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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民事法干预的局限性,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其他刑法惩治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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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民事法干预的局限性,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其他刑法惩治手段

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民事法干预的局限性

可是,如前所述,考察当前比较典型的网络商标冒用行为,不难发现,尽管部分地区的法院对于冒用行为认定为假冒侵犯商标权,可是大部分判决还是以网络商标冒用侵权诉讼被告不适格、网络服务商无阻止商标被冒用的义务等理由不予受理。(1)网络的虚拟性使得商标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很难得以准确及时的认定现实社会中的商标冒用行为,存在具体直观的侵权表现形式,并且具有能够量化评估行为危害性的现实依据,例如,在现实商标冒用的纠纷中,均存在着具体的假冒商标标识、制造假冒商标标识的工具以及假冒商标的商品。可是与之相反,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却缺少与之相对应的明显依据,甚至对于行为是否构成商标冒用,都无法得到有效准确的认定依据。1诚如有学者针对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认定难的问题指出:“一是网络空间中网页不断更新,网上商标使用信息可随时删除,让商标权人猝不及防;二是网络空间无限,明确具体的侵权主体实属不易即使明确了侵权人的网页,要搞清楚侵权人的真正身份又是何等的困难重重;四是受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和取证经济性原则的限制,司法机关一般不介入民事取证程序。”(2)诉讼管辖的冲突。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使得关于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在管辖权方面难以明确。如前所述,在现实社会中,商标专用权的范围仅仅限于一定的时空范围之内,可是网络的开放性打破了现实社会中商标的地域性,使得商标权人面对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产生了选择司法管辖权的困难。细言之,由于网络的开放性,商标冒用纠纷管辖的冲突不断地显现出来。对此有学者指出:“商标在网络空间中的使用问题日益明显,例如,商标aa同时在美国和巴西获得注册商标,美国的公司和巴西的公司同时在网络上进行商品广告冒用,这么一来,到底谁是假冒申请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行为人?这些问题至今还没有统一的解决规则。”综上所述,假如有关的民事救济手段能够全面有效地对商标冒用行为给予严厉的制裁,必然会增加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人的侵权成本,从而遏制网络空间中日益严峻的商标冒用行为。4可是,我国民事法律惩治手段仍然存在着明显的局限性,进而言之,当前的民事惩治手段对于调整网络空间中日益严峻的商标冒用行为,仍存在着诸多力不从心之处。

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其他刑法惩治手段

考虑到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在实施目的、行为方式等方面的网络异化,其危害对象更多地开始涉及对商业信誉、广告秩序的侵犯,因而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在某种程度上与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以及虚假广告罪有着密切的联络。实际上,在为数不多的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犯罪惩治中,目前适用较多的也是以损害商业信誉罪、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21条规定:“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别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别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不难发现,考虑到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会对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一定的损害,因此将此罪名用于打击部分危害严重的商标冒用行为有其合理性。《刑法》第222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此规定,所谓虚假广告罪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行为。31考虑到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大部分是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非法吸引消费者,某种程度上符合虚假广告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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