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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的管理体系与管理机构,美国知识产权法律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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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知识产权的管理体系与管理机构,美国知识产权法律的特点

美国知识产权的管理体系与管理机构

美国政府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由国会制定及修改《专利法》和相关法令;(2)联邦各级法院负责审理涉及专利的案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最高权威机构,其判决对于包含美国专利商标局在内的所有政府机构、公司以及个人,都具有法律效力;(3)美国专利商标局主要承担专利的审查、公开等项事务性工作,不具备协调、指导全国专利工作的职能;(4)其他政府机构(如国防部、能源部、农业部、环保署、航空航天局、商务部、卫生部、各军种等)都拥有各自的专利管理部门,有权以各自机构的名义进行专利的申请、维护以及许可转让。美国联邦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按功能分为两类:一类是行政主管机关,如美国专利商标局,主管专利与商标业务。该局下设两大部门:一是专利、商标审查登记部门;二是专利、商标文件部门。前者主管专利商标计划控制及审查、登记,后者主管有关文件分类、技术评估及预测等。美国国会图书馆的著作权局主管著作权业务,尽管著作权的取得并非以登记为条件,但实际上各部门的著作权都在著作权局登记。另一类是特别设立的与科技法律有关的机构。美国国会为了研究科技政策、草拟科技立‘法、修正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法案、收集最新的科技资讯等目的而设立了相应的机构,如国会研究服务睾、会计署、科技评估室、国会预算室等。除此之外,联邦政府为了协调知识产权的资讯,促进技术转移,于1991年通过法案,并在1992年成立了“国家技术转移中心(NTTC)”,该中心提供资讯及有关知识产权的管理培训,并建立了资讯档案,把全美700多个实验室以及数千个研究开发成果资料纳入了“应用技术资讯系统<FLC:)”合作,通过全国6个“区域性技术转移中心(RITE)”进行技术评估、市场调查及技术中介等工作,是美国政府支持的规模最大的知识产权管理服务机构。美国商务部对国有专利负有推广的职责,但专利的实施和推广主要是由企业自主决定,由专利权人根据必须和市场情况决定。

