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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资源的网络传输对知识产权的需求,信息资源的终端使用对知识产权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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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资源的网络传输对知识产权的需求,信息资源的终端使用对知识产权的需求

信息资源的网络传输对知识产权的需求

信息资源平台容许任何文本、格式的信息在网络中传播,例如文字作品、音乐、声像作品、科学数据、软件等,这引起的第1个问题就是网络发表的知识产权问题。网络传输是否符合法律对“发表”的要求?我国著作权法严格规定了对“已发表”的作品和“未发表”作品保护之区别。在判断是否侵权、明确救济方式时?是否“发表”是1个非常重要的因素。根据有关规定,发表一般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公开。凡在国家出版并标有统一书号或国际标准书号的图书上发表,或在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家科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部门批准,在期刊主办单位所在地的省级出版管理机构登记并领取登记证、或载有有效的国际期刊编号的期刊上发表,称为正式发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申报程序并被批准的音像出版广播电祝机构公开广播的作品也视为公开发表。除此以外,在其他刊物等资料上发表作品,视为非正式发表。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初,修改于2001年底。根据最高法院的解释,在网络上的公开传输也视为“发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已经发表的作品,指著作权人以著作权法规定的方式公之于众的作品”。构成“发表权”中发表的条件包含:①由作者授权后在网络上公开传播。未经著作权人授权的公开而在网络中传输的,不应视为发表。②作品须在较大范围内被公众感知。那些仅限于小范围的交流,例如私人之间的电子邮件和有限的人士参加的网络探讨、在局域网(例如一单位内)上的交流均不应视为“发表”。③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假如作品已在其他出版物上公开过,即使首次进入互联网络,也不应视为发表。在模拟状态下的发表权规定应适用于网络传播,而无须为网络传播单设发表权。2007年6月9日在中国生效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简称WCT)创立了一项新权利“向公众传播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2项也明确增加了该项权利。著作权法将该权利规定为“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项权利是数字环境中著作权保护最重要的制度。在数字环境下信息的传输怎样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是信息资源传输行为必然要考虑的问题。信息网络传输的问题解决不好,必然诱发大规模的诉讼。美国塔西尼诉纽约时报案(TosiniV.NewYorkTimes,No.00-201)一案值得我们思考。塔西尼(JonathanTosini)和其他自由作家是纽约时报公司、每日新闻公司和时代合作杂志公司(统称为出版商)的自由撰稿人。出版商授子MeadData中央公司(Mead)和大学缩微品公司(UMI)对他们出版的期刊以CD-ROM的形式或联机再版。塔西尼和其他自由作家诉MeadData中央公司(Mead)和大学缩微品公司(UMI)因在数据库中使用他们的作品而侵犯作家的版权。地区法院的即决审判判定出版商胜诉,认为出版商将作者的作品收录入出版商的“集体作品”。出版商的创作(Authorship)体现在対文章的“选择、调和与安排”上,而不是文章本身。法院的结论是将自由作家的作品在数据库中构成《美国版权法》上的“再版”,(17U.S.C.201(c).972F.Supp.804,43USPQ2d1801(SDNY1997),因而不侵权。第二巡回法院判决推翻即决审判。2001年美国最高法院作出了有利于作者的最终判决。该案涉及27000人。据美国全国作家联盟的一项研究显示,联邦最高法院的裁决将迫使煤体公司支付多达6000亿美元用于为支付将自由作家的文章放入数据库系统案。我国在信息网络传播权立法后4个月的时间里就出现了关于该项权利的诉讼。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数图公司)案。原告陈兴良是《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等三本书的作者,依法享有著作权。2001年12月,数图公司未征得陈兴良的许可,在公司网站上登載这三本书的内容。上网者向网站交费后,即可通过一定的方式从该网站上阅读图书内容,其中包含陈教授已经出版的三部著作原告诉被告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数图公司利用登在网站上的大量图书发展读者交费使其成为会员,损害了作者的合法权利,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002年6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人民币和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该说明,即使是国家重点项目,也同样要遴守知识产权的规定。知识产权是一绝对权、对世权。尽管数图公司称其主要工作是将图书馆的诸如图书、胶片等馆藏数字化,这是国家重点项目之一,是科技兴国战略的一部分,是公益性的,但法院还是依法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数图公司案是对我国著作权保护提出的一次挑战。尤其是加入世貿组织后怎样在这个过程中维护中外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怎样“平衡社会需求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值得我们思考。同时说明知识产权制度的核心是各种利益的平衡。

