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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的渊源,知识产权法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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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的渊源,知识产权法的作用

知识产权法的渊源

知识产权法的渊源是指具有规范效力的知识产权法的实际存在形式。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渊源可分为以下几类:(一)《宪法》在中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政体和各项基本制度,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我国知识产权法的重要法律渊源。(二)《民法通则》《民法通则》系我国民事单行法向民法典发展的过渡形式,首次在立法上明确了知识产权的权利定位、权利范围等,也是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渊源。(三)有关知识产权的单行法我国有关知识产权的单行法主要包含《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这些单行法是以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为基础制定的有关知识产权的特别法,通常在不违背法律基本精神的前提下,优先适用。(四)全国性行政法规依据我国《宪法》第89条之规定,国务院能够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故国务院制定和以国务院的名义所发布的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系知识产权法的渊源,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等。(五)有权解释有权解释一般包含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依据我国《宪法》第67条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解释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法律的解释一般称为立法解释,具有知识产权法律渊源的效力。司法解释系指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在将法律适用于具体案件或者具体事项时,从司法审判的角度对法律进行解释。在中国,其表现形式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法律的适用意见、对某些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以及对个案处理作出的批复等。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申请注册商标权进行财产保全的解释》(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修改决定(2004年、2006年)(已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申请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2013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2014年)等。(六)地方性知识产权法规依据我国《宪法》第100、116条之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能够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性知识产权法规仅在该地方具有法律渊源的效力。(七)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签订的,关于政治、经济、文化、贸易、法律以及军事等方面,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的总称。国际条约属于国际法而非国内法的范畴,但就我国已参加的国际条约而言,其具有与国内法相同的效力,也属于我国知识产权法的法律渊源之一。我国现已加入和签订的国际组织及国际条约主要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关于集成电路知识产权保护条约》、《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日内瓦公约》、《专利合作条约》、《尼斯协定》、《专利国际分类协定》、《TRIPs协议》等。

知识产权法的作用

人类社会已经进人知识经济时代,在这个全新的时代中,科学技术与文化艺术既是人类智慧的结晶,也是财富的源泉,甚至已经逐渐取代土地和资本成为最重要的生产要素。知识产权法的完善必将对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产生重大的积极影响。(一)有利于实现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战略目的在知识经济时代,保护知识产权已经不仅仅是保障智力成果创造者利益的手段,更成为世界各国维护国家利益的1个战略问题。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充分鼓励人们进行知识产品的生产和创新,增长社会财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从而最终提升国家在世界上的竞争力。例如我国已于2005年6月正式启动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制定工作。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就必须加强知识产权法的立法和执法工作。(二)有利于鼓励知识产品的创造知识产品的生产具有个体性,传播和利用具有公共性。知识产品一旦被创造出来就很容易被复制且同时为多人使用,假如不赋予知识创造者以某种独占权,就难以保证其收回创造成本,这样势必导致社会知识总量的下降。在知识产权出现以前,知识产品常常被别人无偿使用,使得知识创造者无法获取知识的全部或大部分利益,极大地挫伤了创造的主动性。知识产权法以法律的形式要求:知识及与知识有关成果的使用必须得到知识产权所有人的许可,并支付相应的实施费。这就使得创造者的劳动消耗能够通过实施费的形式予以收回,并获得相应收益。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通过借助法律的强力,实现了知识创造外部收益的“内部化”,使得知识创造的个人收益与社会收益趋于一致,提高了知识创造的投资主动性。同时,也使知识创造本身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职业,从而有效促进了科研专业队伍的形成。(三)有利于推动智力成果及时、广泛的应用知识产权制度确立以前,发明创造者往往只能求助于保密措施,通过保密措施来保证对发明创造的垄断使用。技术保密的实施,一方面带来了高昂的保密成本;另一方面也诱致了大量的重复发明,大大延缓了科技成果的推广与应用。知识产权制度确立之后,发明创造者能够通过申请知识产权获得相应的法律保护,实现了保护责任的有效分担和转移。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期限,一方面确保了创造者一定阶段内的独占权,维护了创造者的创新收益;另一方面,通过保护期限届满时独占权的自动终止,使得科技信息向社会迅速公开,加速了科技成果的及时推广与应用。同时,也使得别人能够在已公开的发明创造的基础上进行新的发明创造,避免重复劳动,形成发明创造的累积效应,从而缩短科技进步的周期。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制度对于维护知识和信息的流通秩序,营造维护知识创新者利益的氛围,以及推动知识的传播和使用,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推动作用。在以知识与科技为核心的国际竞争中,知识产权法在协调各方利益、维护国家主权的过程中也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保障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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