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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针对撤三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资料,怎样正当善意使用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

  
很多企业对怎样针对撤三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资料,怎样正当善意使用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怎样针对撤三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资料,怎样正当善意使用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希望大家能对怎样针对撤三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资料,怎样正当善意使用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怎样针对撤三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资料,怎样正当善意使用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怎样针对撤三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资料,怎样正当善意使用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

怎样针对撤三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资料

注册商标,怎样针对“撤三”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资料?

注册商标,怎样针对“撤三”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资料?随着国家对知识产权的重视力度加大,人们的商标意识也逐步提高,随之而来的是人们对于商标的竞争日益激烈。近期有关商标撤销3年不使用的案件越来越多,相关当事人都在向我们咨询:怎样针对“撤销3年不使用”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资料?

所谓“撤销3年不使用”,就是案件中的“撤销连续3年停止使用申请注册商标的申请”,我们俗称为“撤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其目的是为了督促注册商标人及时、合理地使用自己的商标,避免商标闲置,防止商标资源的浪费。从这个角度看,“撤销3年不使用”是对一种商标资源进行合理化再分配,使资源充分发挥效应的重要机制。

《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行为的,任何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并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应当通知注册商标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资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不提供使用的证据资料或者证据资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人收到国家商标局下发的商标撤销通知后,必须在法定期限(2个月)内向商标局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的行为。那么,怎样针对“撤销3年不使用”提供商标使用的证据资料?

第一,证据资料上要显示被申请商标的标识。

第二,证据资料上要能够显示出被申请商标的使用者。通常情况下,商标的使用者应该是被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人。被许可人使用商标的,也视为注册商标人的使用,但应明确反映出注册商标人与被许可人之间的许可使用关系。

第三,证据资料反映出的必须是将该商标使用于被核定使用的商品上。

第四,证据资料必须是在所要求的连续3年期间内产生的,即从申请撤销之日起向前推算3年。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商标“使用”的定义,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在证据资料中能够提供符合上述标准的商标使用行为,如白酒厂商在酒瓶上印制商标、汽车制造企业将商标制作成实物并镶嵌于车头等部位、企业在广告宣传片中反复展现自己的商标等等。

经验告诉我们,盲目地自己找资料答辩不仅费时费力,还不一定能达到预期的效果。选择一家国家认定的代理机构不仅能有针对性地指导您搜集提供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并且有助于您顺当赢得答辩的胜利,保住商标。假如您正面临“撤三”的困扰,我们的法律顾问会第一时间帮您解决问题。

商标撤销3年不使用答辩的服务流程为:双方签订代理合同→我方律师撰写商标撤三答辩理由→顾客在律师指导下搜集提供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资料→我方律师提交答辩资料→商标局或商标评委受理并审理→商标局或商标评委下发裁定→我方收到裁定书后立即通知顾客。

怎样正当善意使用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

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是不是一定不能用?我国企业在实践中难免会遇到这类令人头痛的问题,而实际上我国的有关法规对正当善意使用已经作了相应的规定。就是说,只要不侵犯别人的商标权,该用的情况下能够用。

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尽管没有对商标权限制的明文规定,可是在2002年9月1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中,明确了“商标正当善意使用”的规定。该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别人正当使用”。第五十四条规定:“连续使用至1993年7月1日的服务商标,与别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申请注册的服务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能够继续使用;可是,1993年7月1日后中断使用3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第六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注册商标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容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注册商标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能够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上述有关商标正当善意使用的法律规定,能够概括为叙述性使用、说明性使用、指示性使用和在先使用权等四种不同的方式。

叙述性使用

为向公众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的基本信息,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字号、缩略语)、地址、商品来源地名称、地理标志,以及商品的通用名称等,均属商标的叙述性使用,不构成对别人商标权的侵犯。当然,这种使用不能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我国法律规定“商标正当善意使用”不违法以前,法律实践中,许多情况下,都将上述使用方式认定为侵犯商标权行为。如1999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作出1个判决,认定被告全兴俱乐部和南京运动器具厂在设计、宣传、生产、销售的全兴肖像球、签字球等足球和篮球上带有“全兴”、“四川全兴足球俱乐部”等字样,构成对原告天津全兴厂(在运动球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全兴”、“全兴及图”的侵权。幸运的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后,依法进行了改判。二审法院认为:全兴俱乐部的“全兴”字号来源于四川成都全兴酒厂的“全兴”老字号。为宣传和标识自己,作为商事主体的全兴俱乐部在其队徽、队服、纪念册、信封、信笺以及与其业务相关的产品如运动球类上标识和使用自己的知名字号,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商号权和商标权作为民事权利是相互平等独立的,无强弱之分。因此,一审中的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侵犯商标权。今日,用“商标正当善意使用制度”来衡量,两被告的行为,显然属于正当合理使用自己“企业名称”和“企业字号”的行为。

说明性使用

为了向公众介绍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提供服务的某一特定情况,例如产品的型号、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时,使用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属于说明性使用。当然,为了避免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发生混淆,使用者,通常需在该商标前加上“主要成份”、“基本功能”、“使用方法”“执行标准”等说明性词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就江苏天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生产的“双歧天宝口服液”产品包装上使用“三珠菌+中草药”等说明性文字是否构成对“三珠”申请注册商标的侵权问题做出批复:江苏天宝药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其“双歧天宝口服液”的产品包装上,使用“三珠菌+中草药”等文字,既不是商标,又不是商品名称,而是对该商品成份进行说明的文字。因此,不构成侵犯“三珠”及图形申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指示性使用

为了使一般公众了解与商品和服务有关的真实信息,诸如必须“用于标指商品或服务用途,特别是作为零配件所必需”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但这种使用必须符合工商业的诚实惯例。在使用别人商标指示自己经营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时,怎样才能避免误导公众,做到诚实善意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解决一些地方的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擅自在店铺的招牌上使用某些中外汽车的申请注册商标的问题,在1995年就曾下文指出: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为了说明本店经营汽车零部件品种及提供服务的范围,应直接使用叙述性文字,如“本店销售某某汽车零部件”、“本店维修某某汽车”等字样,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的文字商标部分,也不得使用别人的图形商标或者单独使用别人的文字商标。否则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的经营者与注册商标人存在某种联络。

在先使用权

在别人商标核准申请注册前,已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于该注册商标后,在不违反公平原则的前提下,依法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申请注册商标的这种在先使用权与专利的“先用权”具有相同的含义。从严格意义上说,在先使用权不属于商标的正当善意使用,而是对商标权的另类限制措施。由于上述前三类正当善意使用方式中,尽管使用了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但这些所谓的“使用”,均是“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使用者本人并无使用相应的文字或图形作为商标的主观意图,并且对这些“商标”的使用,在实践中根本不足以标识商品来源,消费者也不会基于该文字和图形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而“在先使用”,则是完完全全的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稍有不慎就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混淆。必须特别指出的是,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在先使用权”,仅限于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部分服务商标,而不包含商品商标和大部分服务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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