美国知识产权法律的特点

1.专利法的特点美国最早的专利法制定于1790年,后来又分别于1793年、1836年、1870年和1952年重新制定。现行的专利法是1952年颁布的,保护的范围为发明专利和工业设计专利两种。半个世纪以来,为适应技术和经济发展的必须,美国又在1952年专利法的基础上进行了大量修改和补充。特别是TRIPS协议达成之后,美国在1995年对专利法进行了相应修改,1999年又颁布了《美国发明人保护法》,与TRIPS协议进1步接轨。(1)先发明制度美国特别注重对发明者权益的专利保护,为此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权获取的先发明制度,即发明者有获得专利保护的优先权,即使一项发明已获得了专利权,在一定的期限内假如有人能提出发明在先的证据,仍可向美国专利局专利权审查机构提出专利权的重新审查,假如证据充分,则能够使对方专利权无效,而先发明者获得专利权。先发明制度不仅保护了首先做出技术发明的个人和企业的知识产权利益,并且促进了美国企业建立严格的技术信息登记和管理规范。(2)宽期限制度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要求发明者在其公开发明以前提出专利申请。然而,美国专利法规定了1年的宽限期,即假如这项发明在其第一次使用或发表的1年之内,都能够申请专利。宽期限制度也充分体现了美国专利法对发明人权益的保护。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1个外国发明者,也能够在他的发明公开以后12个月内向美国提出专利申请。(3)早期公开制度根据1999年《美国发明人保护法》,美国在专利申请的公开方面也与国际接轨,实行早期公开制度,即从最早申请日起满18个月,专利和商标局将会对美国专利申请进行公布。《美国发明人保护法》还规定,假如申请人不愿意未经审查就公开,能够在申请时提出请求和证明,保证该申请只在美国以及他非18个月公开国家提出申请,对于此类申请则不予公开直至批准。在申请公开后至专利授权期间,对于别人的制造、使用、销售或进口行为,申请人将享有要求获得适当使用费的临时权利。美国早期公开制度的实施,有助于控制对专利审查程序的滥用,这种滥用是指申请人在专利审查期间对专利申请的实质做出不易察觉的修改,甚至导致“潜水艇专利”的出现。2.版权法的特点美国于1790年颁布统一的联邦版权法。此后,版权法分别于1873年、1891年、1909年、1976年进行了四次大的修改。美国现行著作权法是1976年的修订本,它在1976~2000年间又经历了46次修订。(1)申请注册登记制与大多数国家实行的版权自动取得制不同,美国长期以来实行版权申请注册登记制度,即在美国版权办公室申请注册登记的著作权能够获得更好的版权保护,同时应使用版权标志“C”。标志的使用代表着该著作已受美国版权法的保护,并在其受到侵犯时,版权人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由于其侵权行为而引起的全部损失,其中包含律师费。假如没有版权标志,版权人在受到非故意的侵犯时,只享有禁止别人继续侵权的权利,而并不能因此获得赔偿。(2)财产权保护制美国版权法一直注重对版权人经济利益的保护,它不仅保护作品在法定条件下的转让和使用,并且规定雇佣别人代为创作作品和出卖版权是合法的,因此版权人能够用自己的名字发表买下来的作品,也能够任意处置归属于它的作品。相比较而言,美国版权法没有规定对版权人精神权利的保护,只是在《1990年可观赏艺术作品作者权利法》才首次将可观赏艺术作品作者的精神权利纳入了联邦版权法的保护之下。这一点与大陆法系著作权保护制度有很大区别。(3)版权收回制度美国版权法规定了收回制度,即作者或其配偶及子女在作者转让版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35年之后,能够按照法定程序将版权收回,从而给作者提供了更为有力的版权保护,这在世界各国版权法中是不多见的。3.商标法的特点美国在1870年制定了联邦商标法,现行商标法是出自于1946年的兰哈姆法。1996年美国开始实施《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1)先使用权美国商标法实行“使用在先”原则,即商标的先使用者获得商标法律的保护。这是由于版权法的立法依据来自宪法的贸易条款,因此,必须先有贸易和商标的实际使用,才能获得法律保护。尽管美国引入了申请注册制度,但“使用在先”是申请申请注册的先决条件。1988年,美国商标法做出修改,容许申请人基于使用的意图而申请商标,对先使用原则有所松动。在先使用原则的基础上,商标能够申请注册,也能够不申请注册。没有申请注册的商标只要处于使用状态也可获得法律保护,但当其受到侵权而提出诉讼时,必须提供使用在先的证据。而商标的申请注册表明了注册商标者特殊的权利,申请注册5年后该商标就不容许其他相同商标的使用者挑起各种争议。除此之外,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追究商标冒用者的法律责任,并要求经济赔偿。假如公司或个人的商标未经申请注册,商标的先使用者只能向法院要求停止侵犯商标权者的使用行为,而不能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2)联邦和州的两级保护除联邦商标法外,各州也有各自的商标法。1个企业能够进行联邦注册商标,也能够仅在某1个州申请注册,但其获得的法律保护也因联邦法和州法的不同而有很大差异。一般来讲,未在美国专利和商标局申请注册的商标,只适用所在州的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权也得不到法定赔偿。假如它与某个在联邦申请注册的商标相抵触,那么在联邦申请注册的商标就有优先使用和优先被保护的权利。(3)反淡化法律保护美国联邦和州的商标法都给予著名商标更严格的保护,对商标淡化行为加以法律限制。1947年马塞诸塞州通过第一部商标反淡化法,1996年美国颁布了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规定了著名商标的保护和使用原则,以及混淆、诋毁行为的法律责任等内容,解决了与互联网域名有关的商标淡化问题。(4)商业秘密保护的特点在美国,对商业机密的保护属于各州法律调整的范围。各州法律对商业机密的保护较为严格,它禁止用不正当的手段取得别人的商业机密,或泄露别人的商业机密。若违反这些条款,商业机密的所有人就能够提起民事诉讼,有权获得民事赔偿,以及禁止对方继续使用该商业机密,也有可能要求侵权人承担由此而引起的律师费用。20世纪90年代以来,互联网的广泛利用和电子商务的发展使美国越来越重视对商业秘密的保护。1996年,美国制定了《联邦商业间谍法》,主要规定盗窃商业信息的刑事责任问题,是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为严厉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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