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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商标标志首次在中国申请注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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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商标标志首次在中国申请注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商标标志首次在中国申请注册

4月26日是第十八个世界知识产权日。25日,上海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正式核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简称WIPO)在中国申请申请注册的“WIPOPATENTSCOPE”商标。这是该组织在中国申请申请注册的第一件含有其英文名称缩写“WIPO”的商标。

上海市工商局局长陈学军认为,上海正借着打造“四大品牌”的东风,以更优的申请注册环境和更强的执法保护,吸引越来越多的世界企业和组织,集聚国内国外知名商标品牌。

上海市工商局商标监督管理处处长林海涵介绍说,上海商标审查协作中心自2017年9月29日在徐汇区漕宝路650号挂牌成立后,已承担起国内外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和审查的职能,为上海及周边地区企业办理国内外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提供了便利,同时借力漕河泾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区建设,与同在徐汇落户的上海知识产权交易中心、上海知识产权服务中心连为一体,共同为长三角知识产权发展打造了更优营商环境。

马德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中国政府推荐的商标国际申请注册方式,其具有在国内就能提交申请、手续简便、申请注册费用低廉的优点。目前,上海是全国唯一能开展马德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地方城市,为推动企业走出去,参与“一带一路”建设和国际竞争创造了良好条件。

根据上海市工商局的统计,上海商标审查协作中心成立至今年3月底,共受理国内注册商标申请4617件,完成国内注册商标实质审查332137件,承担了约四分之一的国内注册商标审查量;统计受理马德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申请9件,累计完成马德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领土延伸实质审查29292类。

林海涵透露,今年3月1日起,上海商标审查协作中心还承担起全部马德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审查量和全部马德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领土延伸审查量。年内,还将开展马德里商标国际申请注册的后续变更、转让和续展的审查业务。

据了解,上海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凭借严格的执法、快速的反应、强化的监管,在国内外树立起上海良好的商标保护国际形象,每一年都有查处的侵犯商标权案件被评为上海知识产权十大典型案件。2017年,上海市工商局积极促成上海“老凤祥(37.55-1.44%,诊股)”商标的全国保护专项行动,开创了区域老字号商标全国性保护的先例;组织开展了保护浙江“大光明”眼镜、深圳“喜茶”等诸多外省知名商标的专项整治;查处假冒迪士尼、苹果、LV、Chanel、Burberry等涉外商标案件859件,占侵犯商标权假冒案件总数的69.5%,涉案商品主要集中在服装、箱包和家用电器等日用消费品领域。

