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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创造、取得、维护与运用,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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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创造、取得、维护与运用,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的创造、取得、维护与运用

(一)策划1.过程管理策划企业应根据知识产权创造、取得、维护与运用的不同环节进行过程管理策划,策划应满足:(1)符合国家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必要时应查询国际条约及相关国家、地区的知识产权法律法令;(2)对企业所需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取得方法、方式进行合理评估;(3)明确必须建立的过程和文件,包含记录;(4)明确必须配置的资源;(5)明确权责部门和人员。2.任务分解企业应根据知识产权目标逐项分解出工作任务,包含所需知识产权的创造、取得、维护与运营各环节所需任务。3.任务落实企业应将每项任务落实到相应权责部门的具体人员,并建立、保持对任务执行情况的监督纠正机制。(二)知识产权创造1.项目实施方案承担知识产权创造任务的权责人员,应根据任务制订相应的工作规划,明确其承担项目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取得的方式和途径,提出项目实施方案。知识产权创造和取得的方式和途径包含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转让、授权使用和企业并购等方式和途径。2.信息收集企业应收集与项目相关的信息,包含对相关科技文献及知识产权信息进行检索,对项目现有知识产权状况和竞争对手状况等进行分析,以便为项目实施方案评估提供依据。3.实施方案评估企业应当根据信息收集情况,对项目实施方案提出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取得的方式和途径进行评估,依据一定的评估原则,决定采用何种方式和途径。4.风险评估企业应对存在侵权可能的项目进行风险评估,根据项目性质全面收集和检索相关信息并形成分析报告,评估采取回避设计以及诉讼准备等应对措施的必要性与成本。5.创造记录企业应翔实记录并保持项目开发人员、时间、地点和内容等开发过程的所有信息,实现创造过程的可追溯性,确保成果属自行开发的证明力。6.委托开发和合作开发企业与外部单位和人员进行的委托开发、合作开发等知识产权创造方式,也应适用本指引七条(二)知识产权创造各项的要求。(三)知识产权取得1.前置审查程序企业应对知识产权创造所取得的成果进行审查,以明确其是否符合企业知识产权目标,创造过程记录是否完备,是否应予权利化。创造成果应在审查结论形成后并经权责人员批准,方可公开。2.权利化企业应根据创造成果的属性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要求,决定采取权利化的具体方式和步骤。符合申请专利条件的创造发明和外观设计,应决定申请专利,决定不申请专利的创造发明,能够作为技术秘密加以管理和保护,也能够选择直接公开。作为商标使用的设计,应决定申请注册商标。具备著作权保护条件的作品,应在作品上标注著作权标志或申请著作权登记。应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成果,应采取保密措施。所有创造成果在权利化以前,均应清楚界定其权利归属,与相关创造权责人员签订确权证明文件。3.中介机构要求企业能够将知识产权创造成果权利化的工作委托外部的中介机构办理,但应满足:(1)建立知识产权事务委托外部机构的管理监督程序;(2)委托合同应明确保密要求及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并依本指引要求进行合同审查;(3)应对受托中介机构的执业资格、能力和资信情况等进行考察,必要时通过比选方式产生受托中介机构。4.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取别人知识产权企业应对以转让、授权许可使用和企业并购等合法方式取得的知识产权进行审查,确保其权利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对取得知识产权的合同依本指引要求进行合同审查。(四)知识产权维护1.清单和档案管理(1)知识产权清单企业应根据所取得知识产权的类型、来源和价值等进行分类整理,形成知识产权清单,并依其变动情况保持随时更新。(2)知识产权档案企业应针对每一项知识产权建立档案,将该项知识产权创造、取得过程所形成的原始记录、文件和合同等资料等按一定年限予以保存。依资料性质其原件应另行保存管理,或原件为别人持有管理的,应在档案中保存其复印件,并标明其来源和原件保存处所。2.权利监管维持(1)评估企业应建立知识产权价值和运用效益的评估机制,定期对知识产权清单内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2)维持续展企业对经评估必须维持的知识产权,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有效的监管和日常维护。对依法须经履行权利维持或续展手续的知识产权,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维持和续展手续,并将相关文件记录保存到该项知识产权档案。(3)放弃企业对经评估认为没有必要继续维持的知识产权,应明确放弃权利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相关手续,并记载于知识产权清单,将相关记录文件保存于档案。3.权利保护机制(1)机制建立企业应树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以预防和制止侵权为重点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通过市场营销网络等对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密切监管,发现侵权应及时制止。(2)奖励企业应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奖励机制,以制止侵权所得赔偿金的部分或全部,用于对承担预防和制止侵犯其知识产权工作的有功的部门和人员进行奖励。4.员工管理(1)知识产权协议企业应与员工签订知识产权协议,或在劳动合同中订立知识产权条款,明确约定员工在履行职务期间及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创造的与其在企业原任职务有关的知识产权成果的权利归属、保密要求及法律责任等内容;必要时,能够约定竞业禁止条款。(2)入职管理企业应对新进员工进行知识产权义务调查,以了解其在入职前对别人所担负的知识产权义务(在原就职单位的保密责任、竞业禁止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和离职证明等)以及自有的知识产权状况等信息,并形成记录。