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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我国立法现状及域外立法借鉴,姓名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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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我国立法现状及域外立法借鉴,姓名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

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问题我国立法现状及域外立法借鉴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关于姓名权的法律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据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别人干涉、盗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盗用、假冒别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根据以上规定,名人有权以抢注人侵犯其姓名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我国《商标法》第九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保护别人在先权利,第四十一条则是规定商标损害别人在先权利时的救济方式。根据上述规定,名人的姓名被别人作为注册商标后在初步审定至公告期限届满期间,名人有权以该商标损害姓名权在先权利为由向商标局提起异议。对已申请注册的名人姓名商标,名人能够在5年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除此之外,《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当姓名商标在宣传时足以让社会大众混淆或误认为姓名商标与名人存在关联时,或名人认为以其姓名的谐音申请注册商标的词语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时,名人能够姓名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为由,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综观上述几种处理方式,无论是提起诉讼、提出异议还是请求撤销商标,均为事后救济途径,对名人姓名权的保护明显具有滞后性,且权利人需付出高昂的维权成本———金钱、时间或精力。侵权人在“傍名人”获取经济利益后,现行法律又难以对其实施惩罚性赔偿,无疑是在反向鼓励侵权行为。尽管《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不予申请注册的兜底条款,但当前抢注名人姓名之风愈演愈烈,与法律没有明文禁止这种不当抢注有着直接关系。除此之外,事后救济模式并未取得良好的现实效果,缺乏事前防范和阻却机制是我国现行保护体制的最大弊病。(二)域外立法的借鉴各国法律对于什么能够用于组成商标,规定不尽相同。但一般说来,对这个问题所作的正面回答都很简单,如“文字、图形、或文字与图形的组合”。而对于什么不能够用于组成商标,则多数国家都规定得比较详细,各国规定的差异也比较大。《俄罗斯联邦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商品原产地名称法》明确规定“未经本人、继承人、相应主管机关或俄罗斯联邦最高苏维埃同意,属于俄罗斯历史和文化财富的著名人物的姓、名、笔名以及派生名、其肖像或临摹作品的复制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该条款明确了使用著名人物的姓、名、笔名以及派生名、肖像等作为注册商标,需经权利人本人或继承人、相应的政府主管机关同意,否则将禁止申请注册。我国台湾地区1993年开始实施的“公平交易法”第三章,规定了“不公平竞争”用于保护知识产权,补充商标法无法涵盖的部分。“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事业就其营业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务,不得以相关大众所共知之别人姓名、商号或企业名字、商标、商品容器、包装、外观或其他显示别人商品之标征,为相同或类似之使用,致与别人商品混淆,或贩卖、运送、输出或输入使用该项标征之商品者。该条款明确禁止以名人的姓名作为商品或服务名称,使别人混淆。以上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直接将名人姓名列入禁止申请注册的范畴。笔者认为,这种事前阻却的立法模式值得借鉴。尽管这种模式可能加大商标审查机构的工作难度,可是能够大大减少抢注行为的发生。同时,现行的事后救济体制不能抛弃,原因在于商标审查机构判断申请注册申请是否侵犯名人姓名权时,可能出于对“名人”知名度标准把握不一而出现遗漏或错误,保留事后救济体制能够给姓名权人预留补正的机会,通过姓名权人举证证明自己姓名的较高知名度,阻止抢注人获得申请注册或者撤销已经被抢注的姓名商标。

