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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填写注册商标的方法,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与商标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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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填写注册商标的方法,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与商标显著性

正确填写注册商标的方法

成功的商标注册申请必须满足美国专利商标局授予商标的5个依据中至少一项的法定要求。许多商标注册申请人选择提交商标电子申请系统(TEAS)申请,由于每个国际分类的申请费减少至仅275.00美元。除了支付申请费之外,申请还必须满足申请时有效的基本要求。假如未明确明确申请依据并且不满足条件,则TEAS申请将被拒绝。可是,分配给美国专利商标局审查该申请的审查员通常会告知申请人为何该申请不符合TEASPlus的要求。办公室行动。商标基础知识1个商标是1个名称,标识,口号,声音或者运动与销售商品或服务的一起使用时,作为源标识和区分竞争对手的商标所有人。假如商标尚未在商业中使用,则申请人能够以使用意图的名称申请商标,声称在申请人尚未在商业中使用商标时,申请人有意将来在商业中使用该商标。要将意图使用的商标转移为完整的商标,申请人必须提交使用声明声明和“标本”,以证明该商标实际上已在商业中使用。假如样品被接受并且美国专利商标局商标审查员未在申请中发现任何程序或实质性问题,则商标将申请注册。根据《商标法》§1(A)提交基于用户的申请(15USC§1051(A))A(15USC§1051(A)有时被称为“基于使用的申请”。基于成功的基于使用的申请要求申请人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供经过验证的声明,以声明该商标已经被使用。至少在申请日以前以商业身份与申请中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一起使用,包含商标在与相关产品或服务的商业中首次使用的日期对于申请成功与否至关重要。假如申请人不明确产品何时首次用于商业用途,则应遵循“商业”指导原则。美国专利商标局将商业定义为能够由美国国会监管的任何类型的商业活动。商业能够包含州,地区或外国之间的商品或服务交换。假如仅在1个州内进行商品和服务的交换,美国专利商标局将不会批准该商标的申请–简单的州内贸易将不符合15USC§授予商标的法定要求1051(A)。在提交基于使用的商标注册申请时,申请人必须通过附上标本以佐证验证,来证明每种国际类别的商标使用。根据《商标法》第44(D)条(15USC§1126(D))获得优先权提交日期假如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是世界上某个特定商标的最早申请,那么美国的申请日期能够用作外国商标注册申请的“优先权日期”–假如该外国申请在一定时间段内提交。根据15USC§1051(B)提交时对于优先权申请日,必须在外国申请的申请日之后六个月内提出优先权要求。除此之外,申请必须明确指出申请日期,序列号和首次提出外国申请的国家。最后,根据15USC§1051(B)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中,必须伴随有申请人有正当意图在商品或服务中使用商标的验证。仍然必须根据《商标法》第1(a),第1(b)或第44(e)条建立基础,其次才能批准申请申请注册。根据《商标法》第44(E)条,由原籍国提交商标注册申请(15USC§1126(E))假如1个国家是公约或条约的当事国,而美国是其中的1个缔约国或将对等申请注册权赋予美国公民或国民,则能够根据《商标法》第44(e)条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申请人原籍国的申请注册副本必须包含经验证的声明,证明该商标将与申请中包含的商品或服务一起用于商业用途。此声明是强制性的-即使仅声称具有商业用途。根据《商标法》第66(A)条(15USC§1141F(A))的扩展国际申请注册保护《商标法》的15USC§1141F(A)§66(A)容许申请人根据《商标法》第44条的规定,将其商标扩展为美国保护。为了满足《商标法》规定的国际申请注册要求,申请人必须附上对将商标与申请书中所列商品或服务用于商业目的的真实意图的证明。扎实的商标诉讼的基础在于选择适当的申请依据。除了申请人意图的所有战略意义外,还有许多法定要求要考虑。具有商标法经验的律师能够将申请人的目标纳入可行的策略中,以在其产品的整个生命周期中保护其商品或服务的商标。与商标律师交谈从一开始就正确申请注册商标非常重要。请随时与我们联络,并要求与我们的商标律师之一探讨您的想法。我们在这里为您提供协助。

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与商标显著性

混淆的发生是否真的会损害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原告商标显著性的强度与判断商标混淆可能性存在着密切的关系。在美国法律研究所编写的《侵权法重述》中,在对判定混淆可能性的要素进行列举时,明确指出:“某一商标的强度或显著性决定着它能否成为一件合法的商标,以及它所受到的保护程度。”但问题是,作为判断混淆发生可能性的原告商标的显著性,与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商标的显著性根本就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侵犯商标权行为是被告通过对与原告商标相似标识的使用让消费者产生了一种假象:使用后商标的商品与使用在先商标的商品均来自于同一来源。但该种混淆的产生并不代表着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减损,在先商标与原商品来源之间的联络并没有被切断—如同A商标假冒B商标,并不代表着B商标不再是B商标了,B商标仍然具有标示来源的功能,并没有理由认为B商标的显著性受到减损或退化。正如同“可口可乐”商标的显著性并不会由于你使用了可笑可乐”商标而受到减损一样。但随着对正向混淆与反向混淆的研究,我们发现在不同情况下,混淆行为会对在先商标的显著性造成一定的影响。通常而言能够按照混淆的发生方向,将混淆分为正向混淆和反向混淆。般情况下,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消费者都会将使用或申请注册在后的商标误认为使用或申请注册在先的商标,但在有些情况下,出现了反向混淆,“由于在后商标的存在,消费者误认为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在后使用者或与之相关”。反向混淆的出现,往往与后商标的使用者连续大范围的商标使用有关,而在先商标权人使用商标范围较小、强度较弱,在市场上的影响力较小,或者要么根本就没有使用该商标。发生在美国的“BIGFOOT”商标案件就属于反向混淆的典型案例。在该案件中,原告BigO与被告Goodyear公司都生产和销售轮胎,原告1974年2月开始在其轮胎商品上使用BIGFOOT商标,同年7月被告也开始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的商标。被告代表曾经与原告商谈过商标转让的问题,但被原告拒绝。尽管如此,被告继续使用“BIGFOOT”商标,截至1975年8月31日,在大规模的广告宣传中,被告投入了1千万美元。在诉讼中,原告是否有权提起侵犯商标权之诉成为争论的焦点,由于在相当长的时间里,原告既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企图利用原告的商誉或者假冒原告的产品。审理该案的美国第十巡回法院法官认为,根据科罗拉多州商标法的规定,能够对反向混淆提起诉讼。于是,美国巡回法院首次承认能够在商标案件中实施反向混淆规则。反向混淆规则的确立,在施行使用取得原则的美国具有重大的意义,放任反向混淆无异于向人们昭示,大公司能够名正言顺地窃取小公司的在先商标,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通过进行密集的广告宣传而获取别人的在先商标。小编认为,当消费者都将后使用者视为某一商标的来源的情况下,在先商标的标示来源功能和区别功能被“架空”,商标显著性荡然无存。在采用使用取得原则的美国,商标显著性与商标的使用情况保持着密切的关系,假如没有法院的反向混淆理论的支持,强大的后使用者凭借其经济实力,将对经济弱小的商标先使用人造成重大的利益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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