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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撤销或者吊销的,会否构成注册商标障碍,引证英文驳回汉字商标案例,造梦师和dreamaker(商标被撤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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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权利人被撤销或者吊销的,会否构成注册商标障碍

总能看到有人在商标行政审查或者诉讼过程中,出示关于引证商标的权利主体处于注销或吊销的证据。

引证商标:具体是指在商标被驳回通知书里面商标局介绍商标被驳回的原因(用引证商标来证明别人已在先申请和申请注册了与你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但可能有许多人不太明白,企业注销或吊销,这两种情况会对商标案件的审理结果有怎样的影响呢?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根据这种问题举了两个案例:

A公司申请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因B公司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引证商标而被驳回。但据相关证据显示B公司已经注销,同时引证商标不存在转让申请信息。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的申请注册商标,但权利人B公司已经注销,且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无权利人使用状态,此时通常不会与诉争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引证商标不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C公司申请申请注册商标时,因D公司拥有相同或近似的引证商标而被驳回,但证据显示D公司已经被依法吊销,且无其他权利人继受,因此C公司认为引证商标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相关公众不会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知产法院经审理认为,D公司目前处于吊销状态,但其尚未被注销,仍为有效存在的法律主体,不能据此否定引证商标目前的效力状态。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申请注册的障碍。

1、工商企业注销

是指当1个公司因宣告破产,被其它公司收购、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不续、或公司内部解散等原因,公司必须到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终止公司法人资格的过程。注销后的公司无法再开展任何业务,也不能生成任何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2、公司吊销

是指当1个公司因违法经营、连续停业、未按时办理年审等原因而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工商营业执照。吊销之后,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众所周知,商标的基本功能是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使用应具有识别性。仅有使用商标的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商标识别功能才能发挥作用。假如注册商标人已不存在,其商标就无法进入流通领域,即失去了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对于1个因商标所有人已不存在而失去应有功能的商标,假如不能在市场上流通,那么相关公众在通常情况下,便不会将该商标与其他商标混淆。

综上所述,对于权利人已注销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权利义务承担主体的引证商标,通常情况下是不会与争议商标相混淆的,因此并不会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故而能够认定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再说吊销工商营业执照,这是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企业或个体户的工商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后,其经营资格尽管会受到一定限制,但在被依法注销前,企业主体资格并未消亡。也就是说,尽管商标权利人被吊销了,但其仍然是有效存在的法律主体,不能否定其商标目前的有效性。

因此结论是: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被吊销→引证商标仍然是有效商标→仍然对诉争商标的获准申请注册构成障碍。

看来,仅有当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被注销后,在先权利障碍才有可能被视为消除。因此实践中,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假如发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已经注销,应当在提交注册商标申请的同时,适时以连续3年不使用为由针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已经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商标局在申请注册商标消亡程序中针对企业申请注册人,要求的资料较为严格,必须具有清算决议、清算组资质证明,注销公告等资料的公证文件,假如仅有1个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的查询资料,提起申请注册商标消亡的程序是不会被支持的。

通常情况下,对于未办理注销程序却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某企业,可考虑提起申请注册商标3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毕竟这种企业不能从事商品或服务经营,也就无法使用相关商标,往往撤销结果符合预期。

但假如遇到商标局将未初步审定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的情况,该怎么处理?

在商标审查实务中,商标局有时会将处于驳回或者驳回复审状态中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31条之规定,以相关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近似为理由,驳回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可实际上,这种行为是对商标法第31条规定内容含义的错误理解。

先来看看《商标法》第30条:申请申请注册商标,凡不符合商标法法有关规定或者同别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由该规定可知,当商标局以“与别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存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由,作出驳回注册商标申请行政行的,其所援引的引证商标应当符合以下两种状态之一:一是已经申请注册, 二是已经获得初步审定,具备上述两种条件之一才能够作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

因此,假如商标局将处于驳回包含驳回复审状态中的商标作为引证商标,以相关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相关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无疑超出了商标法驳回注册商标申请的规定即商标法第30条规定的规制范围,其行为显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另据《商标法》第31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别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因此,仅有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才是对商标局驳回注册商标申请、不予公告的两种情形的具体规定,也仅有符合商标法第30条规定的两种情形(该两种情形分别为不符合商标法有关规定、同别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申请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才能将相关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这下知道在这种商标案件中,针对上述情况该怎样处理了吧?

引证英文驳回汉字商标案例,造梦师和dreamaker

商标查询从来都不是个简单的工作,有些情况下必须判断的点许多,不仅要照顾同种文字的近似,并且还要考虑不同文字之间的情况,例如常见的汉字与英文是否能够互用?简单点讲就是:汉字注册商标了“太阳”,英文还能申请注册“SUN”吗?下面我们用案例说明:今日的案例就讲“造梦师”商标。该商标由嘉兴XX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申请,2017年6月7日核准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服务项目上。2018年01月15日,长沙造梦师婚庆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造梦师注册商标详情长沙造梦师婚庆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了多条理由,但被商标评审委员会支持的主要是这一条:第19668192号“造梦师”商标与其在第45类服务上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6759342号“dreamaker”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该公司提交了荣誉证书、相关媒体的报道、宣传资料、销售合同、销售资料等,用于证明其已经在先使用“dreamaker”商标并有一定影响。dreamaker注册商标详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造梦师”与商标“dreamaker”在含义、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同时使用在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第19668192号“造梦师”商标宣告无效。该案审理时间为2018年12月21日。该案涉及中英文商标近似判断的问题。我认为,商标的近似判断是基于是否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大多数情况下,中外文词汇的含义接近或相同时,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必然增大。尽管我看到“dreamaker”这个词时,还真不一定会想到“造梦师”这个对应翻译,但看到婚恋服务上的“dreamaker”商标时,就很可能会对应上“造梦师”这个中文商标了。由于申请人的商号就是“造梦师”,二者对应算是自然而然。其别人使用“造梦师”商标在婚庆策划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导致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确实较大,两商标应该断定为近似商标。只是商标从来个案性十足,绝不能僵硬地机械判断。在某些特殊情境下,就算中外文商标含义接近或相同,也还真可能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毕竟商标近似判断不是简单的中外文翻译,而是经过市场检验的实践过程,做出符合实际的判断,才是最重要的。例如在第9313904号“MUSTANG”商标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两审法院均认为该商标与“野马”商标未构成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维持了两商标共存。这是由于“MUSTANG”商标长期使用,且有较高知名度,加之汽车商品的特殊性,消费者会施以较高注意力,基本不会混淆二者。混淆是个客观事实,但对混淆可能性的判断却离不开个人的主观性,因此存在分歧也是不可避免的。本案中“造梦师”商标能够获准申请注册,说明在初步审查时还是认为与“dreamaker”商标不构成近似。也有可能由于中英文对照不总是唯一固定对应,初步审查时,审查员没有查到在先的“dreamaker”商标。但不管怎样,法律从来就不是一门纯理论课,唯一目的是解决实际问题,也就必须脚踏实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设计这么长的法律程序来解决商标的授权确权问题,也就是希望能够让最终的结果更加符合实际。不过,作为商标,“造梦师”用在婚庆服务上,还真是不错。既能够表达梦想照进现实,有情人终在眷属,也能够暗示现实不过是美梦,婚姻中人只是造梦师。要是真能把现实也过成美梦,也算是不枉此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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