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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概念界定,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民法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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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概念界定,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民法处置

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概念界定

尽管网络商标冒用这一用语已经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经常被提及,但出于学术研究和理论分析的必须,有必要对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提出1个较为明确和实质的概念界定。尽管对于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纠纷案件,目前尚未出现具体的刑事判决,可是类似的案件却已经在现实社会中引发了诸多的民事侵权诉讼,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判决,因此刑法理论研究能够通过对于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相关案件的研习,促进对网络空间中冒用行为的刑法思考。可是,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不同于传统社会中的商标冒用,也与刑法层面上的商标假冒犯罪不同,它更多体现的是对某一类行为事实的描述。因此笔者认为,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定义的具体范畴,主要是通过对司法实践中所发生的具体案例的分析和研习,来探究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的本质。尽管理论界关于商标冒用的定义多种多样,可是从本质上讲,特定的概念应当能够科学准确界定某一类现象的内涵和外延,并且更贴近我国刑法中有关商标假冒犯罪的规定,因此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不宜采取较大范围的认定,以防出现过度保护商标权人而压制市场发展的后果。对此,应当严格限制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的概念外延,即应采狭义上的理解,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应当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的、违法使用别人商标的行为。为了表述得简练,本章在有些部分将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称为网络商标冒用行为。简单地说,网络商标冒用就是涉及网络的商标非法冒用行为,是利用网络空间中商标功能的异化以及网络市场营销迅速发展所形成的违法现象。对此诚如有学者所言:“网络最面向未来的功能之一是作为1个产品和服务的交易场所。”1因此,在网络作为产品和服务交易所的功能逐步体现的过程中,相应导致了网络中商标冒用行为的出现及逐步发展。笔者认为,所谓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行为,是对于网络空间冒用商标违法犯罪行为等现象概念的概括总结,是指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中实施的冒用别人商标进行关键字搜索、网页设置链接等具有严重危害性的非法行为,不包含利用网络实施的与网络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其他商标冒用行为。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对商标冒用行为的概念做出了此种限制,但它在范畴上仍然比较宽泛,其不仅包含网络空间中传统的商标冒用行为,例如广告宣传;也包含网络空间中所独有的新型商标冒用行为,例如假冒注册商标网站、设置假冒商标链接等行为,因此仍必须在内容上进行进1步的细化。对于网络空间中相关法律概念的界定和研析,有学者曾科学地指出:“网络空间冒用商标犯罪的提法可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尽管从目前看来未必能被学界所理解,可是最起码应当指出的是,这种提法绝对不是随意随时性的创制专业词汇、套用新鲜名词,也不存在形成理论误导的可能性,他有自己所固有的内涵和范畴。同时,出于虚拟空间中的犯罪行为可能在某种程度上与真实世界中的犯罪行为有所差异,可是,这种犯罪行为本身是真实存在的并不是虚拟的和假象的,它仍然与现实世界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络,他仍然是刑法所关注的对象,也是刑罚所惩罚的对象。”因此,在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内容的界定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含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不难发现,考虑到网络商标冒用行为的特殊性,其违法使用状态主要限于广告宣传、展览以以及他商业活动中,这也是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主要非法形态。也如前所述,从本质上讲,网络商标冒用在空间上限于网络空间,而不包含以网络为工具的商标冒用违法犯罪行为;在行为方式上限于对商标的非法使用,而不包含对商标或者对其所标识商品的假冒。

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民法处置

民法作为万民法,是对社会公众合法权利进行保护和惩治侵权行为的主要救济手段,并且目前对于网络空间中商标冒用行为的处罚,也主要集中在民法领域。其中相关的民事法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4个方面:(1)《商标法》的民事惩治路径。《商标法》第60条第1款规定:“有本法第57条所列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注册商标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起诉,也能够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54条规定:“对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商标法》作为商标权利保护的基本法律,在打击网络空间中冒用商标的行为有着较为关键的作用,并对于相关纠纷进行了原则性的处理意见引导,具体包含协商解决、进行民事诉讼以及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能够说,这一立法建议对于保护网络空间的商标权具有一定的作用,可是对于怎样保护以及保护的范围、内容是什么,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因此,在对网络空间中的商标冒用纠纷的处理上,其所起到的作用也是有限的。(2)《反不正当竟争法》的民事惩治路径。该法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中,对于市场运营中的诸多不正当竟争行为进行了规制,其中第5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①假冒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别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③擅自使用别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别人的商品;④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标明。”据此,对于网络空间中冒用别人商标的行为,考虑到《反不正当竟争法》在立法保护较之其他法律均较为广泛,加之举证的相对简单和市场主体的相对熟悉,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网络空间中冒用商标的违法行为都被以不正当竞争为诉由起诉,并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法院的支持。(3)《侵权责任法》的民事惩治路径。《侵权责任法》作为一般的侵权责任性法律,对于各民事领域的相关侵权行为进行了细致的规制。其中,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别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别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此规定尽管对于直接冒用商标的行为人无法进行制裁,可是对于在网络空间中提供给搜索引擎、网络链接等业务的网络服务商实现了较为有效的约束和限制,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较为广泛的适用。如前所述的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等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商标专用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正是以网络服务商具有保证链接合法的义务,对于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中涉及商标冒用的行为,判决其当然承担连带侵权责任。(4)与域名相关的商标冒用行为的民事法惩治。《关于审理因注册域名、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域名纠纷案件,应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明确案由。原告以域名侵犯其商标权为由起诉的,应明确为侵犯商标权纠纷;以不正当竞争行为起诉的,应依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明确案由。”第4条规定:“出现恶意将别人驰名注册商标、盜用为域名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不正当竟争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总之,值得注意的是,对于上述保护性立法的适用,在大部分网络空间站的商标冒用案件中,其核心的问题均在于被告在网络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权利的申请注册商标,并且容易使潜在的消费人群产生误认。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大多都是围绕这一特征进行认定,只要网民误认为某一被搜索结果与商标权人的商标有关联,或者对商标权人的商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仍然判定为假冒商标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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