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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色商标的申请注册条件比较,颜色商标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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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色商标的申请注册条件比较,颜色商标的审查

颜色商标的申请注册条件比较

颜色商标的申请注册条件比较

我国为适应TRIPS相关规则而在商标法上作了一次重大修改,新商标法中增加了商标的构成要素,将商标法的申请注册范围扩大到颜色商标。 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对颜色商标的申请注册只作了笼统的规定。实践中,对于什么样的颜色能够作为商标保护,颜色申请商标要具备什么条件,对这些原则性的规定怎样运用,都是迫切必须解决的问题。因此,研究发达国家的颜色商标制度对完善我国的注册商标制度会有很大的协助。美国的颜色注册商标制度。1946年制定的“兰哈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能够由“文字、姓氏、象征、设计或以上 之组合”构成。由于法律使用了“象征”和“设计”,上述定义就具有了非常广泛的含义。“象征”和“设计”能够包含数字、颜色、气味、声音、产品包装和外观 设计等等。此前,美国的普通法一般不承认单纯颜色的商标。“兰哈姆法”通过之后,尽管拓宽了商标的申请注册范围,可是国会将承认颜色商标与否的裁量权留给法 官,法院则选择了普通法不承认颜色商标的传统。直到1985年,联邦巡回法院判决粉红颜色能够成为申请注册商标。法院认为粉红色不但表明了商品的来源,也建立 了所谓的“第二层含义”。法官指出,当事人支出了大量金钱,长时间做广告强调其 的粉红色纤维玻璃隔离资料,终于建立了所谓的“第二层含义”。因此 在“兰哈姆法”通过之后,许多先前不受保护的标识,包含容器、商品形状、包装、声音等等,都成为受保护的商标。上诉法院声称任何符合商标要件的标识皆应受 到保护。根据美国的司法体制,某一巡回上诉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对其他巡回上诉法院仅有参考的价值,而没有约束力。因此,此案后,一些巡回上诉 法院并没有遵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推理,甚至仍然坚持“颜色本身不能作为商标而被占有”的原则。1995年,美国更高法院通过案件明确了颜色本身能够成为 受保护商标,但前提是先要建立“第二层含义”。该案原告长期以来制造出售一种特殊金绿色的纸板给干洗店使用。原告的竞争对手之一的 被告也开始制造出售同一 金绿色的纸板给干洗店使用。原告在专利商标局申请注册金绿色产品的商标后,便控告被告侵害其商标。联邦地方法院判原告胜诉。被告提出上诉后,联邦上诉法院却推 翻了联邦地方法院的判决,并裁决“兰哈姆法”并不保护颜色商标。直到更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 更高法院标明,“兰哈姆法”保护纯粹颜色 的商标,由于“兰哈姆法”规定的商标构成要素具有最广泛的意义,其中的“象征”或“设计”能够包含一切能够传达意思的东西,颜色应当属于能够作为商标的东 西,只要具备商标保护的基本要件,就能够受保护。可是并非每种颜色都可成为受保护的商标。更高法院的判决书指出,没有足够的理由给予颜色不同待遇。而就原 告所使用的金绿色而言,法院认为符合保护的要件,即非功能性、具有“第二层含义”以及表明了商品的来源。原告所使用的金绿色之因此属于非功能性,是由于金 绿色除了表明商品的来源,并无其他任何作用。德国的颜色注册商标制度。 1995年1月1日实施的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三条规定:“……颜色和颜色 组合,能够将1个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能够作为商标保护。”规定表明了颜色及颜色组合能够作为标识,适用标识能力的一般判 断标准。当颜色缺乏标识能力时,不能通过商标法第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取得交易:颜色或颜色组合具有标识能力时,进而审查其是否具有具体识别力。如具备具体识 别力,则该颜色或颜色组合具有作为标识的申请注册能力。颜色或颜色组合申请商品或服务的申请注册商标时,如缺乏具体识别力且构成 保护障碍,则可能根据商标法第 八条第三项规定取得交易身价,准予申请注册。此规定也适用于说明性标识的 保护障碍以及一般通用或交易惯用的标识。专利商标局要求申请人在提交 申请的情况下,必须有1个图案,或文字说明,或官方编号,只要有一种即可。专利商标局在审查的情况下,主要考虑两点:1、是否与商品紧密联络;2、是否通用。 到目前为止尚无单纯的一种或两种颜色的商标获准申请注册。这表明专利商标局对一两种颜色的商标控制很严格。法国的颜色注册商标 制度。 法国是更先保 护颜色商标的国家之一,法国的颜色商标越来越多,大约要超过商标总量的30%。1991年1月4日,法国新商标法对颜色商标进行了补充规定,并编入法国知 识产权法典,其中规定:“商标是指用以区别自然人或法人的商品或服务并能够用书写标明的标记。尤其能够构成这样的标记,包含:……颜色的排列、组合及色 差。”在法国,一件商标共必须填5份表,一般来讲要有色谱或颜色编号。如申请人贴的是彩色图样却没有标明是颜色商标,工业产权局会自动公告成颜色商标。法 国法律尽管并未强制必须写明具体颜色及色谱,可是不写有时会有危险,因此申请时写明国家色谱编号很重要。例如可能有人会对颜色商标提出异议,假如写了色谱 编号,诉到法院时就能够作为证明。又如商品出口时,提供的注册商标图样假如与实际使用的图样色彩不太一样,会有很大麻烦。因此,工业产权局强调指出,申请注册时 写上色谱编号比不写好。在实质审查的情况下,工业产权局主要考虑三点:1、申请申请注册的颜色不是商品的天然颜色,并且与其他商标有色差。在法国,法院经常批准 简单的颜色申请注册,只要有色差就能够申请注册。对颜色商标很少驳回,由于很难有某些商品必须使用某种颜色。2、商标要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一般在申请时或之后提 供证据。长期使用的,一般在后续程序要提供证据。3、颜色商标不得具有欺骗性及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巴黎公约规定,国际间组织的标记、国旗、国徽等不 能够作为注册商标。因此,即使某一国的企业通过国际申请注册,申请注册带有该国国旗的商标在法国也不容许,除非提供该国政府容许其申请注册的证据。

