销手续,另一种是企业明明早已停止经营,但却不办理企业注销手续,也不对企业进行年度审验。此类企业俗称“影子企业”。那么企业消亡后,其商标权利是否存在,假如存在,其权利怎样处置呢?一种观点认为,商标专用权的期限届满前注册商标人注销的,其商标专有权当然也应该终止,申请注册人也不能就该商标再享有任何权利,不能就该商标进行任何处分,包含许可和转让,其商标应该进入公有领域,如我国台湾现行的《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人废止营业者,商标专用权人死亡无继承人或继承人未自该商标专用权人死亡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移转申请注册者,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未经注销或撤销即应当存在,不能自然消亡并直接进入公有领域。有这样1个案例。消费者向工商部门反映,某公司在服装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存在侵权嫌疑,由于据了解,该商标是当地另一家服装企业几年前就已经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工商部门发现,被投诉公司不仅在其生产的服装商品上使用别人商标,并且还标注为申请注册商标,而该申请注册商标确属另一家服装贸易公司的申请注册商标,但该公司由于经营不善,已经于3年前倒闭。此外,从商标局商标档案信息显示,目前服装商品上的该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仍然是该服装贸易公司,该商标仍然处于有效期内。围绕此案的定性问题,主要集中为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尽管上述服装贸易公司已经不存在了,该商标未经撤销或注销,因此其权利仍然存在,故应判定被投诉公司侵权行为成立;另一种意见则相反,认为,注册商标人已经倒闭并不复存在,其商标权利主体则已消亡,“皮之不存,毛之焉附”?没有主体的商标权是不存在的,因此,行为人只构成冒充申请注册商标行为,不构成侵犯商标权行为。案例中,注册商标人已经不存在,可是该注册商标人自已并未注销,别人(主要是工商部门)也没有提出注销申请(此案发生在《商标法》修改以前),即使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由于没有“任何人”提出注销申请,因此,假如严格按照法律条款的规定,该申请注册商标权利应当存在。主体已经不存在了,那么权利归属于谁呢?注册商标人不可能是抽象的不明确的甚至不存在的主体,相反它必须是具体的现实的主体,因此,此种情况下申请注册商标权将会面临两种结果,一种结果是该商标被别人申请申请注册,另一种结果是该商标继续处于权利待定状态,甚至直至达到有效期限最终被商标局注销。再回到《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上来,我们能够看到,不管是针对自始无效的撤销商标问题,还是申请注册人消亡后的商标注销问题,立法者一直处在两难的境地:既想珍惜商标资源——一商标一旦被注销,其专用权自注册商标人消亡之日起终止,实现商标权回归社会或被其别人合法拥有,又要严格注销程序仅有在注册商标人消亡1年期满后并且必须提出注销申请。也就是说,注销1个有效期未满的申请注册商标需同时满足这样几个条件:A.实体条件——注册商标人已经消亡,即企业、事业单位终止或自然人死亡并且有证据证明;B.时间条件—申请注册人消亡1年以后;C.程序条件—一须提出注销申请。这样做的良苦用心能够理解,其意义在于,严密的实体和程序条件约束能够保持商标权利的相对稳定状态,避免行政机关陷人商标权利纠纷,实现商标资源向社会和别人的秩序化的合法流转。但并非每一件事情都是按照立法者意旨进行的,即,假如无人提出注销申请,商标权怎么处置,别人使用该商标怎么处理?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商标权作为一种私权,当其权利存在不影响国家的和别人的合法权益时,它就是合法的和有效的,任何人不得干涉。其次,既然商标权是私权,代表着仅有权利人才有对商标权进行处置的权利,其中包含注销的权利,一般而言权利人应亲而为之,但也不排除例外情况,如企业法人灭失后,能够由清算组织对其商标权进行转让、拍卖或注销。自然人突然死亡或者在遗嘱中未对其商标权进行处理,能够由其代理人、继承人对商标权进行处理。否则,商标权视为存在。1992年,有关部门在针对“企业法人终止后其商标专用权问题”的答复函中认为,企业法人的申请注册商标在清算活动结束后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亦终止,原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工商局应将情况上报商标局,由商标局予以注销。那么是否能够认为企业注销后其商标专用权当然消灭呢?当然不是,首先,企业法人在清算结束后资格消亡,尽管假如清算组织对其申请注册商标予以处置,但商标权本身没有终止,只是权利主体发生了转变;其次仅有经清算组织同意对申请注册商标进行注销处置并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工商局向商标局申请注销,该商标权才归于终止。能够看出,这一文件的精神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精神基本一致。尽管目前关于商标被动注销的规定似乎仍然合法但不合理,但在法律修改前,只能无条件地遵守。不过,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同时应该充分挖掘法律消极规定中的积极意义,即,为了最大化最优化地利用现有商标资源及维护良好的商标管理秩序,相关部门应当充分及时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请求权利。

主要大陆法系国家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立法

(一)德国作为典型的作者权体系国家,德国并未使用“合理使用”的概念,而是将应受限制的情形作为“权利的限制”予以规定。尽管德国《著作权法》中的限制制度几经修改,可是它仍然一如既往地反映着对著作权法中各种纵横交织的法益冲突的平衡。著作权法中限制制度的核心价值———各种法益的协调、平衡,总是以其一成不变的风貌呈现在著作权法以及修正案中。德国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于2013年8月1日施行,其中详细列举了合理使用的各种情形,包含司法机关以执行公务为目的使用别人作品、为课堂教学使用汇编物、学校广播、公开讲演、报纸文章和广播评论、制作音像报告、规定范围内的引用、私人目的的复制等行为。(二)法国法国著作权法于1793年颁布,在其后施行的近两百年中,历经多次修订,1957年颁布的《文学、艺术产权法》和1985年制定的《关于著作权和表演者、录像制品制作者、视听传播业的权利的法律》是其著作权立法进程中最为重要的两部法律。为了适应数字化技术的发展,同时履行国际互联网公约的相关规定,法国2006年8月11日出台《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法》,对合理使用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调整,其中最为重要的转变是将欧盟《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与相邻权指令》中规定的“3步检测法”转化为国内法。法官在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时,必须考虑以下因素:合理使用必须仅限于特殊情形,合理使用不得干扰作品的正常使用,合理使用不得损及著作权人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以下情形为合法使用:临时复制、有利于残疾人的使用、版本备案及归档行为、信息查阅、议会程序中使用受保护的作品、出于教育意图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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