(3)离职管理企业应提示离职员工遵守企业相关知识产权规定,在涉及与企业知识产权有密切关联的员工离职时,应进行面谈并形成记录。必要时,须签订离职协议,约定与该员工有关的特定知识产权的权利归属以及离职后对该特定知识产权的权利限制。(4)竞业通知企业对于离职后进入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工作的员工,能够将该离职员工在本企业从事的工作内容以及所负的知识产权义务,书面通知其新任职企业。5.机密管理企业应建立并维持适当的机密管理规范,以确保知识产权的机密性、完整性和实用性。其措施应包含:(1)文件管理,对足以影响企业知识产权相关权益之文件,设定文件机密等级、保密期限,以及转发、取用、保存及销毁等管理程序;(2)人员管理,界定能够接触企业机密的人员,并设定不同机密等级的接触权限;(3)设备管理,对容易流失企业机密与重要文件的设备,对其使用人员、使用目的、使用方式与资料的流转等进行管理;(4)环境设施管理,界定必须管制的区域并制定管理措施,包含门禁管制、顾客及参观人员活动范围限制等。6.合同审查企业应对所有涉及知识产权的合同建立审查制度,并形成审查记录。审查要点有:(1)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要求;(2)是否符合企业知识产权战略;(3)是否最大化保护了企业权益;(4)合同涉及知识产权权利义务以及保密义务等约定是否完整、清楚。(五)知识产权运用1.一般要求企业应根据其规模、经营目标,结合成本效益等因素决定其知识产权的运用方式和制度,并通过对运用效益的分析评估,决定下列事项:(1)制定修改企业竞争策略;(2)修改完善企业知识产权战略;(3)调整企业资源投入。2.生产经营企业对运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知识产权应加强维护管理,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标示其所运用的知识产权信息及权利声明。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任何涉及对现有知识产权成果的改进、创新和合理化建议等,应及时提交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经评估后明确是否需为其制定新的知识产权创造任务。3.价值评估企业能够对其拥有的知识产权进行价值评估,作为对外出资、转让和许可使用等运用方式的参考。4.出资企业能够以知识产权作为出资设立新的企业,但应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应经企业所有者审核同意。完成出资后应办理相应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5.转让企业能够对外转让其知识产权,但转让前应进行价值评估并应全面评估转让可能对企业造成的影响,转让决定应由企业所有者作出。6.许可使用企业应建立对外许可使用其知识产权的管理机制,能够通过授权生产、加盟连锁经营等方式运用其知识产权。企业应建立对被许可方的产品和服务质量以及知识产权管理保护体系的监督管理机制。(六)知识产权纠纷预防和处理1.知识产权顾问企业应建立和维持知识产权咨询渠道,与外部专业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机构形成顾问关系,为企业知识产权管理提供支持。2.采购企业应对其供应商进行知识产权管理评估,以避免因采购产品侵害别人知识产权而给企业造成的风险。3.合作企业在对外开展经营合作过程中,应对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评估、管理,维护自身的知识产权,保护合作方的知识产权。4.预警企业应建立知识产权风险预警机制,对任何侵权警告、通知、异议和声明等,应立即展开调查分析,并评估其存在的风险。5.处理企业应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制,以防止或减少纠纷对企业造成的损害。

知识产权的地域性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是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有别于有形财产权。一般而言,对所有权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性的限制,无论是公民从一国移居到另一国的财产,还是法人因投资、贸易从一国转入另一国的财产,都照样归权利人所有,不会发生财产所有权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而无形财产权则不同,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除签订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早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雏形阶段,地域性的特点就同知识产权紧密地联络在一起。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与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辖地域内行使。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发展,知识产权才最终脱离了封建特许权形式,成为法定的精神产权。可是,资本主义国家依据其主权原则,只对依本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假如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申请注册或审查批准。从19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这样,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分歧。为了解决这一分歧,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的重要补充。国民待遇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可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怎样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至20世纪下半叶,由于某些区域内国家在经济上、政治上以及法律传统上的统一和接近,通过国际公约使得知识产权具有跨区域的法律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但总的说来,知识产权仍然保留着其严格的地域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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