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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标权行政保护方式的突出问题,现行司法对商标权的保护及应对措施检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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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商标权行政保护方式的突出问题,现行司法对商标权的保护及应对措施检讨

现行商标权行政保护方式的突出问题

在现行的商标权行政保护方式中,突出的问题包含以下几个方面。(一)行政保护制度不尽完善尽管规范我国商标权行政保护的相关法规逐步完善,且在现实中已有效实施多年,但距离理想中完善的体系构建还有较大的差距。在侵犯商标权案件的查处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其决定会对当事人的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就更应当遵循严格的程序,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避免公权力的滥用。事实上,商标行政执法中普遍存在着程序不透明,甚至无程序可遵守的现象,在立案、调查、取证、鉴定、查封等方面仍然有诸多空白,造成工作上的被动。以商标权行政保护的启动程序为例,由于条件宽松,审查也不严格,且不必须付出相应的代价,常常出现恶意举报、滥用行政保护的现象。行政保护也因此被当成一种竞争工具,为当事人打击竞争对手提供了便利。如美国某公司就曾在中国上海举报当地一公司侵犯商标权,向当地工商局举报并要求查封。当地工商局很快采取了相应措施,但事后经过调查证实这批货物是合法的,不存在权利瑕疵。但执法行为已经给被查处公司造成了800万元损失,使其在市场竞争中陷于被动。就这样,美国某公司巧妙地利用了中国商标权行政保护制度的缺陷实现了其打击对手的商业目的,这应当是立法者所不愿意见到的尴尬局面。(二)行政机关自身条件限制行政机关往往都拥有多项职责,且相互之间有可能在执行方面发生冲突。以查处侵犯商标权案件为例,这只是工商机关在行政执法领域的很小一部分工作,有时难免为其他工作让路,这就会导致执法随意性较大、可预知性较差的现象。行政机关的内部现实状况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也有不利影响。首先,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严重不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商标工作外,还承担了包含市场监督管理、企业登记申请注册、规范市场经营秩序、监督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查处反垄断行为和经济违法行为、监督广告活动等多达15项主要工作职责。即使是商标工作,也包含负责商标的申请注册和管理、处理商标争议以及查处侵犯商标权行为等多项具体工作。这些工作都必须从中央到地方的层层落实,特别是在商标执法工作方面,越到基层工作任务越重,但工作人员却越少。以绵阳市涪城区工商局为例,辖区面积422平方公里,有6个街道办事处、10个镇、2个乡,总人口51.2万,2012年的地区经济总量达到97.8亿元,财政收入达到16亿元,在四川省内位居前3名。其经济检查大队承担了无照经营、产品质量、商标执法等多项工作,但工作人员仅有4人,执法任务与人员不足的分歧情况非常突出。其次,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商标管理涉及许多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和普通的工商执法工作有一定差别,对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要求很高。目前在工商机关内部,执法工作和人员并没有特别区分,基层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能力和高水平的商标保护之间还有一定的差距。最后,行政机关执法工作还缺乏一定的技术和物质条件。例如对于商标混淆问题的认定,目前一般还是凭执法人员的个人经验,缺乏必要的技术手段加以分析和认定,处理结果缺乏具有公信力的依据。(三)不同行政机关的执法权容易产生冲突不同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自身职能开展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可能会相互冲突,乃至相互掣肘,过去几年经常出现一些不同行政机关执法责任不明的情形,在社会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例如,在商标执法领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之间的职责就有一定的交叉。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工作职责中,包含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打击假冒伪劣违法活动,其中就包含了对假冒申请注册商标行为的行政处理。在现实情况中,经常发生两个部门争夺执法权或者互相推诿扯皮的情况。2001年以后,国务院多次发布文件,对两个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方面的职责作了区划,各省随后也出台了相应的规定:工商机关负责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而质监部门负责生产领域产品质量监督。工商机关查出的属于生产环节引起的商品质量问题移交质监部门处理;质监部门执法时涉及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等问题时,移交工商机关处理。但即使如此,还是纠纷不断,湖北、黑龙江都出现了经销商状告质监部门越权执法的案例。2003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就此问题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答复。2009年8月,为了协调两部门职能交叉、职责不清的情况,深圳市把工商局和质监局统一并入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减少多头行政,避免执法冲突。当前,我国具有知识产权行政保护职责的行政主体多达10余个,管理体制复杂。多元化的执法主体,分散了执法力量,使不同部门之间权责混淆,造成了执法缺位、执法错位、执法越位等现象,使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制度的落实效果大打折扣。(四)行政保护制度对司法审判造成实际影响在“宋某销售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中,商标权人四川古蔺郎酒有限责任公司和侵权人宋某之间的纠纷本身属于民事争议。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出行政处罚后,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则还可能进入司法程序。第一种情形:假如宋某不服涪城区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宋某能够向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在现实情况中,由于工商局是管理市场的主要机关,握有多项重要的审批权限,且拥有广泛的执法权力,和宋某一样的生意人一般不会愿意与工商局对簿公堂。第二种情形:四川古蔺郎酒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涪城区工商局已经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宋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除工商机关已经采集和认定的证据一般都会被法院直接采信外,工商机关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侵权事实的认定以及处理意见也会对法院最后的裁决产生重要的影响。现实中,法院不会遽然推翻工商机关已有的结论,而是在尊重前置程序的基础上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尽管侵犯商标权民事赔偿部分采用司法程序,但其结论却可能已经在前置的行政保护程序中得出。综上所述,无论是哪种情形,商标权行政保护制度都会对后续的司法审判程序产生重要的甚至是决定性的影响,应当说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机关的独立裁判。除此之外,行政机关负责执法工作,还容易给其他国家传递1个错误的信号,让他们在遇到问题时直接向中国政府施压,从而使中国政府承担了过重的本来能够避免的负担。

