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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政府公共关系管理,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冲突以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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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政府公共关系管理,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冲突以及解决

商标与政府公共关系管理

在中国,政府公共关系对于企业商标的影响相当重要。自从市场化改革以来,商标对于企业开拓市场和占领市场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各级政府的各类机构,以各种名义“评名牌”的活动,曾经使得企业不得不进行各种公共关系活动,以求得1个官方给予的“名牌”封号。这是企业商标公共关系的最直接的意义。现在,随着政府的行政管理越发规范,各类评比活动日渐减少,可是,对于企业而言,与政府的公共关系仍然是相当重要。2004年,与柯达合资也并未改变民族商标性质的乐凯,却莫名其妙地失掉了“中国名牌”的光荣称号。乐凯的英文商标名称是“LUCKY”,乃幸运之意,可是,这1年的乐凯却并不怎么走运,它被“中国名牌战略推动委员会(简称名推委)”取消了新一轮“中国名牌”的参评资格。连参评资格都被取消了,自然也就没有了名牌的桂冠。名推委是什么机构?是隶属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统一组织,是实施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管理工作协调推进机构。资料显示,正是由于“中国名牌”评选活动系由国家质监局主办并组织,因此具有很高的权威性,是国内唯一得到国家支持和认可的名牌评选活动,其颁发的“中国名牌”称号和标志能够在公司产品公关宣传当中使用,具有相当大的广告价值。名推委公布2004年中国名牌产品评价目录时称,经过“充分调查研究”,2001年推出的10类产品中最终有9类被列入2004年评价范围,唯一率先出局的便是彩卷类产品,众所周知,彩卷业在世界范围内也仅有5家企业,中国仅有1家,那么就是乐凯。名推委最终决定乐凯出局的原因据说有二:一是彩色胶卷行业发展潜力减弱与其力推朝阳产业的方向不符;二是乐凯与柯达合资有许多不明确因素,不符合“民族商标”原则。名推委并没有正式向乐凯通告已经取消其参评资格,乐凯也是从媒体报道中才获知这一结果。此后乐凯多次与名推委沟通协调,试图恢复参评资格,但终无进展。乐凯的公开回应是,“胶卷不仅是乐凯标志性产品,更是乐凯所有产品的集中象征。我们认为,名推委就胶卷行业发展潜力减弱与柯达合资这两个因素作为取消乐凯参加2004年度中国名牌产品评选资格,理由是完全不成立,是完全错误的。”乐凯合资之路已经走了10年,此前由于乐凯一直坚持“乐凯控股、乐凯商标、乐凯掌握经营决策权”的三项原则,与富士、柯达的合资谈判一波三折。“许多年来,在与柯达、富士抗衡的过程中,乐凯并没有垮掉。乐凯最终与柯达合资并没有丢掉民族商标,也没有牺牲企业利益。”乐凯的负责人说,柯达收购乐凯上市公司股权的价格是8.3元,而上市公司净资产价格是2.4元。可无论怎样,乐凯商标在政府的中国名牌排行榜上被无情地删除了,由于它已经不是纯粹的中国商标了。乐凯人自己也始终搞不明白,柯达仅有乐凯20%的股份,根本构不成控制权,况且正是由于长期坚持控股,才使得与柯达这个世界第一胶卷商标的谈判进行了10年有余。结果对外胜利了,对内却失去了国内应有的名分。拿范伟的话说,这叫“苍天啊!大地阿!”这里的问题就出在乐凯在政府公共关系方面的失误。假如政府公关做得好,完全能够从民族大义方面获得政府部门的理解、信任和支持。政府是管什么的,就是要为自己的企业提供保护和支持的。国家质监局有关人士就曾标明说,乐凯的中国商标性质的确未因合资而有所转变,但“中国名牌”评选是从扶持民族工业的角度出发,意在鼓励国内企业争创中国名牌,因此在审定乐凯评选资格时,许多委员认为其因合资等因素前景不明,因而落选。这位负责人士还标明说,今年的落选并不代表着乐凯彻底告别了“中国名牌”,乐凯完全有可能在明年重获这一称号。看看!人家实际上是给你留着门路的,关键是看你自己怎么去走。国际上的那些名牌从来都不是政府的什么机构评出来的,中国政府也管不了人家。可是,凡是在中国市场征战的跨国公司,没有不重视同政府的关系的。在政府公共关系的改善方面,乐凯应该向微软学习。微软作为一家外国公司,原初在中国的公共关系做得并不好。微软经常为中国的市场环境所烦恼,他们总是抱怨中国政府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做得不够,打击盗版不力,甚至纵容一些公司和机构使用盗版软件。因此与政府的关系不冷不热,中国政府则认为微软在中国市场上垄断价格,定价不考虑中国的国情和消费者的实际承受能力。因此,微软并未获得一般优惠政策以外更多的政府支持,没有由于它是国际知名企业就给予特别的优待。直到1998年微软中国研究院在北京成立,历任院长都特别重视同政府的关系,并能够从发展的高度认识软件定制人才的培养对中国未来的意义,因而在公共关系方面做得既有高度,又非常及时到位。这就是功夫的差异!