陈学军说,上海市工商局作为商标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响“四大品牌”中充分发挥职能,紧紧扣住"打响品牌"4个字,抓改革深化,推政策落地,强执法保护,努力使商标品牌成为提升上海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优势的重要内容;尤其在近期,上海市工商局以上海商标审查工作为抓手,不断为“上海服务”注入新内容,拓展“上海服务”辐射面,使“上海服务”惠及上海及周边企业,辐射长三角和华东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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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概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orldIntellectualPropertyOrganizationCopy-rightTreaty,WCT),简称《WIPO版权条约》,是1996年12月20日在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有120多个国家代表参加的外交会议上缔结的,主要为解决国际互联网络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版权保护新问题。我国已于2007年3月6日递交公约加人书,2007年6月9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WIPO版权条约》由25条组成,第1~14条系实体条款,第15~25条系行政管理条款。除此之外还附有“议定声明”9条,用于对条约中一些可能发生歧义的问题作进1步解释。《WIPO版权条约》第1条规定,该条约是《伯尔尼公约》第20条意义下的专门协定,缔约各方应适用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实体条款。其中,第2条有关版权保护范围、第4条计算机程序保护、第5条数据汇编(数据库)的保护以及第10条有关限制与例外,基本与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规定相一致。《WIPO版权条约》是对《伯尔尼公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发展与补充。二、公约的基本内容(一)版权保护的范围《WIPO版权条约》第2条规定:“版权保护延及表达,而不延及思想、过程、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二)计算机程序与数据汇编《WIPO版权条约》第4条规定:“计算机程序作为《伯尔尼公约》第2条意义下的文学作品受到保护。此种保护适用于各计算机程序,而无论其表达方式或表达形式怎样。”关于第4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4条规定的计算机程序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WIPO版权条约》第5条规定:“数据或其他资料的汇编,无论采用任何形式,只要由于其内容的选择或排列构成智力创作,其本身即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不延及数据或资料本身,亦不损害汇编中的数据或资料已存在的任何版权。”关于第5条的议定声明:按第2条的解释,依本条约第5条规定的数据汇编(数据库)保护的范围,与《伯尔尼公约》第2条的规定一致,并与《TRIPS协定》的有关规定相同。(三)发行权《WIPO版权条约》第6条第1款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通过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形式向公众提供其作品原件或复制品的专有权。”《WIPO版权条约》第6条第2款规定:“对于在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经作者授权被首次销售或其他所有权转让之后适用本条第1款中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如有此种条件),本条约的任何内容均不得影响缔约各方明确该条件的自由。”关于第6条和第7条的议定声明:该两条中的用语“复制品”和“原件和复制品”,受该两条中发行权和出租权的约束,专指可作为有形物品投放流通的固定的复制品。(四)出租权《WIPO版权条约》第7条第1款规定:“计算机程序、电影作品和按缔约各方国内法的规定,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作者,应享有授权将其作品的原件或复制品向公众进行商业性出租的专有权。”《WIPO版权条约》第7条第2款规定:“本条第1款不适用于:①程序本身并非出租主要对象的计算机程序和;②电影作品,除非此种商业性出租已导致对此种作品的广泛复制,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复制专有权。”《WIPO版权条约》第7条第3款规定:“尽管有本条第1款的规定,任何缔约方如在1994年4月15日已有且现仍实行作者出租其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复制品获得合理报酬的制度,只要以录音制品体现的作品的商业性出租没有引起对作者复制专有权的严重损害,即可保留这一制度。”(五)公共传输权《WIPO版权条约》第8条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2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1和2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2目、第14条第1款第2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的情况下,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含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六)摄影作品《WIPO版权条约》第9条规定:“对于摄影作品,缔约各方不得适用《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的规定。”(七)限制与例外《WIPO版权条约》第10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在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下,可在其国内立法中对依本条约授予文学和艺术作品作者的权利规定限制或例外。”《WIPO版权条约》第10条第2款规定:“缔约各方在适用《伯尔尼公约》时,应将对该公约所规定权利的任何限制或例外限于某些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相抵触、也不无理地损害作者合法利益的特殊情况。”关于第10条的议定声明:第10条的规定容许缔约各方将其国内法中依《伯尔尼公约》被认为可接受的限制与例外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同样,这些规定应被理解为容许缔约方制定对数字网络环境适宜的新的例外与限制。此外,第10条第2款既不缩小也不延伸由《伯尔尼公约》所容许的限制与例外的可适用性范围。(八)有关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义务《WIPO版权条约》第11条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为行使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IPO版权条约》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任何人明知、或就民事补救而言有合理根据知道其行为会诱使、促成、便利或包庇对本条约或《伯尔尼公约》所涵盖的任何权利的侵犯而故意从事以下行为:①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任何权利管理的电子信息;②未经许可发行、为发行目的进口、广播、或向公众传播明知已被未经许可去除或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或作品的复制品。”《WIPO版权条约》第12条第2款对上述“权利管理信息”进1步解释,规定:“本条中的用语“权利管理信息”系指识别作品、作品的作者、对作品拥有任何权利的所有人的信息,或有关作品使用的条款和条件的信息,和代表此种信息的任何数字或代码,各该项信息均附于作品的每件复制品上或在作品向公众进行传播时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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