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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公共利益原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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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公共利益原则,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公共利益原则

公共利益原则,是指知识产权的保护和权利行使,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应保持公共利益和权利人之间的平衡。公共利益原则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重要原则,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的最高价值目标,也是推动当代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改革的直接动因。公共利益原则与国民待遇原则、最少保护标准原则密切相关。最少保护标准原则在明确的标准范围内统一了缔约国的国内立法,从而对体现国民待遇原则的立法自主权构成限制;公共利益原则则限定了缔约国国内立法的范围,以例外规定的方式产生了对最少保护标准原则的反限制。换言之,在缔约国知识产权立法中适用最少保护标准时,能够根据相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公共利益原则,规定对知识产权限制的若干例外情形。公共利益原则是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和限制两个方面体现和促进社会公众利益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的相互平衡,即是说,公共利益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利益平衡的法律观念。即当事人之间、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之间、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应当符合公平的价值理念,实现公共利益目标。如《知识产权协定》第八条“原则”中规定:(1)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一致;(2)可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消极影响的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定的规定一致。二是权利限制与利用的法律制度。即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对权利人的专有权利予以必要的限制,以保证社会公众对知识产品的合理利用。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中,公共利益的目标表述为公共健康、社会发展、表现自由、公共教育等。这一目标的实现,涉及权利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必须通过权利的限制与利用的相关规定得以保证。当然,这种权利的限制与利用是在保护权利人利益基础上的必要限制和合理利用。如《巴黎公约》第五条关于强制许可制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十条关于合理使用制度的规定,等等。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国民待遇原则

所谓国民待遇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各成员国法律必须给予其他成员的国民以与本国或地区国民同样的待遇;假如是非成员的国民,在符合一定条件后也可享受国民待遇。国民待遇原则首先是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提出的,TRIPs协议予以了毫无疑问和强调,是各个知识产权国际公约和成员都必须共同遵守的基本原则,也是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首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缔约国(成员)之间相互给予平等待遇,使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受同等待遇。其功用在于克服基于各国主权的地域限制所带来的知识产权地域限制,建立双边或国际间一体化保护制度,以消除地域限制对国际贸易秩序的妨碍。具体而言,国民待遇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各缔约国依本国法已经或今后可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待遇;二是各该条约所规定的特别权利,即各该条约规定的最少保护标准。尽管,各个国际公约关于缔约国国民与本国国民享有同等待遇的表述可能有所不同,有的称为“不低于”,有的称为“不歧视”有的称为“不应较为不利”,但都要求每一成员给予其他成员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当然,这一原则不要求各国法律的一致性即不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也不要求适用外国法的规定即不涉及国家主权的地域限制问题,并且每个国家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独立适用本国法律,不分外国人还是本国人而给予平等保护,也能够根据本国发展的实际状况给予其他缔约国国民高于本国国民的待遇。《知识产权协定》第三条规定了国民待遇原则,即根据协定的规定,享受国民待遇的外国国民即其他成员的国民之范围,应就知识产权的类型不同,分别依《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和《集成电路知识产权华盛顿条约》规定的资格标准来明确。在这一原则的指导下,《巴黎公约》第二、三条规定了工业产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伯尔尼公约》第五条规定了著作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双国籍国民待遇原则”);《罗马公约》第一条规定了领接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华盛顿公约》第五条规定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当然,在关于“国民”的明确标准方面,各个国际公约并不完全一致,主要有国籍标准、居住地标准(“住所”和“惯常居所”标准)和实际联络标准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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