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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名商标规定的反思,我国的比较广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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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地名商标规定的反思,我国的比较广告制度

我国地名商标规定的反思

对我国地名商标规定的反思。从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对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限制非常少:一方面只是排除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申请注册,并且地名具有其他含义者仍然能够作为商标组成;另一方面,几乎不太关注地名与商品特征之间是否存在特定的描述性关系,尽管第16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商标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换句话说,只要特定地名与产品特征的联络比地理标志低一些,都能够作为注册商标,而地名要达到地理标志的程度是非常困难的,它必须达到“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程度,谈何容易!因此,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要地名与商品的联络未达到地理标志的程度,并且该地名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者即使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只要具有其他含义,不管是否属于该地名所在区域的任何人都能够将该地名作为注册商标。笔者认为,我国对地名商标的规定存在非常严重的漏洞和缺陷。第一,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给予特殊保护,而对那些民间流传的地名则视而不见,其理论基础是有问题的。实际上,不管是行政区划也好,民间称呼也好,都是对特定区域的称呼和指代,并且往往由于历史的原因,消费者和经营者可能更偏向于使用民间流传的称呼。我国现行《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基本框架构建于1993年2月22日修订的《商标法》,从某个角度而言,这实际上是我国《商标法》将“加强商标管理”作为立法宗旨的一种延伸和体现。笔者认为,我国之因此这样规定,其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是政府界定的,将这些地名用作商标使用,无形之中就将政府的权威和声誉作私人使用,当然应当禁止,而使用民间流传的地名则不存在这种结果。在此必须提醒的是,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是这种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也就是说,不管它是否与产品存在特定的联络,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申请注册),这无形之中将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提高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等相提并论的地位。这种对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给予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显然是值得探讨的,而不对民间普遍使用的地名给予适当保护的态度也是值得商榷的。第二,只要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就能够作为注册商标,没有顾及地名含义在该商标使用中的作用。尽管1个词汇既能够作为地名,也具有其他含义,从形式上看满足了能够作为注册商标的条件,但还应当考虑商标注册申请人申请该商标的目的是从地名的意义上使用,还是从该词汇其他含义的角度使用,更应当考虑使用该商标产品的相关群体对该商标的认识。仅有这样才可能有效地制止那些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为理由而申请申请注册,但地名商标实际上起着标明产地作用的情形。第三,对欺骗性使用地名的行为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正如前文分析的,只要地名与商品的联络未达到地理标志的程度,并且该地名不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或者即使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只要具有其他含义,不管是否属于该地名所在区域的任何人都能够将该地名作为注册商标。由其他区域的人申请注册地名显然很容易误导公众,与商标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宗旨相违背。我国对地名商标的规定确实漏洞太大,应当及时修订。笔者建议至少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修订:第一,应当明确之因此驳回地名商标的申请注册申请,其原因在于保证地名与特定产品之间的联络不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所垄断,这是明确地名能否作为注册商标的最根本原理。基于这个原理,我国《商标法》就应当删除第10条第2款之规定,一方面应当采用美国和欧盟的立法模式,将地名作为描述性标志进行规定;另一方面应当明确对地名商标的限制不应当局限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只要是地名,不管是自然的还是人为的,都应当一视同仁。第二,应当明确地名的申请注册假如造成公众混淆或误导,应当予以禁止,以防止其他区域的经营者抢注地名商标,并利用地名商标误导消费者之不良现象。第三,应当舍弃“地名具有其他含义”能够申请注册之规定,由于假如将地名作为描述性标识看待,那么那些不构成描述特定产品特征的地名能够申请注册,而描述性地名除了作为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外,还能够由于通过使用获得第二含义而能够申请注册。

我国的比较广告制度

(一)对比较广告的认识我国目前尚未有专门规范比较广告的立法,但比较广告并不少见,在牙膏、化妆品、卫生用品领域中尤为突出。例如使用了含氟的某某牌牙膏后,象征牙齿的贝壳能够承受小锤的敲击,而没有使用该品牌的贝壳则不堪一击。比较广告的弊端在于,一些知名厂商利用品牌形成的优势撄取高额利润,后来的竞争者尽管明明有能力生产价廉物美的替代品,假如不依靠比较广告,就会被品牌的门槛挡在市场外,消费者就会继续支付额外的费用。尤其是比较广告可能被滥用,它固然会提供一些信息,但比较的目的更多的是为了吸引消费者,这尤其会为一些企业通过与名牌攀比来抬高自己,比较就会成为“搭便车”。因此,必须综合权衡比较广告的利弊。欧共体也是基于同样的考虑,在经过多年的酝酿之后终于在原则上毫无疑问了比较广告的合理性,但同时也附加了一系列的限制。(二)我国的比较广告我国现行法律对比较广告没有正面的系统的专门规定,但也并非没有调整比较广告的法律规范。从《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现行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对比较广告采取了原则容许、例外禁止的制度,即比较广告应当遵循有关广告的法律规范不得引人误解、诋毁别人等,而符合法律规定的比较广告显然是为法律所容许的。例如,我国《广告法》第12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该条规定一般性地禁止了以广告方式对别人的诋毁行为,而未作出对其他事实的限定。该法第40条第1款规定:“发布广告违反第12条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能够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除此之外,《广告法》第14条规定,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比较的”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药品广告不得含有“贬低同类产品或与其他药品进行药效和安全性对比评价的内容”。《医疗器械广告管理法办法》第12条规定,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出现“有与同类产品功效、性能进行比较的言论和图画、形象”。这些规定均表明,我国立法对比较广告采取了原则容许、例外禁止的立法方式。按照现行的广告规范,正当的比较广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比较广告所涉及的产品应当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即具有竞争关系的产品,在其比较之处具有可比性。其次,对比的内容应当以具体事实为基础,且这些事实是能够证明的。再次,比较广告不得引人误解,不得诋毁别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三)我国比较广告规则的完善比较广告毕竟是广告中的一种,应当遵守广告法的一般规则。可是,比较广告毕竟又是一种不同于一般广告的特殊广告,因而必须针对其特殊情况明确特殊的规范。比较广告自20世纪70年代逐渐被使用以来,发展速度非常之快,已成为极为重要的传播商业信息的手段。各国立法普遍承认比较广告并制定相应的专门规范,这本身就能说明比较广告在现代经济生活中的重要性。并且,随着经济发展程度的提高,人们对经济生活透明度的预期和要求越来越高,比较广告非常能够迎合这种趋势。何况,比较广告又极易于对被比较的对象造成损害,也极易于产生误导后果,对其加强规范也有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和维护经济秩序。我国现实生活中也有大量的比较广告纠纷,特别是反不正当诉讼中的商业诋毁行为,有大量的属于比较广告纠纷。为增强市场透明度,并防止比较广告的滥用,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有必要制定专门的系统的比较广告规范。尤其要明确,比较广告的核心规则是不得虚假、不得引人误解以及不得诋毁其他经营者。不得虚假是指用以比较的事实必须是客观真实的。不得引人误解比不得虚假的要求更进1步,即比较的素材或者提供的信息必须全面,不得作片面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对比。诋毁其他经营者往往是虚假或者引人误解所产生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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