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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对立体商标保护的规定,增加法律制裁措施遏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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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对立体商标保护的规定,增加法律制裁措施遏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

增加对立体商标保护的规定

原《商标法》第七条将商标构成要素限定于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根据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五条的规定,任何能够将1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者标记组合,尤其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的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任何组合,均可作为商标获得申请注册。新《商标法》根据知识产权协议,对商标构成要素作了新的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别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含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又称立体标志,是指具有长、宽、高三种度量的立体物标志,以三维标志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称为立体商标。对立体商标的保护,是新《商标法》增加的1个内容。以三维标志作为商标标志与我们通常所见的在1个平面上的商标图案不太一样,它是以1个立体形态出现,这种形态可能出现在商品的外形上,也能够表现在商品的容器上或其他地方。例如,有的商品以在瓶子里放一朵玫瑰花的立体形态作为标志申请申请注册,有的以某些特殊的商品包装、容器等作为区别不同商品原来的标志申请注册商标。原《商标法》对立体注册商标问题没有规定,国家商标主管部门也一直不接受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如1985年国家商标局曾以不接受立体注册商标为由,驳回美国可口可乐公司以其特殊的饮料容器作为注册商标的申请。在国际上,许多国家的商标立法对立体商标都给予法律保护,这次修改《商标法》,立法机关借鉴了国际上的通行作法,增加了对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保护规定,使我国注册商标保护制度更加完善。可是并不是所有三维标志都能够作为注册商标。新《商标法》第十二条对以三维标志作为注册商标的作了限制。该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申请注册。”根据这条规定,有三种三维标志的形状不能作为立体注册商标:一是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如通用的蜡烛形状、书本的形状等;二是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如剃须刀的形状等;三是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如轮胎的形状玻璃容器的形状等。上述这些形状,都不具备显著性的特点,用这些形状作商标,消费者难以识别商品的来源。并且,这些形状都是某种商品或者某类商品的通用形状,大家都在使用,如装啤酒的瓶子,这个啤酒生产企业能够使用,其他啤酒生产企业仍然能够使用;不仅生产啤酒能够使用,生产酱油、食醋也能够使用。假如容许一家企业将瓶子的形式作为注册商标,其他企业都不能使用了,这是不公平的也是做不到的。

增加法律制裁措施遏制恶意申请注册商标

此前,我国商标恶意申请注册囤积严重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法律责任不周全,法律制裁措施则几乎完全缺失,法律成本相当低廉,存在足够的投机空间。即仅申请注册商标这一程序成本,则有机会获得与之非常可观的不正当利益。商标法修改前,第六十八条规定了以商标代理为主体的法律责任,即规定了商标的代理机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但并未要求其他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主体承担对应的民事、行政及行事责任,产生的后果有二:一是“不予申请注册”,其适用于第十五条第二款其与别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别人商标存在仍恶意抢注情形,以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申请注册别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是不予申请注册外同时禁止使用,其适用于第十三条规定的抢注别人驰名商标。此两种后果起的作用多为“止损”,并没有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人带来成本上的压力,缺乏震慑性。因此,要遏制这恶意申请注册商标行为,加大已申请注册商标的成本,是削弱恶意抢注行为发生的一大利器。此次商标法修改一是对应新增第四条的内容在第六十八条在第一款第三项,增加了商标代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商标代理机构代理申请委托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商标行为设置法律责任,加强从申请申请注册环节就遏制恶意申请注册之行为。二是本次《商标法》修改,在原第六十八条基础上增加了第四款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法律责任,以法律责任加强“以使用目的”的实际效用。此外增加针对恶意申请商标恶意申请注册商标或囤积商标获利方式,除了通过售卖商标本身、攀附别人已有的商誉以造成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等方式,还有提起恶意提起商标诉讼,以申请注册商标讹诈特定权利人的方式。三是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还增加了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法律责任,根据该规定,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能够在申请、异议、“撤三”、无效等阶段想法救济之外,还对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恶意申请申请注册行为和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行为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处罚措施;这些处罚措施,应该能够发挥有效的震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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