颜色商标的审查

颜色商标分为单色商标和颜色组合商标。目前保护单色商标的国家和地区为数不多,例如美国、德国、意大利、韩国等。TRIPS协议第15条第1款规定:任何能够将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尤其是文字(包含人名)字母、数字、图形要素、色彩的组合,以及上述内容的任何组合,均应能够作为商标获得申请注册。即使有的标记本来不能区分有关商品或服务,成员亦可依据其经过使用而获得的识别性,确认其可否申请注册。成员可要求把“标记应系视觉可感知”作为申请注册条件。从上述规定能够看出,保护颜色组合商标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最少要求。我国《商标法》第8条规定“颜色组合”能够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颜色组合商标是指通过特定的意图或顺序将两种或两种以上的色彩组合而成的商标。对颜色组合商标的保护仅限于提交申请注册的组合本身,例如“柯达的颜色”。颜色组合商标所选用的色彩必须具体限定,提供色样,不能笼统的描述为“蓝色、橙色”。由文字、图案和颜色组合而成的商标不属于颜色组合商标,只是一般的组合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如要申请注册需受到以下条件的限制:①颜色组合商标应具有合法性同其他商标一样,颜色组合商标也不能违反公序良俗,不能具有欺骗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我国《商标法》第10条都禁止复制官方颜色的组合。例如以法国国旗(蓝、白、红)作为颜色组合商标。②颜色组合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判断显著特征通常所用的标准同样适用于颜色组合商标,必须注意的是认定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必须结合具体的商品。申请申请注册的颜色组合商标就指定使用的商品而言不能是通用的、必须的或叙述性颜色。例如白色用在牛奶制品上。不具有显著特征的颜色组合标志经过长期使用,假如获得显著特征,就能够作为颜色组合商标予以申请注册。③颜色组合商标不应具有功能性“功能性理论”禁止将产品的特征作为商标,由于这些特征就产品的用途或目的是必要的,或者会影响到产品的价值和质量。假如容许别人将这类特征作为商标独占,就会将其他的竞争者置于十分不利的境地。例如“迷彩服”的生产者不能将“迷彩服”本身所具有的颜色组合作为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④颜色组合商标不得与别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冲突同其他商标一样,颜色组合商标不得与别人合法的在先权利冲突,例如别人享有商标权的商标和在先取得的外观设计权。认定两颜色组合商标是否近似,也应以两商标是否会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同一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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