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网络中共存商标的疆域区划,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保护措施有什么

  
很多企业对网络中共存商标的疆域区划,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保护措施有什么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网络中共存商标的疆域区划,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保护措施有什么,希望大家能对网络中共存商标的疆域区划,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保护措施有什么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网络中共存商标的疆域区划,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保护措施有什么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网络中共存商标的疆域区划,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保护措施有什么

网络中共存商标的疆域区划

尽管网络是没有边界的,但并不代表着网络市场绝对不能够区划。在约定的商标共存中,商标共存人能够通过网页语言、网页内容、网络定位工具、网络平台等对网络市场进行区划,对各自的疆域进行界定。如前述默克医药公司商标争议案中,原告和被告就通过要求被告在涉案商标前加上地理指示、禁止原被告针对对方市场进行营销等方式对包含网络在内的市场作了区划。对商号、域名等与申请注册商标形成的商标共存,商标共存人应根据各自商业标识申请注册时所依据的法律,在不同的领域使用其标识。在先使用造成的商标共存的市场区划则应遵循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的规定,即申请注册商标权人能够在全国范围内使用其商标,而在先使用人只能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其商标。因此,在先使用人和申请注册商标人在网络中的商标使用疆域的区划取决于对在先使用人的“原使用范围”的界定。关于怎样界定在先使用人的“原使用范围”,我国已有司法案例给出了回答。具体而言,在先使用人的“原使用范围”能够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商标标识;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商标使用人以及商标使用的市场。商标在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使用其商标,这首先代表着在先使用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后即不得改变商标标识和使用该商标标示的商品。这一规则对于在物理环境和网络环境中的在先使用同等适用。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以“核准申请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在先使用人对其标识的权利范围也以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日前使用的商标和使用的商品为限。在先使用人之因此在别人将与其标识相同或者相似的标识申请注册为商标之后还能够继续使用该标识,是由于其商标使用行为发生在先,其后续行为是在先使用行为的延续,因此后续使用行为只能限于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品,而不能延及未使用过的类似商品与近似商标。假如在先使用人改变了商标标识,则对改变后的商标标识不拥有先用权。例如在“魏家凉皮”案中(40),法院认为,即使被告能够证明其在先使用了“魏家米皮”商标,也不能因此获得对“魏家凉皮”商标的在先使用权。在先使用人将其在先使用的标识用在其他商品之上也不享有先用权。例如在“华美”商标案中(41),原审原告在42类“医疗诊所、牙科”和44类“医院、整形外科”申请注册了“华美”商标。原审被告也同样经营这两种业务且使用相同的商标。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申请其注册商标以前已经在整形外科范围内使用该商标,但原审被告将该商标用于牙科的时间晚于原审原告的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时间。尽管牙科和整形外科关系十分密切,但法院只容许原审被告继续在整形外科范围内使用“华美”商标,而拒绝了原审被告在牙科范围内对“华美”商标的先用权。在注册商标后,在先使用人即不得许可别人使用其标识。但对于商标在先使用人是否仅限于在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的该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者本人,各地的司法实践不完全一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先用权的主体仅限于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42)。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认为“该标识只能由原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而不得超出该使用范围许可或转让给别人使用。否则,将导致该先用权被滥用而加剧该在先使用的标识与对方商标之间的分歧与冲突,进1步扩大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仅冲击我国遵循的注册商标基本制度,变相架空申请注册商标权人的权利,对申请注册商标权人不公平,更会助长市场竞争的无序发展”(43)。