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热线:021-8034****

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应注意的问题

  
很多企业对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应注意的问题都不是很了解,今天企业易就为大家简单介绍一下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应注意的问题,希望大家能对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应注意的问题有一个深入的了解.如果对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应注意的问题还有疑问,可查看更多内容.
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应注意的问题

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

近些年,互联网发展速度之快,超出了人们的想象。它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巨大变子。立法的缓慢不能满足人们对于网络时代信息技术发展的必须,我们所要做的就是在保证互联网发展的同时加强网络立法,规范人们的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使网络真正给人们带来便捷。具体到商标这一领域,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针对网络侵犯商标权出台专门的法律或司法解释,在发生此类纠纷时,能够适用的法律法规大致有如下一些:1.法律主要有1986年的《民法通则》;1982年生效,2001年进行修订的《商标法》;1993年的《反不正当竟争法》。2.行政法规有:国务院于2002年8月颁布的《商标法实施条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3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3.司法解释有: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8月28日颁布的《关于审理因注册域名、使用而引起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200年12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保全证据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2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其他规则中国互联树络信息中心公布于2001年8月4日实施的《通用网址申请注册办法》、《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2006年3月实施的新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很显然,我国现有的调整网络环境下商标权的法律制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求,通过观察我们能够发现:除了少数的司法解释真正涉及网络商标权的保护外,其他的相关法律大多只是对原有侵犯商标权形式的规制,几乎没有出现网络环境下商标权保护的特别规定,这有时让一些企业觉得无所适从,妨碍了企业正常使用网络;其次,针对网络侵犯商标权表现形式,除了域名和通用网址在司法解释和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颁布的规定里面有所涉及外,其他的网络侵犯商标权形式均没有提到,这说明到目前为止,这些侵权形式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一点显然必须我们在今后的立法中加以关注。除此之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所制定的办法,由于其不具有严格意义的法律效力,因此网络自治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得以表现。因此,我们有必要在认识到网络环境下保护商标权重要性的基础之上对我国的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使其能够为网络商标提供合理的保护。

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应注意的问题

网络环境下的商标保护给我们提出了一系列必须注意的问题,首先商标权保护的模是1个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是单轨制'的司法保护,即由法院通过对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审理,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的一种保护模式。而我国商标法对此规定的是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并行的?双轨制’保护模式应该说这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我国这种特有的商标权保护模式是适应我国社会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必须的。由于这两种不同的保护手段,从两个不同的角度对于侵犯商标权予以打击:司法保护是一种应请求的被动保护,它遵循“不告不理”的原则,必须商标权人主动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司法机关才会采取措施而行政保护则着眼于维护一种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一旦发现违反了正常的商标法律制度,对别人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行政机关即以国家的名义责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它是一种基于职权的主动出击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双轨制的保护模式能够很好地解决我国目前所面临的一些问题,在分析网络侵犯商标权的表现形式时,我们发现针对一些新形式的网络侵犯商标权,我国尚无判决。一定程度上,纠纷未发生不一定就是一件好事情,尤其是在网络出现以后,依我国目前的现状看,最主要的原因并不是由于没有侵权行为存在,而是由于我国许多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较差造成的。而这种行政保护正好能弥补这一缺陷,它着眼于维护一种正常的商标使用秩序,一旦发现违法之人,即以国家的名义令其改正,并给予相应处罚,有效地保护了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这种双轨制的保护模式在网络出现以后仍然能够发挥巨大的作用,行政机关在发现有人侵犯别人商标权的情况下,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责令赔偿损失和罚款等,且这种行政措施一经作出即付诸执行。在这里我们必须注意的1个问题就是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的冲突,假如这两种保护方法同时或先后介入同一案件时该怎样作出选择呢?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根据这一原则,2002年10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作了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134条、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能够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能够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资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能够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免责声明
•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本站未对其内容进行核实,请读者仅做参考,如若文中涉及有违公德、触犯法律的内容,一经发现,立即删除,作者需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涉及到版权或其他问题,请及时联系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