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定中商标撤销程序
撤销程序1.撤销程序立法现行商标法以及实施条例将撤销分为争议裁定撤销与违反商标使用管理两种情况。商标法第五章规定了因申请注册商标争议裁定撤销已申请注册商标,第六章规定了商标使用中商标局依职权撤销已申请注册的商标。(此种撤销符合TRIPS协定第十九条的理由,参见黄晖.商标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04.)由于仅有前者属于TRIPS协定第十五条所针对的商标撤销类型,下文的分析也针对此类型的商标撤销程序。(1)撤销的理由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撤销的理由包含以下三类。第一类:第一款规定的撤销申请注册不当的商标理由,即使用了第十条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的禁用标志,使用了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使用了第十二条规定的功能性的立体标志作为商标,以及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申请注册。这一类理由又称为绝对理由。第二类:第二款规定的撤销不应申请注册的商标理由,即已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别人的驰名商标,或者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或者属于第十六条规定的使用了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或者属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别人在先权利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三类:根据第三款规定,对申请注册商标有争议做出撤销申请注册商标裁定。申请注册商标的争议包含注册商标人之间因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而发生的争议。第二、三类撤销的理由又被称为相对理由。(2)撤销的程序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述三类理由均可由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的依据,而对于第一类理由商标局也能够主动撤销。属于第二、三类理由的,对已经申请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能够自该商标经核准申请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恶意申请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年的时间限制)。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申请注册商标的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2.符合TRIPS协定义务要求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撤销是一项独立于司法撤销的行政撤销程序。中国的商标撤销程序能够为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提出行政撤销请求的机会,符合了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的撤销要求,也符合TRIPS协定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程序义务一般要求。
知识产权协定中商标复审程序
复审程序1.复审机构根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中国对注册商标裁定的复审机构包含两类:一类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裁定的行政复审,复审范围包含商标局作出的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裁定以及异议裁定以及撤销裁定。另一类是人民法院对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司法审查,复审范围包含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的复审裁定,对商标局撤销裁定的复审裁定。(根据2002年1月2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使用范围的解释》规定,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授权,明确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案件。)2.复审程序存在抵触TRIPS协定义务的可能(1)异议裁定双重复审超出TRIPS协定最少标准义务根据中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及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局对异议作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能够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能够向人民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商标局作出的裁定不申请复审或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生效。根据这一规定,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内容受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人民法院的双重复审。TRIPS协定第六十二条第五款要求有关取得或维持知识产权的程序,以及当事人之间异议、撤销等程序的行政终局裁决均应由司法或由准司法机关进行复审。可见该款并未要求必须给予司法审查,仅提供准司法审查也符合该款的义务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局异议裁定进行复审能够作为准司法审查,这种做法已经符合了TRIPS协定义务要求,而再给予司法审查则表明中国承担了高于TRIPS协定最少标准的义务。(2)存在抵触TRIPS协定注册商标确权效率要求的可能TRIPS协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要求成员在保证注册商标程序符合取得权利的实质性条件的前提下,容许在合理期限内申请注册该权利,以避免无根据的缩短保护期限。除此之外,该条第四款也要求设置的程序不应限定不合理的时限或造成无理的迟延。这些规定表明通过注册商标确权应符合效率要求。反观中国现行商标法,异议双重复审制度形成了商标异议案件行政二审、司法二审的四级审理终审制,即商标局异议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裁定、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这一制度安排也导致了商标异议程序复杂,效率低下,与TRIPS协定所包含的确权效率要求未必完全相符,进1步而言,这也未能有效贯彻TRIPS协定私权保护的基本法理要求。(TRIPS已明确将包含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界定为“私权”。商标权这种私权属性的不仅仅在宗旨条款中宣誓性反映,而应实质性地充分体现在商标法具体制度的构造中,包含商标权利取得的实质性条款中,以及注册商标、申请等程序性条款中。出于有效的保护商标权,商标法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与周期里使申请人获得授权。类似观点可见刘友华.商标法修改应考量的核心因素[J].电子知识产权,2007,(12):55~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