现行司法对商标权的保护及应对措施检讨

商标作为一种标识性的知识产权,在经济发展中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凸显。我国在对外贸易中一直保持着开放的姿态,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贸易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也在进行探索,例如涉外贴牌行为不再一概认定为侵犯商标权行为、对于平行进口侵权的判定借鉴国外审判经验,运用实质性差异原则作为侵权考量等。由于涉外贸易知识产权并不单纯只是法律问题,它往往牵涉一国的政治、外交诸问题。特别是“一带一路”倡仪战略旨在发展与沿线国家的经济合作伙伴关系,共同打造政治互信、经济融合、文化包容的利益共同体、命运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我们欣喜的看到:各级法院对于法律条文不再机械地进行解释和适用,而是在一系列综合考量后,运用合理的裁判思路及精细化的法律解释得出符合国情的裁判结果,不仅有利于结案事了,并且司法裁判客观上推动了法律解释的进步。尽管对于涉外贸易中侵犯商标权纠纷的解决,我国已经有了重大进步,可是仍然存在以下一些不足。(1)存在法律漏洞。对于平行进口问题,我国仅在《专利法》中规定了专利权人制造或者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售出后的进口行为包含到专利权用尽的范围之内,用立法明确了容许专利产品的平行进口。可是对于商标,却未像专利法一般明确规定权利用尽原则,属于典型的法律漏洞。对于商标平行进口侵权行为的判定,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法理及国外裁判经验。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建议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让裁判有法可依,做到与国际接轨对于我国的“一带一路”建设尤为迫切和重要。(2)专业法律团队缺乏。对于涉外贸易中知识产权的问题,我国缺少专业的法律团队进行事前的调查分析、事中的持续指导、事后纠纷的解决。涉外贸易知识产权专业人才缺乏。因此,加强这方面人才的培养是在涉外贸易特别是国际诉讼或国际仲裁中立于不败之地的秘密武器。(3)商事主体商标意识缺乏。在笔者所接触的一些小微企业中,对于注册商标的重要性认可程度较低,在企业想要发展壮大时,才会发现商标的重要性,而到那时企业的商标已被别人进行了申请注册,有些企业不得不重新更换商标。有些企业在准备对外销售时,才想起境外商标的申请注册,根据目的国商标法律的不同,申请注册时间一般不会太短,待注册商标完成取得商标专用权,公司产品的销售时机早已过去,企业只能默默承受损失。更有甚者,在对外销售时不会主动检索目的国有关商标的法律规定,最后导致了商品被诉侵权。因此,有必要加强企业的商标意识。建议具备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和商标事务所应当定期举办商标权的知识培训,加强专业人才与企业之间的互动合作,为我国从制造大国到知识产权强国尽自己的绵薄之力。(4)商标保护暂未做到与国际接轨。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在中国产生与发展的时间并不长,尽管我国借鉴了其他国家的审判经验,可是有些观点仍然值得商榷,例如知识产权侵权数额的赔偿数额及赔偿标准等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知识产权的违法成本很低。尽管是根据我国国情作出的法律规定,但正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白大华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亚洲地区商标国际保护研讨会上指出的:在经济的共同发展中谋求商标保护的国际趋同性。要正确协调商标国际保护中各国利益的平衡,调动其加强商标国际保护的主动性,通过经济的共同发展促进各国产生加强商标保护的内在需求,从而使加强商标国际保护成为各国尤其是“一带一路”沿线各国的自觉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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