姓名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的处理原则

《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据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别人干涉、盜用、假冒。”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规定:“盗用、假冒别人姓名、名称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犯姓名权、名称权的行为”,并依第150条、第151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赔偿等民事责任。当然,并不是所有商标名称与姓名相同的,就必然构成对姓名权的侵犯或者损害,在分析商标权是否对姓名权构成损害时,应当注意下列因素:1.相同的姓名与文字商标的相同由于汉字有限及传统姓名绝大多数为两字或三字构成,因而姓名相同在中国是司空见惯和大量存在的。而文字商标的名称取舍与姓名的命名也十分近似都是在有限的汉字里拣选排列、组合,只不过文字商标的字数多少一般没有限制,也没有义务遵循姓啥名谁的一般要求。因此,文字商标与姓名相同的偶然性、可能性很大,这就决定了许多人的姓名权的使用与保护也会受到很大的制约。假如由于商标与自己的姓名相同就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或者由于别人的姓名与商标相同就认为侵犯了自己的商标权,都是说不通的。例如,服装商品上的“李宁”牌商标,是体操王子李宁亲自担任董事长的李宁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所申请注册的商标,而全国叫“李宁”名字的男女老少,可能有成千上万。这就不能说“李宁”商标侵犯了成千上万、男女老少的姓名权,也不能说成千上万的男女老少的姓名侵犯了“李宁”牌的商标权。判断商标权是否损害姓名权、或姓名权是否损害商标权,主要的应当判断注册商标并使用的商品是否致使消费者误认为与自己有某种关系,尤其当商品质量或者服务出现问题时,对于自己的名誉是否会产生不良影响。同样,与商标相同的别人姓名,一旦别人发生了负面的社会影响,是否会对商标的信誉产生不良后果。对于后者,法律是没有办法采取救济措施的。由于,姓名权是无法强制变更、撤销和中止的。2.名人的姓名权与商标权相同的姓名,假如是名人的姓名,因其知名度高,故在社会上具有广泛影响,同时也具有现实的和潜在的巨大商业价值。别人将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使用很可能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为名人经营或者与其有着某种关系,尤其是旦商品质量或者服务出现问题,对于名人的名誉可能会产生不良影响。对于这种使用名人姓名的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能够驳回申请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名人姓名权人的许可或者同意的证明。例如“李宁”作为我国著名体操运动员,在体育界和社会上具有广泛影响,使用“李宁”作为商标,极有可能会使人产生联想,认为商标所用商品或者服务与李宁本人存在某种联络。因此,当广东健力宝饮料公司在取得李宁本人同意后,才得以将其姓名作为服装商品的商标使用与申请注册的。又如,我国著名科学家袁隆平,在种子繁育领域具有很高知名度,享有“杂交稻之父”的美称,湖南某从事种子培育与推广业务的公司在取得袁隆平本人同意并支付费用(以姓氏参股)后,才在种子商品上使用与申请注册了“袁隆平”商标。3.普通人与名人的姓名权暨商标权的相同无论是普通人还是名人,在使用自己的姓名作为注册商标申请或者使用时,都要考虑是否侵犯别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权。法律容许和保护公民自主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但并不代表着这种使用能够任意地扩大领域,以至于损害到别人在先的合法权利。特别是名人的姓名权,切不可滥用。由于名人并不是天生就成为名人的,这有1个成长、磨砺、成长的过程,名人在成名以前往往跟普通人没什么两样。当其成名之后,理应得到社会的尊重和优先照顾。可是,商标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其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是平等的,国家保护合法的在先权利。例如,在乒乓球拍等体育用品上的“亚平”商标于1997年提出申请,1999年获准申请注册,而该申请注册人老总的媳妇名叫亚平,与著名乒乓球运动员邓亚平同名。可是,该注册商标之时,邓亚平的知名度尚未如日中天。假如现在邓亚平要想在乒乓球商品上申请注册“亚平”商标,恐怕会有法律上障碍。4.姓名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尽管规定姓名权应当受到保护,但对于保护方式、保护范围,并没有也很难做出非常具体、明确的规定。对于姓名权的保护,不仅关系到姓名权人的利益,并且也关系到公共利益。因此,在处理商标权与姓名权关系时,应当注意姓名权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关系。即禁止将别人的姓名作为注册商标或者使用,但并不禁止别人将自己的姓名正当地、善意地作为注册商标或使用。是否善意,要以市场的客观效果或普通消费者的认知程度作为判断依据。总之,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商标权与姓名权相同的情形并不鲜见。多数情况下,不会在公众中造成混淆。即使混淆,也必须考虑商标的申请注册或使用是缘于偶然的巧合,还是主观故意,即是否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假如是巧台,则不构成对别人姓名权的损害;假如是故意,则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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