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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条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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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条件,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使条件

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的表述中包含了申请注册商标权利行使主体与专用权获得条件等要求。根据这一条款,赋予商标专用权受到几项条件限制:申请注册商标的所有者享有专用权1.商标所有者由成员依据国内法认定TRIPS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句规定商标所有者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享有者。可是这一条款并未规定明确所有人的条件。从实践上看,世界各国认定的标准也不完全一致。根据美国商标法的使用在先原则,商标的最先使用者是商标的所有者,注册商标人只是申请注册商标推定的所有者,而在绝大多数采用申请注册在先原则的国家,商标专用权赋予注册商标人,申请人经申请注册才成为商标的所有者。在综合拨款法案中,专用权的享有主体是一项重要的争议问题,这也反映了不同国家认定商标所有者依据的不同。(在综合拨款法案中,欧共体提出商标权应属于申请注册商标之人,美国主张商标权属于商标真实的所有者。二者的观点区别在于,欧共体同意商标权本质上应属于商标所有者,但申请注册制度本身能够推定为申请注册人为商标的所有者,注册商标者经申请注册即可获得商标的专有权。其观点强调申请注册者获得法律推定的权利。而美国的观点强调,申请注册者与商标所有者存在不一致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商标的申请注册者不能获得商标所有权。基于注册商标人非真实的所有者,能够不给予申请注册以所有权。而欧共体认为,二者尽管存在区别,可是申请注册商标之上必然存在一真实的商标所有者,但在未明确真实的商标所有者以前,注册商标者应当获得商标专有权。该问题可详见我们第三章相关论述。)上诉机构通过对TRIPS协定以及巴黎公约条款的详细分析,所得出的结论是TRIPS协定以及巴黎公约并未规定明确商标所有者的条件,成员能够根据国内法自行明确。(ThomasCottier.ConciseinternationalandEuropeanIPlaw:TRIPS,ParisConvention,Europeanen-forCEmentandtransferoftechnology[M].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8:16.)这一结论表明TRIPS协定并未对商标所有者怎样明确予以明确指示。2.商标所有者之外享有专用权的主体被许可人(无论是排他许可还是独占许可还是普通许可)并非是真正的商标所有者,并不能自动行使商标专用权,但在特定情况下也能够禁止第三方侵害商标专用权以行使商标的专用权利。有学者基于商标被许可人的区划,对不同的被许可人能够行使的专用权进行了分析。对于独占被许可人,一般而言独占被许可人有权实施商标专用权,无须取得所有者的同意。就普通许可与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而言,国内法中也给予实施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当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仅有在所有者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普通许可或排他许可的被许可人才能向第三人提起侵权之诉。(NunoPiresdeCarvalho.TheTripsRegimeofTrademarkandDesign[M].KluwerLawInternational,2006:258)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保护

关于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在中国《商标法》中规定了两种方式:一种是行政保护;一种是司法保护。就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来讲,国际上通行的规则是注重司法保护,而在中国则是两者并重。行政保护是我国的一大特色。实践证明,行政保护对于及时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人的利益,制裁违法行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行政保护1.侵犯商标权案件行政保护的管辖。现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对侵犯商标权案件的管巒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中规定,“对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能够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行政职权。这里所讲的行政职权,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了履行法律赋予的查处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职责所具有的法定权力。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五条对此作了如下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能够行使下列职权: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以及他有关资料;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能够查封或者扣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上述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这一规定是这次修改《商标法》时新增加的一条规定。对此必须指出的是,增加的这一规定在现行《商标法实施细则》中有所体现。其中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能够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能够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能够行使下列职权:(1)询问有关当事人;(2)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必要时,能够责令封存;(3)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4)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多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增加后的这规定,同《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相比,职权更为明确,例如,明确了“实行现场检查”的制度,明确了“查封或者扣押”的制度。对于修改后的《商标法》上述规定必须明确的有几点:(1)针对修改前的《商标法》中没有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采取有关调查取证和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使得行政执法手段不够完善的问题,修改后的《商标法》增加了相应的规定。按照一切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行使调查取证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时,必须遵守《商标法》所规定的条件。这些条件包含:一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经取得违法嫌疑的证据(例如发现存在侵权行为等),或者接到侵权行为的举报(包含电话、书面等形式接到的举报);二是调查取证的对象只能是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人和物,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只能是侵权的商品及相关物品;三是采取调查取证和行政强制措施的主体必须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嫌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能够行使下述权力:第一,现场检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第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调查时,能够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以及他有关资料。行使调查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阅、复制的资料如不属于违法行为证据,并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密。第三,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过程中,有权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或者直接当事人调查、了解涉嫌从事侵权活动有关的情况。调查了解情况一般应在检查现场进行,必要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能够要求有关人员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调查,但不得限制被调查人员的人身自由。第四,县级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侵权活动进行查处时,对确有根据认为是侵犯别人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的?有采取查封或者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权力。这里所说的“查封”,是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张贴封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将有关物品封存起来,未经查封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封、动用。这里所讲的“扣押”,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篑运到此外的场所予以扣留。修改后的《商标法》赋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有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的权力,一是能够防止侵权物品进1步流入市场,给消费者和有关权利人造成损害;二是能够为进1步查处侵权行为保留证据。(3)常见问题。这里必须说明的有几点常见问题:一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釆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时,必须遵守一定的程序,如通知被执行人到场,列出查封、扣押物品的清单,由被执行人签字等。二是对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经进1步检验,确认属于有侵权问题的,应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将查封或者扣押的物品移送司法机关。对经核实确认不属于侵权的物品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或者扣押。三是当事人如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的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有异议的,能够依据行政复议法或者行政诉讼法等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3.查处中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社会商标意识的增强,侵犯商标权纠纷也日趋复杂,在商标案件查处过程中,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的情况时有发生,《商标法》修改以前,一些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曾就此类案件的处理问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示。为有效制止侵犯商标权,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和解决商标纠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经(1996年3月)发布了《关于侵犯商标权案件涉及异议、争议等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规定:(1)被投诉人使用的商标已经向国家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申请注册(包含处于异议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认为该商标与投诉人申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侵权的,有权立案查处。(2)被投诉人在被查处过程中以申请注册不当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投诉人申请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中止处理,但被投诉人应当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3)投诉人对被投诉人的申请注册商标提出争议同时又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立案。4.行政保护。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伪造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能够处以罚款。(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行政决定的方式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例如,要求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的侵权人,停止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要求侵权人停止销售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要求侵权人停止伪造、擅自制造别人申请注册商标标识,要求停止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要求停止给别人的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等。(2)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伪造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也就是,在不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将侵权商品和有关侵权工具予以没收,将侵权商品排除出商业领域,将侵权商品和有关侵权工具销毁,使侵权人不能再侵权。(3)并能够处以罚款。该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在“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段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伪造申请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的行政处理时,进行罚款,也能够不一同进行罚款,是否罚款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侵犯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尚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申请注册离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5.行政诉讼。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修改后的《商标法》就行政诉讼的要求作了规定。也就是,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必须在法定的时间内即“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超过规定的时间,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这里必须说明的是,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6.强制执行。根据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谓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或者法律明确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按照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有直接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权力。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此必须说明的是,这里所讲的强制执行不是必经程序,不属于行政诉讼,而是属于一种执行措施。强制执行必须具有一定的条件,其条件就是当事人逾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假如当事人已经起诉或者巳经履行了处罚决定,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请后,人民法院能够强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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