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商标先用权的主体不仅包含在先使用人本人及在先已获授权许可的被许可使用人,也包含在先使用人的商标受让人,不论该受让行为发生在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还是之后。例如在“欢途”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才从第三人手中受让涉案商标和域名,但由于第三人在上诉人申请商标以前即使用了该商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拥有在先使用权(44)。笔者认为,商标在先使用人应该包含在先使用人本人或其继受人(不论该继受行为发生在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还是之后)以及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的被许可人。由于我国《商标法》第59条第3款对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的范围进行限制的目的是保护申请注册商标权人的市场不被侵犯,而不是限制在先使用人对其商标权益的处分。在先使用人将其未申请注册商标权益转让给别人,符合未申请注册商标人对其民事权益的处分,对申请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并没有不良影响。由于无论在先使用人的商标转让是发生在商标注册申请日以前还是之后,该转让都没有增加该商标的使用人范围。网络中共存商标疆域区划的难点在于对在先使用人的市场界定。由于网络的无边界性,是否1个商标一旦在网络上使用,其市场就覆盖整个网络,其使用人的在先权利范围就及于整个网络呢?答案是否定的。1个商标占有某个市场的标志不仅仅是由于其在某个市场投入使用,而是有确切的证据证实该商标在这个市场确实为人所知,确实发挥了将其标识的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的功能。例如在美国的EchoDrainv.Newsted一案中(45),原告是一支达拉斯市乐队,在涉案注册商标前即使用了该商标,并在以涉案商标为域名的网站中提供乐队的新闻和照片,容许访客下载其音乐和上传评论。尽管该网站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访问,但乐队并无证据证明有来自于达拉斯地区之外的访客。因此,该案法院认为原告商标的在先使用市场仅仅限于达拉斯市,其今后也只能在达拉斯范围内使用其商标。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悦跑”商标争议案(46)中对怎样界定在先使用人在网络中的“原使用范围”做出了十分有益的探索。法院认为在互联网上形成的在先权利的“原使用范围”为整个互联网,由于其服务范围突破了现实地域限制,“已无法界定原使用范围的‘地域性’”。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人已通过先用权抗辩保护了其已有的市场份额和商誉,其继续使用时的原有范围应当予以严格的“限缩解释”。因此,被告在“原使用范围”使用是指其只能在原先使用的“悦跑圈”微博、“悦跑圈”微信范围内,而不得通过其他方式或者其他互联网产品提供以“悦跑圈”命名的“在线社交网络服务”,也不能以“悦跑圈”的名义提供线下的交友服务。笔者非常赞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当事人在先使用商标的网络平台和网络产品来限定先用权人继续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范围的方法。尽管理论上互联网没有边界,公开的网页都能够被搜索、被链接,但事实上不同的网站或者互联网产品所受到的关注差别巨大,更多的网站或者互联网产品势必带来更多的曝光率,从而扩大其市场范围。因此,即使网络没有边界,对于网络中形成的在先权利的“原使用范围”仍能够也有必要依据网络平台或者互联网产品来进行限定。但笔者也不得不指出法院在这里存在1个逻辑错误。先用权人继续使用的范围即其先用行为所及的“原使用范围”,二者具有同一性。法院认为“原使用范围”为整个互联网,但对其继续使用范围却进行限缩解释不合乎逻辑。在先使用权人并不由于在网络中使用了商标,其商标的使用范围和影响力就及于整个互联网。无论原使用范围还是继续使用范围都应受其在网络中使用的平台和产品等的限制。此外,许多线上的市场活动仍然无法脱离线下的行为。那么在网络中形成的在先权利,由于其商业活动的完成依赖于线下行为,其“原使用范围”是否包含线下市场以及包含什么线下市场?前文所述“悦跑”案中的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人以“悦跑圈”名义提供的跑步交友活动就无法完全在线上完成,参与该活动的用户最终要通过线下一起跑步实现锻炼和交友的目的,因此该商标的使用势必延续到线下。假如不容许其在线下使用,则该商家的服务无法完成,商家的商标使用就毫无意义,也给该商家的用户造成不便。因此,笔者认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禁止“悦跑”案中的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人以“悦跑圈”名义提供线下交友服务,并不代表着完全禁止该案被告在线下使用“悦跑”商标,而是禁止与其线上经营无关的线下商标使用。质言之,“悦跑圈”在线下的使用必须是线上使用的延续。此外,尽管许多线上商家的线上交易必须在线下最终完成,顾客来自不同区域甚至可能遍及全国,但其网络中的商标在先使用范围并不覆盖线下市场,因而也与顾客分布区域无关。由于这些商家仅在互联网上经营,连接顾客和商家的并不是线下的某个或者某些实体交易场所,而是商家所在的线上平台。不仅商家仅在网络使用其商标,顾客也仅在网络使用该商标搜索和购买商品。因此,假设某个淘宝商家仅在淘宝网在先使用了与别人申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那么该商家今后也只能在淘宝平台继续使用该标识销售与其以前销售的相同的产品,而不得在其他网络平台销售或者销售其他产品;且其在线下对该标识的使用仅限于完成线上交易,不得在线下使用该商标进行广告或者销售。