信息资源的终端使用对知识产权的需求

下载、浏览或印出是分享网络资源的重要形式。下载与印出应视为复制行为在网络上传输的作品大致有两类,一是社会公有信息,二是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般说来,在公共网络上传输的作品都是已经发表过的作品。除非作者声明不准使用人是能够使用的。但在下载时应考虑这些知识产权问题:①被下载印出文件的性质。下载未发表的作品(例如通过电子函件传输的某些作品)必须经过原版权人的授权。除此之外,版权人明确宣布不容许下载的作品或其片断,别人亦不可下载。②下载的目的、数量与对版权作品销售市场的影响。根据版权原则,下载别人作品一般只能供本人学习、研究之用。假如是商业上的使用必须向版权人支付许可使用费。总之,不管是作品的片段或全部,或分数次将同一作品全部下载都应受到版权法的控制。③网络供应商及服务商的责任。在信息高速公路上,仅从终端用户方面保护版权,显然是不够的。国际上出现了要求网络供应商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的偏向,这方面有名的案例是1993年美国Playboy公司诉Frena案。Frena是网络供应商,BBS的经营者其用户在BBS上下载了Playboy杂志刊载的享有版权的图片。法院判决Frena负有共同侵权责任,其抗辩不知用户的下载行为、没有直接参与侵权等理由均不能成立。01994年Sega公司又诉MAPHIA出售的装置能用于复制Sega公司的游戏软件,并鼓励用户在其经营的BBS上下载该软件。法院判决MAPHIA出售明知有侵权用途的装置而负有“共同侵权”的责任。考虑到知识产权保护的社会成本和技术应用的必须,我们主张网络供应商只在明知的情况下オ承担部分责任。①禁止对网络上加密设置的规避和版权管理信息的改变。国际上越来越加强对网上信息的技术保护。早在20世纪70年代静电复印技术出现时美国就出现了图书馆因免费分发复印件被诉的先例。2001年5月,美国联邦调査局在拉斯维加斯逮捕了俄罗斯程序设计员斯克里亚诺夫(DmitrySklyarov)。斯克里亚诺夫设计了1个能够规避电子书安全装置的程序“AdvanCEdebookProcessor”,容许用户破解AdobeSystems的ArobatebookReader阅读器。他是以触犯《数字千年版权法》(简称DMCA)而被捕的第一人。成廉斯-威尔全斯公司(Williams&WilkinsCo.)诉美国政府案。原告威廉斯成尔金斯公司是美国的一家医学书刊出版公司。美国卫生、教育与福利部下的国家健康研究院(简称NIH)和国家医学图书馆(简称NLM)撞自复制了该公司出版的期刊上的单篇文章,提供给研究人员,并不要求归还。原告以美国政府为被告诉至美国索赔法院,指控NIH和NIM侵权,并要求赔偿。索赔法院负责审理此案的戴为司法官认为,“本業无迹象表明,原告或其他医学书刊出版商的利益因被告的复制而受到损害。相反,对原告而言,容许别人复制,可使更多的读者了解复制资料中的内容…在目前阶段,法院只能采用这一原则,除非原告能够证明,别人的复制行为损害了他的利益,否则就不存在侵权问题。”案中的证据只是证明了假如判決此行为侵权将会给医学研究带来的损失,而未能证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索赔法院认为属于合理使用。而关于照相复制的问题必须国会处理。该判决只是在美国国会做出妥善解决方案前的临时措施。最高法院审理此时,投票表决结果为4:4,从而引发美国版权大辩论,最终导致美国版权法的修改。1976年版权法采用使用的目的、使用的数量、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和使用对作品销售市场的影响4个要素作为是否“合理使用”的标准。斯克里亚诺夫与其所在公司Elcomsoftー同被美国政府指控。Elcomsoft公司指出,DMCA第1201(b)款的实施涉嫌违反宪法第一修正案,限制言论自由;覆盖范国过大,禁止能够被用于合法用途的技术:美国国会在实施该法的过程中超越了宪法赋子的权力。因此,美国政府对其侵权指控应当不成立。加利福尼亚州SanJose地区法院陪审团认为,作为控方不能证明该公司故意违反DMCA法案,故栽决美国政府对Elcomsoft公司的指控不成立,但法官对于该公司的抗辩理由并不标明支持203F.Sup.2d1111;2002U.S.Di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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