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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标志禁止申请注册商标什么标志例外,什么标志禁止作为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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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标志禁止申请注册商标什么标志例外,什么标志禁止作为注册商标

什么标志禁止申请注册商标什么标志例外

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资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原《商标法》仅仅做出了关于商标禁止使用标志的规定,并未对于申请注册商标的禁止使用的标志做出专门的规定,也就是说禁止作为申请注册商标的,同样禁止作为商标,这有不合理的和不符合实际的因素。例如,有些标志可能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条件,或者在使用之初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的条件,例如说不具备显著性,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将其作为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或者说商标法无正当理由,去禁止当事人以自己的方式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或者主张自己的标志是未申请注册商标,只要这些标志并不属于商标法所禁止使用或者损害别人的利益。而在实际商业活动中,不少当事人使用未申请注册商标,尽管该商标可能不符合申请注册商标的要求。现行《商标法》将禁止作为商标的规定与禁止作为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分开,区别对待,显然更为合理,尊重了当事人使用商标的自主权。因此,只要商标并不违反上述商标禁止使用标志的规定,又不对别人的利益构成损害,则有些标志尽管不能作为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但能够不禁止作为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不管这种商标使用到底对于使用人的商业有何影响,只要不损害别人或公众的利益,完全能够由使用人自己承担,法律不应当,也不必要干涉这种当事人自主决策范围内的事。因此,将原《商标法》的第八条关于商标禁止使用的第(五)、(六)项移到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二)项并增加了本商品的通用型号不得作为注册商标。这是由于商品的通用型号在标明商品的共同特点方面,与通用名称、图形具有相同的作用,同样不能由一家垄断禁止别人的使用,因此,其申请注册同样受到制约。一、申请注册商标禁止使用规定的改进在原《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第(五)、(六)项中,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他特点的都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而移到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后,则仅仅规定上述标志不得作为注册商标。过去禁止其作为商标使用的理由:一是由于这些标志均标明商品的共同特点,不具备区别性,不能识别商品的来源;二是由1个企业作为注册商标,垄断其使用有失公平。禁止这些标志作为注册商标,防止出现个别企业垄断这些标志的使用是合理的,因此,现行《商标法》仍然禁止将这些标志作为注册商标。至于是否作为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完全可由企业自己来决定,法律没有必要过多干涉,只要不产生垄断使用和妨碍别人的正常使用即可。因此,现行《商标法》对原《商标法》禁止将上述标志作为商标(包含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规定做出修正,改为禁止将上述标志作为注册商标,显得更为合理。二、明确通过使用能够取淂显著特证在以往的注册商标的确权过程中,对于本来不具备显著特征的商标,但通过使用产生显著特征的商标给予申请注册,尽管这符合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也是合理的,但似乎有超越法律规定的嫌疑。现在已经通过立法的形式正式解决了此问题。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能够作为注册商标。三、增加申请注册商标标识使用的灵活性现行《商标法》关于上述标志的另一细微改变是在原有条文的基础上分别在前面增加了“仅”(“第十一条第(一)项”)和“仅仅”(“第十一条第(二)项”)。主要考虑到在注册商标的确权过程中,早已经容许申请注册由“显著部分+其他非显著部分”组成的整体商标,例如“三信国际电器”其中“三信”是整体商标的“显著部分”,是期望或者能够受到《商标法》保护的标志组成,而“国际电器”属于整体商标的“非显著部分”,不期望或者不能受到《商标法》保护。假如商标仅仅是由“国际电器”组成,则不应容许申请注册,假如是与“三信”组合成“三信国际电器”则能够取得申请注册。现行《商标法》在立法上正式解决了上述问题,从而使得注册商标更为严谨。现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不得作为注册商标,此与第九条的规定类似,似有重复之嫌。

