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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考量商标的延伸性申请注册问题关于注册商标,怎样考量商标共存同意书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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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考量商标的延伸性申请注册问题关于注册商标,怎样考量商标共存同意书的法律效力

怎样考量商标的延伸性申请注册问题关于注册商标

怎样考量商标的延伸性申请注册问题?---注册商标

原标题:怎样考量商标的延伸性申请注册问题?

福建七匹狼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七匹狼公司)欲将其一件图文组合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申请注册商标,因遭遇别人在先获准申请注册的一件图形商标而被驳回申请注册申请,七匹狼公司随后以该图形商标系对其在先图文组合商标的延伸性申请注册为由展开追索。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七匹狼公司的上诉,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第21508808号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见图1)予以驳回的复审决定最终得以维持。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七匹狼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提出申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皮带(鞍具)、钱包(钱夹)、皮制家具罩、伞等第18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与第G12893763号图形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见图2)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驳回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

七匹狼公司不服,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主张诉争商标是在其第16328033号“SEPTWOLVES及图商标(下称在先商标,见图3)基础上的延伸性申请注册,并且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已经将诉争商标与其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2018年3月2日,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标志,若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七匹狼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诉争商标系对在先商标的延伸性申请注册,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与七匹狼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七匹狼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先商标于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亦未能证明在先商标已在核定商品上形成和七匹狼公司的一一对应关系,进而不能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联络在一起而同引证商标相区分;七匹狼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其广泛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其与七匹狼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不会与引证商标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匹狼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使在先商标的商誉延及诉争商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均为由线条构成的动物头像,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近似,相关公众施以通常注意力,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特定的联络。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七匹狼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王国浩)

行家点评

汤学丽 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该案涉及到在先商标的延伸性申请注册问题。通常而言,注册商标人对其申请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下称审理指南)第八条中规定,注册商标人的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将其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后申请申请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与其在先商标联络在一起,并认为使用两件商标的商品均来自该注册商标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络的,在先商标的商业信誉能够于在后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上延续。

根据审理指南第八条规定可知,满足一定条件,在后商标能够与在先商标形成延续关系的,在后商标获得申请注册必须满足以下要件:在先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一定知名度;在先商标承载的商誉延及到在后商标上,相关公众认为在后商标和在先商标存在特定联络,不易与别人在先商标产生混淆;在后商标和在先商标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在后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在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

该案中,诉争商标不满足上述延伸性申请注册的要件,七匹狼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在先商标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足以使在后商标能够承载在先商标的商誉,故对于七匹狼公司有关诉争商标是其于在先商标基础上的延伸性申请注册的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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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考量商标共存同意书的法律效力

来源:知识产权报判断两件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应怎样考量在先商标权利人所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的法律效力?近日,针对第25228896号“PRONTO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引发的商标注册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就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尽管诉争商标与第4963468号“PRONT”商标、第G1227676号“PASTAPRONTO”商标(下统称引证商标)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但鉴于并无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应当予以采信。据此,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即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注册商标的权利障碍。据了解,诉争商标由日本株式会社布朗多(PRONTOCORPORATION,下称布朗多)于2017年7月10日提出申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面条、面包、糕点等商品上。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原商标局)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及第3378379号“PRONTO”商标、第7099525号“庞德食品PONTO及图”商标、第3309244号“哈桑及图”商标、第4226034号“明旺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决定对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布朗多不服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随后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评委)申请复审。2018年11月19日,原商评委作出复审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面包、馅饼(点心)、三明治、糕点、热狗三明治、汉堡包、(意大利式)方形饺、比萨饼、薄烤饼、日式煎菜饼(御好烧)商品上的申请注册申请,驳回诉争商标在谷类制品、意式面食、面条、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商品(下称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申请。布朗多不服原商评委作出的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院提交了引证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所有人同意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其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布朗多主张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未进入中国市场,没有与诉争商标共存的可能,不会导致中国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形下,引证商标构成诉争注册商标的权利障碍。同时,布朗多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法院于2019年4月25日一审判决驳回布朗多的诉讼请求。布朗多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相似之处,又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鉴于该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对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应当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即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注册商标的权利障碍。据此,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原商评委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央机关改革部署,原商标局与原商评委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就布朗多针对诉争商标所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王国浩)行家点评赵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商标共存同意书体现了商标权利人对其商标权利的处分。商标共存同意书存在的前提是两件或者多件商标之间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假如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自然没有必要签订商标共存同意书。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情况下,本来在后的商标不能使用或者申请注册,可是通过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在先商标权利人处分了其商标权,容许在后的商标使用或者申请注册。该案中,一审法院的判决有相应法律依据,即我国商标法第一条规定了要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从消费者的角度来看,假如出现了近似商标,会产生混淆、误认。从这个角度出发,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构成近似商标,因而不应该申请注册,符合法律逻辑。二审法院则没有仅仅拘泥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还考虑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之间签订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商标权属于私权利,根据私权自治的原则,商标权利人有权处分其商标权。既然商标权利人之间已经达成了协议,法律应该尊重其意思自治的结果。因此,在考虑涉案商标共存同意书的前提下,二审法院认定引证商标不再构成诉争注册商标的权利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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