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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变更商标烟台张裕公司受处罚,未进入流通渠道的商品商标的混淆可能性(怎么申请商标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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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及时变更商标烟台张裕公司受处罚,未进入流通渠道的商品商标的混淆可能性(怎么申请商标变更)

未及时变更商标烟台张裕公司受处罚

未及时变更商标烟台张裕公司受处罚3月8日,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张裕公司”)宣布,因控股股东张裕集团未及时变更旗下“张裕”、“爱斐堡”等商标的权属问题,导致张裕公司使用商标时仍需经过张裕集团特许,影响上市公司资产独立性,而张裕公司未对集团违背承诺情况及时披露。对此,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连发3份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责令张裕公司整改,同时对张裕集团和张裕公司时任总经理周洪江、董事会秘书曲为民出具警示函。张裕公司连收3份监管函公告显示,2010年,中国证监会山东监管局曾向张裕公司下发责令改正措施,要求张裕公司采取有效措施尽快解决“张裕”等商标权属问题,对于新申请注册的“爱斐堡”、“黄金冰谷”等商标,应及时办理变更申请注册手续。截至2018年底,“张裕”等商标权属问题仍未解决。除《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的商标外,2010年底前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张裕集团”)申请注册的“爱斐堡”系列防御商标等,也未变更申请注册手续。山东证监局称,2011年以来,张裕集团将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专利授权张裕公司无偿使用,但双方未签署许可使用合同。除部分商标与“张裕”商标无法剥离外,其余商标、专利均有条件由张裕公司进行申请注册或申请,仍由张裕集团申请注册或申请后特许张裕公司使用,影响上市公司资产独立性。张裕集团曾在张裕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承诺,根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每一年收取的商标使用费主要用于宣传张裕等商标和产品。经查,2013年至2017年,张裕集团未严格履行承诺,张裕公司也未在期间的定期报告中完整披露张裕集团承诺履行情况。集团长期“霸占”商标侵害上市公司利益2010年11月,山东证监局向张裕公司下发《采取责令改正措施》显示,1997年张裕公司成立时,张裕集团与其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张裕”等商标由张裕公司无限期、独占使用,张裕公司按相关商品销售额的2%支付集团商标使用费,同时约定集团所收到的商标使用费主要用于宣传商标及使用商标的产品。截至2010年6月,张裕公司累计向张裕集团支付了46827万元商标使用费,张裕集团几乎未发生广告费支出。山东证监局认为,张裕集团收取了大额商标使用费却对商标的维护没有做出任何贡献,未严格执行合同约定。检查中还发现,张裕集团于2009年申请注册了“爱斐堡”、“黄金冰谷”等商标,但这些商标由张裕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创立,完全有条件由张裕公司进行申请注册,但仍由张裕集团申请注册后特许给张裕公司使用,侵害了上市公司利益。同时,张裕集团1997年以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没有与上市公司另行签订使用合同,但仍由上市公司参照1997年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约定使用,即每一年支付相关商品销售收入的2%给张裕集团,未严格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此外,张裕公司与张裕集团1997年签订的《商标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公司支付张裕集团的商标使用费,于每个公历年6月30日前一次支付,而张裕公司实际是按季度或月份进行支付。集团与上市公司双双受处罚山东证监局认为,张裕公司违反了《上市公司现场检查办法》等多条规定,决定对张裕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监管措施,并将相关情况按规定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要求张裕公司采取有效措施,与张裕集团协商明确具体实施方案,解决商标、专利归属问题,确保上市公司资产独立性,同时完整披露张裕集团自2013年以来承诺履行情况。而对于张裕集团违背承诺的行为,山东证监局决定对其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同时,由于张裕公司时任总经理周洪江、董事会秘书曲为民未能勤勉尽职,决定对两人采取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并将相关情况按规定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张裕公司标明,张裕公司、张裕集团以及周洪江、曲为民对上述行政监管措施未持有疑义,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

未进入流通渠道的商品商标的混淆可能性

没有进入流通渠道的商品商标是否可能构成与已在商业活动中实际使用的商品商标的混淆,这一问题在贴牌加工贸易中具有典型意义。类似案例在国内颇多,其中有两个案例殊值一提。这两个案例分别代表了目前司法实践处理类似案件的两种代表性的观点。其一为“‘耐克’侵犯商标权纠纷案”。该案案情简介如下:美国耐克国际有限责任公司是“NKE”申请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专用权人,该申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使用范围是运动衣。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对“NKE”商标拥有合法的专有使用权2000年3月至5月间,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委托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加工制作“NKE”男滑雪夹克,由委托人提供布料、急钮金属(纽扣)、挂牌纸(NIKE商标吊牌)以及标有“NIKE”标识的衣物包装胶袋等。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将本案服装加工制作完成后交付给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报关出口,拟经香港转口出口到西班牙,交付给委托人CIDSPORT公司。该批货物在深圳海关报关出口时,被深圳海关以涉嫌侵犯原告备案的“NKE”商标权为由予以查扣。原告遂以被告的行为侵犯其“NKE”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对于此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其理由是:“西班牙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对‘NKE’商标拥有合法的专有使用权,可是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的特性,在中国法院拥有司法权的范围内,原告取得‘NIKE’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就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原告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本案中,被告西班牙CIDESPORT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目的在中国境内委托制造并出口标识为NKE’商标的滑雪夹克;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接受西班牙CIDESPORT公司的委托进口用于加工‘NKE’商标的滑雪夹克资料和商标标识,服装制作完成后,又负责报关出口;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接受西班牙CIDESPORT公司的委托,并与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相配合加工制作‘NKE’商标的滑雪夹克。上述三被告在本案的侵权行为中主观上有意思上的联络行为上有明确的分工,共同构成1个完整的行为。应当认定,他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NKE’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个案件的审理完全忽略了对于认定侵犯商标权行为是否成立至关重要的一些因素,诸如市场、相关公众、混淆、对原告商誉的影响等,而商标恰恰是从市场中产生的一项权利,是从制止混淆的必须中获得正当性的一项财产权,上述判决忽视了商标法的竞争政策内涵,将对商标权的保护沦为一种符号保护。在与此类似的另一案件“‘BOSS’侵犯商标权纠纷案”的审理中,法院的判决意见则表达了另一种观点。法院认为,BOS”商标系在中国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依法应受中国法律保护。被告是受意大利公司的委托,在国内为其定牌加工标有NEWBOSSCOLLECTION”商标的西服,由于该西服全部出口到意大利,并未在中国境内销售,因此,中国的相关公众在国内不可能也没有机会接触到标有讼争“NEWBOSSCOLLECTION”商标的西服,就更不可能造成国内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认定构成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这一案件的审理意见代表了相当一部分理论及实务界人士对贴牌加工商标使用行为的看法。如在此以前的2004年2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订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就曾明确:“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定牌加工是基于有权使用商标的人的明确委托,并且受委托定牌加工的商品不在中国境内销售,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应当认定构成侵权。”小编认为,后一种观点体现出对侵犯商标权本质的深刻理解。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实质是将自己的商品冒充别人知名商品进行销售的盗用商誉行为,它同时具有双重侵权性:一是侵犯了商标权人的利益,二是侵犯了公共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而贴牌加工商品没有进入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国内市场进行销售,既没有侵占商标权人的市场利益,也不存在干扰市场秩序的问题,因此,贴牌加工行为不具有侵犯商标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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