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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著作权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不同规定,台湾著作权对于发表权的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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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著作权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不同规定,台湾著作权对于发表权的不同规定

台湾著作权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不同规定

台湾著作权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不同规定我国台湾地区著作人格权规定了三项权利,内地著作权法规定了四项,主要差异在于《伯尔尼公约》要求保护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我国台湾地区以一项“不当变更禁止权”涵盖,而内地则分立为“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两项权利。在实践中,大多数国家的著作权法及《伯尔尼公约》都是将修改权的内容包含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中,仅有少数国家将这两项权利分别做出规定。《伯尔尼公约》对于保护作品完整权,限定在仅有当歪曲、篡改作品的行为有损作者声誉时,权利才得以主张。根据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17条对不当变更禁止权的规定,著作人享有禁止别人以歪曲、割裂、篡改或其他方法改变其著作之内容、形式或名目致损害其名誉之权利。能够看出,台湾“著作权法”规定的不当变更禁止权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我国内地《著作权法》将歪曲、篡改别人作品的行为涵盖在保护作品完整权之内,而将未经作者本人或授予别人修改作品的行为涵盖在修改权之内,也就是说,即使未经授权对作品进行改动并未对作者的声誉造成损害,也会构成对作者修改权的侵犯。由此能够看出,我国内地《著作权法》为著作权人提供了更加严格的法律保护,高于我国台湾地区以及《伯尔尼公约》和大多数国家的保护水平。当然我国内地为了避免保护过当,阻碍作品的传播与流通,对修改权做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例如,报社、杂志社对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是容许的,可是对内容的修改要经过作者的许可;图书出版者经过作者许可,能够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著作权人许可别人将作品拍摄成电影作品或以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视为已经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修改;建筑作品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为了修缮建筑物能够进行必要的修改;作品原件的所有权转移后,必须先取得该物权人的同意,否则作者无法行使修改权。综上所述,我国内地著作权法将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分别规定的做法固然能够为著作权人提供更高水平的法律保护,可是就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而言,如此高于大多数国家及国际公约规定的立法,一方面会造成作品传播的阻碍,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另一方面会造成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脱节,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基于知识产权理论中的平衡精神,我们应该采取国际通行做法,适当限制著作人的权利扩张,仅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整体文化水平的提高。

台湾著作权对于发表权的不同规定

尽管《伯尔尼公约》未对发表权提供保护,并且仅有少数国家将发表权纳入著作权的内容,可是基于发表行为对作者的重要意义,两岸著作权法都把发表权视为作者重要的人身权利予以确认。对于发表权的内涵,两岸著作权法没有太大差异,可是在具体规定上有明显差异。其一,我国《著作权法》出于促进作品传播的立法宗旨,将发表权作为特殊的人身权对待,采取有期限保护的做法,并且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发表权能够由别人代为行使。对于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加上死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后的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摄影作品的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从创作完成后50年内发表的,不再保护。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假如作者未明确标明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能够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由作品原件的合法持有人行使。上述规定表面上看使得发表权具有了一些与著作财产权类似的特征,可是仅仅是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做出的法律变通,并不改变发表权的人身权利属性。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没有对发表权的保护期限做出明确规定,只是在著作财产权的保护上规定假如作品在创作完成50年内没有公开发表,保护期限存续到作品创作完成50年。在这一点上,内地著作权法对发表权的限制较多,主要是出于社会公众利益的考虑,并未改变发表权的人身权利属性。其二,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了发表权行使的例外,即在四种特殊情况下能够推定著作人行使已经发表权。此举乃效仿日本,日本《著作权法》在第18条第2款中规定作者在三种场合被推定不再行使发表权:第一,作者已经将未发表作品的版权转让,则不得反对受让方向公众提供该作品;第二,作者若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或摄影作品之有形物转让,则不得反对公开展出这些作品;第三,作者假如同意将未发表作品拍摄成电影或作为合作作者参加电影的拍摄,则不得反对向公众提供该作品。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在此基础上作了变通规定,增加了学位论文的相关规定,更加具体明确。内地著作权法未对发表权的推定行使做出明确规定,可是根据内地著作权法的相关条款,在一些情况下同样能够推定著作权人已经行使了发表权。例如,作者将未发表的作品转让或许可别人使用的,可推定作者同意受让方或被许可方行使发表权。再例如,著作权法规定,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代表着著作权的转移,受让人只拥有展览权,可是展览行为必然会附带着作品的公之于众,因此可推定作者同意受让人发表其著作。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考虑,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效果更好,可供未来我国内地修法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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