什么标志禁止作为注册商标

商标的禁止条件指商业性识别标志不得用做商标的情形。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第一,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第二,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但能够作为未申请注册商标使用,商标法对此采取列举方式进行了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一)侵犯别人在先权利的商业性识别标记禁止用做商标修订后的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别人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别人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有什么呢?从各国商标管理实践来看,主要包含别人依法取得的商标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肖像权、姓名权、商号权、域名权、商品化权、知名商品所特有的名称权、包装装潢权等等。与别人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商业性识别标志不得作商标,含有几个具体条件:(1)别人的权利必须在注册商标人申请申请注册以前已经取得,并且明确地持续存在;(2)别人的在先权利是合法取得的,不能是非法取得或者不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权利(二)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我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军旗等标志是国家、政府、军队的象征,用作商标有损国家尊严。此外,涉及全国性政治问题的标法志也不宜用作商标,如全国政协的徽记,中国共产党的党旗、中实国共青团团旗、各国各届运动会的会徽和吉祥物标志等等,不能用作商标以维护这些组织团体的尊严,保持其严肃性。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在中国目前的文化背景下,具有特殊的特征意义,也属国家的代表和象征。例如,提及“中南海”、“紫光阁”、“人民大会堂”,老百姓都会联想到最高领导集体、国家权力,以至于这些标志代表了特殊的形象具有了政治含义。假如容许将其用作申请注册商标,无疑会贬低国家、政府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形象,更有甚者会产生政洽色彩的联想。此外假如容许某商家申请注册独占,也会损害同行业业者间的公平竞争。(三)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四)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这两项标志不能用作申请注册商标的原因是基于国与国之间平等互利,相互尊重,国家对国际组织的尊重。假如经过该外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同意,也能够将上述标志用于注册商标,不过实际中这样的例子非常少见。(五)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如长城标志、方圆质量认证标志,这种标志如经政府官方许可的,也能够用作申请注册商标。(六)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红十字会是1个国际性的志愿救护、救助团体,在战时救护伤员,平时救助其他受灾者。红十字会的标志是1个红色的十字形。基于红十字会的性质,各国政府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对带有红十字的货物运输、使用红十字的人员的行动提供一定的便利。为保证其顺当地开展救助活动,世界上多数国家禁止将红十字作为商标使用。有信奉伊斯兰教的国家,如伊拉克、土耳、阿富汗、摩洛哥等国家,与“红十字会”性质相同的组织是“红新月”,其组织标志为白底红色的“红新月”,同样不容许作为商标使用。(七)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禁止使用带有民族歧视性的标志作商标,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各民族的平等对待与尊重。实践中,本条规定可扩大到禁止带有种族歧视性的标志作为商标。有民族性的标志如“支那”等等。有种族歧视性的标志如“黑鬼”、“黑奴”等称呼或形象。(八)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禁止以该种标志作为商标主要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现实中使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作商标的情况并不少见。例如,在药品上申请申请注册”起死回生”、“妙手回春”商标,在钢制打火机上用“千足金”“千足银”作为商标等等。但必须注意的是,某一标志用在一种商品上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用在其他种类的商品上,则不存在这种情况时,能够作为商标使用,或者获得申请注册。例如将“千足金”、“千足银”用于化妆品、服装、蜡烛、家具等商品上,法律不但不禁止,并且还要加以保护。(九)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禁止使用此类标志作为商标主要是为了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维护社会稳定。此类标志有:黄色下流的标志,如入体裸像;有反动色彩的标志,如法西斯的标志、徽章;有伤宗教教徒感情色彩的标志;渲染暴力的标志;宣扬社会丑恶现象的标志等等。例如1996年青岛某酒厂曾将“二房”用作商标,由于中国传统文化中“二房”特指旧社会纳妾的丑恶现象,是对女性人格的侮辱,因此被青岛工商局依法查处。类似的标志还有“潘金莲”、“丫头”、“地主”等非法商标,都曾被依法查处。必须注意的是,不同的国家,甚至不同的地区,道德风尚、社会公序良俗的标准是不太一样的。某一商业性识别标志在一国能够作为商标使用,就能够申请注册,但在另一国可能会受到禁止。例如,法国伊夫圣洛朗公司的OPIUM(鸦片)商标,自20世纪70年代起就有世界上100多个国家和地区陆续获得申请注册,每一年香水销量以百万瓶计,OPIUM(鸦片)已成为世界化妆品业的驰名商标,在多个国家受到保护。1982年OPIUM(鸦片)在中国获得申请注册,但鸦片是中国近代走向没落的罪恶根源,在中国人心目中是邪恶的代名词,以其作为商标,无异于毒化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尽管该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得申请注册,并成为驰名商标但仍不能改变其违法性,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将其撤销。(十)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地名标志指标示自然形态或地理区域的符号,属于社会通用的名称。地名标志缺乏显著特征,能够说明商品产于何地,可是一般不能识别商品的生产或者经营,地名属于公有领域里的事实,同一地区的生产同种或类似商品的经营者往往有多个。假如容许某一商品生产者、经营者取得对该地名的商标专用权,而禁止其他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使用的话,明显有失公平。因此禁止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商标。可是,县级以下地名或不为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在禁止之列。此外,地名另有其他含义的,也能够作为商标。即地名有表明地理来源以外的其他含义,如“长寿县”中的“长寿”,“黄山市”中的“黄山”,既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又具有其他含义,能够作为商标使用并获得申请注册。已经申请注册的地名商标继续有效。这是考虑到已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已有了相当的知名度,成为企业的重要资产,随意剥夺会影响市场秩序的稳定,也不利于维护法律的稳定性。例如,上海生产的“中华”牌牙膏,“中华”牌香烟等等均可继续使用。地名还能够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例如“龙井”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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