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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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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

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构成要件

美国第九巡回法院于2002年作出判决的戴安娜王妃物品销售案(Cairnsv.FranklinMintCo.),对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的构成要素进行了精辟的分析。该案原告是戴安娜王妃的遗嘱执行人、戴安娜王妃纪念基金的信托人;被告是一家公司,销售带有戴安娜王妃名字和肖像的收藏品,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受商标权保护的戴安娜商标。第九巡回法院以被告对戴安娜王妃名字和肖像的使用构成指明商标权人的合理使用为由,判定被告的行为不违反美国商标法。该案关于合理使用的分析,提到了如下主要判断要素:第一,被告假如不使用别人商标,就很难描述特定的商品或服务。在戴安娜王妃物品销售案中,法院指出,假如不使用“戴安娜王妃”的名字或者肖像,就很难对商品作出描述,由于如此一来,被告就必须采用诸如“在1997年交通事故中丧生的英国王妃”这样一种表述,这不但冗长,并且不容易被人理解。而对她的那些衣物、饰品的描述则更必须通过利用肖像来解决。第二,被告仅仅在区别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所必需的目的范围内合理使用商标。在戴安娜王妃物品销售案中,法院接着指出,假如不特别指出“戴安娜王妃”,则被告可能会很难销售“威尔士王妃戴安娜的瓷像娃娃”,由于不是每1个顾客都能识别出娃娃上的特征。由于被告对自己商品的描述在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对戴安娜王妃名字和肖像——原告商标的使用,因此,被告在确保顾客明白其指示的商品的限度内使用商标是合理的、必要的。第三,合理使用者没有暗示自己与商标持有人具有赞助、许可关系的任何行为。在戴安娜王妃物品销售案中,被告在广告中没有指明自己受基金赞助或受其许可,也没有说明自己不受基金赞助或许可,可是,在被告销售的其他公众人物的物品中,它却明确表明,自己是受相关人物、机构赞助、许可的。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没有暗示自己与基金有赞助、许可关系的任何行为。

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

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的具体类型从西方国家的商标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指明商标权人的商标合理使用主要包含如下类型。第一,为说明商品特点、服务的内容等而对别人商标进行的合理使用。我国有学者称该合理使用为指示性合理使用,认为客观地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用途等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合理使用。[224]欧共体法院审理的BMW公司与Deenik侵犯商标权案的焦点问题就是这种合理使用问题。在该案中,被告是主要经营BMW二手车并从事该种汽车修理和维护的汽车修理主,他在不属于BMW的特约经销商的情况下使用了“BMW修理维护”的广告。欧洲法院认为,被告有权在经销二手车时使用原告的商标做广告,这是保障被告将从事该种牌号的汽车销售和维修信息提供给社会公众所必需的。第二,对商品零部件、配件或重新包装的商品等作说明时使用别人商标。我国学者称该类使用为平行使用,是指在自己的商品上非显著性地正当使用带有先前商标的商品。根据平行使用理论,将附载别人商标的商品作为自己商品的一部分时,只要不是突出使用该商标,以致使人误认为是自己商品的商标,就属于商标的合理使用。[226]在商品进行重新包装、翻新等情况下,也会出现对商品原真实情况进行说明而使用别人商标的情形。1924年,美国最高法院通过“普里斯特尼茨”案确立了“说明事实情况原则”。被告普里斯特尼茨购买了“Coty”香粉和“Coty”的大瓶香水后,将其重新包装进行销售。由于被告在销售中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使用自己的商标。霍姆斯大法官在判决中称:“当商标的使用方式没有欺骗公众时,我们看不出商标使用的词汇会如此神圣不可侵犯,甚至于都不能用它而言明事实情况。”第三,在比较广告中使用别人商标。早在1968年,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在Smithv.Chanel,Inc.一案的判决中就指出,和别人商品作比较时使用别人商标不构成混淆的,不构成侵犯商标权。该案中,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密斯以Ta'Ron公司的名义经营香水批发业务,在广告中他称自己的“SecondChanCE”与世界上最好的香水的Chanel#5(25美元)的味道相同,但价钱仅有7美元。第九巡回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只要不存在来源混淆或者赞助关系的误认,没有获得专利的香水生产者就不能阻止其他生产者生产该香水仿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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