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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创作的作品有什么条件,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分类与商标显著性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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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创作的作品有什么条件,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分类与商标显著性之间的关系

直接创作的作品有什么条件

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别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一般认为,构成创作的条件是:

①是为表现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而采取的行动;

②行动的结果直接产生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

应该明确的是,表现对客观世界的认识必然是表现本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而不可能是表现别人对客观世界的认识。由于客观事物在1个人头脑里的反映假如不由本人表现出来,别人无法感知,自然更无法表现;假如由本人表现出来,自然也不存在通过别人来表现的问题。也就是说,仅有实际通过语言、文字、符号、线条、色彩或声音等媒体表现了某种对客观世界的认识的人,才进行了创作。那些仅仅停留在对客观世界的认识阶段或者仅仅将这种认识抽象地提供给别人去进行具体表现的人,没有进行创作。例如,告诉别人怎样画一幅画的人不是这幅画的作者或合作作者;向别人提供故事主题、素材或写作要领的人也不是这部故事的作者或合作作者。假如不仅是告诉别人怎样画,并且本人也动手来画,就能够视为在某种程度上参与了创作;假如不是向别人提供主题、素材或写作要领,而是本人具体口述,由别人记录,就能够视为独自进行了创作。

凡未通过某种媒体具体表现对客观世界的认识的其他活动,尽管可能与创作有关,甚至可能对创作起了很大促进作用,也不能视为创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为别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视为创作。”这些只进行了创作的辅助活动而又对创作起了某种促进作用的人(包含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可能被依法推定为作者或依法取得著作权,也可能根据与作者的某种约定取得著作权或获得某种其他形式的补偿。

创作方法包含3个基本要素:创作目的、创作对象和创作原则。

具体创作对象的差异以及三要素的不同组合方式使得创作方法具有无限丰富的形态。风格的多样反映了创作方法的多样。以这种新的创作方法概念,能够对许多纠缠不清的问题,如创作方法与世界观、文艺思潮及风格流派的关系问题等,作出新的解释。

直接创作的作品:指作者通过自己的独立构思,运用自己技巧和方法,直接(包含书面的、口头的和立体的形式表现)反映自己的思想与感情、个性与特点的作品。协助作者修改稿件、编辑、校对、审稿等不能成为作者,由于他们是在作者创作基础上进行修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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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分类与商标显著性之间的关系

按照混淆发生的直接程度,混淆能够分为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直接混淆,又被称为狭义的混淆,即消费者无从分辨或混同两个事实上产自不同企业的商品。间接混淆,又称为广义的混淆,即消费者很清楚某一商品不可能由某一企业直接生产,但却可能认为该企业与实际生产者之间有某种许可、赞助、参股或商品化等关系,总之由该企业对商品的生产实施最终控制,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关系。小编认为,必须搞清楚的是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对象是谁,或者说将谁混淆为谁。值得思考的是:在直接混淆中,消费者到底是对生产商品的企业发生了混淆,还是对商品或服务的抽象来源发生了混淆,还是对两个商标标识发生了混淆?先使用或先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商标显著性,具有标示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但后使用或后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在消费者的头脑中后商标与作为特定来源的生产企业之间的联络还尚未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贴附该种商标的商品流入市场中,消费者会将陌生的后使用商标误认为熟悉的在先商标,并将在后商标所标示的来源与在先商标的来源联络起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之因此将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标志的情况直接推定为存在混淆之可能,就在于在该种情况下,客观上相同的标识消费者是无法区分的,混淆的发生是必然的。由此可见,在直接混淆中,消费者发生认识混淆的仅仅是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而在间接混淆之中,假如消费者很清楚贴附使用在后商标的商品不可能由作为来源的某一企业生产,则代表着后使用商标具有标示来源和区别的功能。但消费者会基于商标标识之间的相似性,产生不同程度的联想,认为使用后商标的生产企业与先商标的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许可、赞助、参股的关系。在消费者的头脑中,有这样的1个假设:“即相同的商标代表着相同的品质,相似的商标往往也会代表相似的品质。”经营者正是利用了消费者这一心理假设,通过使用相似的商标的方式获得作为来源企业的良好声誉,商标则具有了来源显著性,在无限接近在先商标的同时,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后商标权利人实现了“搭便车”的目的。但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这种做法利用商标标识之间存在联络的假象,故意引导消费者向不真实的方向联想,具有欺骗性,因而应当将其视为一种侵犯商标权行为而加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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