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协定中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异议程序(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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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中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异议程序(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知识产权协定中不能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

(一)不容许申请注册的商标类型1.非视觉可感知的商标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各成员可要求,作为申请注册的条件,这些标记应为视觉上可感知的”,根据此规定,给予非视觉可感知注册商标并不是一项普遍义务,成员能够容许非视觉可感知的商标作为能够申请注册的商标,也能够商标不具视觉可感知性而拒绝给予申请注册。中国拒绝非视觉可感知商标获得申请注册,并不抵触TRIPS协定义务。2.单一颜色商标TRIPS协定规定颜色的组合能够构成商标,就单一颜色是否容许构成商标存在争议。可是由于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包含了对成员的基本授权,即成员有权自行决定注册商标的条件以及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只要不抵触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的义务。因此,中国以单一颜色为由拒绝申请注册并不抵触TRIPS协定义务。总之,在拒绝申请注册的商标类型上,中国不抵触TRIPS协定义务。(二)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禁例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禁例,包含:1.官方特征的徽记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具有官方性质徽记特征的标志禁止申请注册,包含中国与外国及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以及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此种规定是以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1)、(2)、(3)规定为依据,其中“国旗”与“国徽”在巴黎公约中被明确提及。由于巴黎公约容许成员自行认定代表国家的其他徽记([奥地利]博登浩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指南[M].汤宗顺,段瑞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63.),因此第十条中还禁止与国家名称、军旗及勋章相同或相似的标记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记注册商标,这也符合巴黎公约的规定。但必须注意的是,根据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1)(a)的规定,如经主管机关许可,可使用本国国家徽记作为申请注册商标,而中国未作出相应规定,代表着中国官方徽记不存在注册商标的可能,这似乎与巴黎公约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2.国际条约所保护的非官方徽记第五款禁止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申请注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b)规定“已成为保证予以保护的现行国际协定的对象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除外的规定”,以避免双重或可能相互抵触的保护,这表明巴黎公约并不为《关于改善战时病员和伤员处境的日内瓦公约》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红十字”徽章、名称及类似徽记设置保护禁止申请注册义务。因此,中国禁止与“红十字”及“红新月”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记申请注册尽管也符合相关国际条约的义务,但超出了巴黎公约的义务要求。3.违反公共秩序的商标根据第六、七、八款规定,禁止“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申请注册。这符合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3之规定。根据中国商标法,其只规定商标由于本身具有违反公共秩序性质而予以拒绝申请注册,并未明确规定因商品或服务本身所具有的违反公共秩序而禁止申请注册。4.地名商标第十条中还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以地名作为商标有不少的弊端,一是缺乏显著性,不利于消费者通过商标识别不同类别的商品,容易造成混乱;二是假如同一地区多家企业生产同类商品,其中一家企业率先以该地区名称作为注册商标,容易形成实际上的垄断,使其他企业处于不利地位。(吴友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研究[D].武汉:武汉大学,2001:182.)第十条这一规定符合TRIPS协定维护显著性与平衡保护各方利益的立法基础,也符合大多数国家的通常做法。除此之外,第十条还规定“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申请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地名具有其他含义能够以获得申请注册符合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原本不具有显著性的标志能够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规定。地名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表明构成地理标志的商标的组成部分这实际上是指第十六条所规定的地理标志,也符合TRIPS协定的规定。

知识产权协定中的异议程序

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第二句规定“各成员可提供机会以便对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异议”。异议程序同撤销程序有一定的相似性。(根据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五款规定,设立异议程序并非是WTO成员必须承担的义务。一些成员也能够采用替代程序,如通过撤销或无效程序为第三方提出反对注册商标意见的机会。TRIS协定规定设置撤销程序是成员必须承担的义务,而异议则是选择性的义务,但二者的关系并未明确。根据各国的商标法一般做法,在未规定异议程序的商标制度中,撤销程序与无效程序提供了对某一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反对意见的可能性。在同时提供异议程序和撤销与无效程序的制度中,两种程序在可予受理的反对理由及举证方式上存在许多类似之处。但两种程序的目的上也可能存在区别:异议程序分为申请注册前异议与申请注册后异议,目的是通过简易裁决审结大量普通案件,是一种相对快速、简化的程序,因此异议理由和理由陈述与举证的方式做出一定限制。撤销程序和无效程序为注册商标后的程序。这些程序可能在商标局或法院进行,异议理由可能更为全面,既包含某些异议的理由如拒绝申请注册的绝对理,此外还包含相对理由,如与在先商标或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冲突等。关于这一问题的探讨可参考WIPO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法律常设委员会十六届会议通过的《商标异议程序》。)TRIPS协定规定成员能够提供申请注册商标异议程序,目的是为第三方提供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期间内对某一商标的申请注册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一)异议程序为选择性义务根据第十五条第五款第二句的表述,成员也能够提供能够对申请注册商标提出异议的合理机会。此项义务并不是成员必须履行的义务,而是一项选择性义务,成员自行选择是否采用,并可根据国内法决定异议的具体条件与程序,可是不得抵触TRIPS协定,如程序方面的一般义务要求以及非歧视待遇。(二)异议的理由各国实践中容许以多种理由提出异议,同撤销申请注册的理由类似,通常也分为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异议理由如成立,将拒绝注册商标,因此异议理由一般也属于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在本章第四节中将对拒绝注册商标的理由进行详述,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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