网络著作权:网络著作权保护措施有什么

随着网络的发展,随之而来的是一系列的网络权利的出现,例如网络著作权,应该采取什么措施对其进行保护呢。因此下面是企业易小编为大家带来网络著作权保护措施有什么的相关知识。

一、网络著作权保护措施有什么

1、调解

调解,是指发生纠纷时,在调解组织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调解组织能够是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也能够是其他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著作权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都能够通过调解解决。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不能予以强制执行。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不同意按调解协议执行的,调解协议即失去效力,当事人可通过诉讼来解决纠纷。

2、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依据一定的仲裁程序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式。著作权的仲裁由著作权仲裁机构进行,主要适用于对著作权合同纠纷的解决,并且在著作权合同中必须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假如没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能进行仲裁。著作权仲裁机关所作出的仲裁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一方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诉讼

著作权的诉讼,是指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利用诉讼程序解决著作权纠纷的一种方式。诉讼是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解决著作权纠纷的主要方式。当事人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当事人之间调解不成以及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除此之外,执行仲裁申请的人民法院发现仲裁裁决违法的,有权不予执行,当事人也能够就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著作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从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时开始计算。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能够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我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有关于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证据保全措施。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能够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能够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保全措施的规定,有利于被侵权人权利的保护,也有利于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二、网络著作权的特征

1、法定性

法律对于相关著作权的明确晚于相关的司法实践。这是由于法律往往落后于时代的转变,从网络出现一来,知识产权领域发生了一系列的重大转变,1个就是知识产权的法定性受到挑战。作品上网后,成为网络上的共有产品,任何人只要一根电话线就能够得到该作品,而关于网络上著作权利益调整的法律,却没有及时出现。在法律确认网络著作权的地位以前,司法实践不得不援引大量的以往的著作权理论。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有许多共同点,传统的著作权人能够通过传统手段对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就使的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落后于现实。

2、地域性

著作权的地域性是指著作权在依某国法律获得保护的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3]著作权多为自动产生,并非国家授权产生,因此有人认为著作权没有地域性。传统的著作权有一定的地域性,在不同的地域使用作品要分别获得许可,传统的著作权法也没有域外效力。可是网络的出现,打破了这一规律。由于国际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据哪个国家的法律,应当在哪个领域内有效,因此网络著作权的地域性几乎不复存在了。网络上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电子商务的拓展也使人们能够打破地域进行图书订购,利用版权的地域性对抗“平行进口”等做法受到挑战,著作权的地域性受到动摇。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

3、专有性

著作权的专有性是指别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5]由于著作权不排斥别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因此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可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作品上网即代表着可能被使用,其著作权的占有权能就几乎为零。作品上网以后,作品在具有了无形性、高效性、方便性和普及性的同时,也大大的削弱了著作权的专有性。在网络环境下,网络使用者关注的是怎样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他们获取的版权信息并不充分,对谁是版权人,作品的使用条件并不是很清楚,他们也不是很关注。真正的版权人却难以了解自己作品的使用情况,更无需说控制作品的不合理使用了。此外数字化的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过特殊处理,比原件更好。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从这一方面讲,网络著作权没有了专有性。

4、表现性

传统的作品都有自己的表现形式,如书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报纸,可是随着“网络超文本结构”的出现,文字作品,科学作品,美术作品,影视作品像集成电路一样被集中到一起,难分彼此,最终作品可能含概若干的作品类型,拿传统作品的分类来套用已经力不从心,如MTV、FLASH作品等。有学者建议增设立一种新的作品类型。不管结果怎样,总的说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

三、网络著作权的取得方式

1、网络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

网络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论文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的在于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

2、网络著作权或归属自动取得和登记取得

在中国,按照著作权法规定,作品完成就自动有版权。所谓完成,是相对而言的,只要创作的对象已经满足法定的作品构成条件,既可作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3、目前能够通过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和各省直辖市主管部门备案部门申请登记,数字作品形式的著作权归属也能够通过各种协会自办的第三方登记中心或有可信第三方支撑的能够证明作品备案存证时间的机构,

4、可选择融合和集成各种数字版权技术和权威时间戳公证处公证邮箱等可信第三方群支撑的支持的大众版权认证保护平台进行网络著作权自主存证和首次发布智能认证,取得作品归属权初步证明,必须时,通过司法鉴定,增强证据的法律效率是核心保障。目前许多欧美国家盛行多年。

更多版权,著作权:https://www.qyyi.cn/copy/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