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冲突以及解决

从在先性原理出发,商标法应当明确一种先用权制度,以维护市场的有序竞争。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之间的权利冲突,是先用权争端的1个敏感区域,新《商标法》关于申请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其他在先权利发生冲突的规定,设定了商标与其他在先权利先用权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但由于新《商标法》和《实施条例》均未明确具体的在先权利,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冲突仍将客观存在。在此仍以具体案例进行分析。(一)“利达斯”与“爱得安”案山东某公司生产了一种“利达斯”牌的“爱得安”妇女卫生栓剂,广东某公司是其代理商。“爱得安”是其商品的特有名称,在市场有一定的知名度。由于广东代理公司有代理方面的违约行为,山东公司与其解除了代理关系。而广东公司则将“爱得安”作为商标进行了申请注册,使用在自己生产的妇女卫生栓剂产品上,与山东公司进行同业竞争。山东公司以广东公司“爱得安”申请注册商标属不当申请注册为由,要求撒销其申请注册商标。就此案来讲,只要山东公司能够证明其产品是知名商品,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能够以广东公司申请注册商标侵犯其合法的在先权利为由,撤销其申请注册商标。(二)“仙草蜜”与“八宝粥”案台湾泰山企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泰山公司)1950年在台湾省彰化县设立。1986年泰山公司将其生产的“仙草蜜”产品的包装图案及“泰山”文字作为商标在台湾地区申请注册,并于同年开始生产“八宝粥”。1993年以后,该产品销往大陆地区。福建省长乐市台福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台福公司)于1994年将仙草蜜”的包装图案申请外观设计,1995年又将“八宝粥的包装装潢申请外观设计。台福公司生产的各种饮品包装图案色彩、文字均与泰山公司的相似。泰山公司以台福公司擅自使用其知名商品“仙草蜜”和八宝粥”各种饮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台福公司则以泰山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泰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期间,泰山公司向中国专利局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台福公司专利无效,1997年,中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无效的终局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和“八宝粥”饮品早于台福公司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台湾生产销售,20世纪90年代初销往大陆地区。台福公司生产与泰山公司相同的产品,其包装图案、色彩、文字结构与泰山公司的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造成两者混淆。台福公司取得的专利权已被宣布无效,其专利视为自始不存在,台福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泰山公司的合法权益。台福公司反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最后判决:(1)台福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与泰山公司“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包装罐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2)台福公司赔偿泰山公司经济损失21000元,泰山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案受理费21000元、诉讼担保金费5000元、反诉费5510元,均由台福公司承担。台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合法销往大陆的最早时间是在195年4月6日,一审判决认定泰山公司于20世纪90年代初将前述产品销往大陆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于1994年8月即开始将“仙草蜜”、“八宝粥”饮品推向市场,由于上诉人的销售在先,被上诉人生产的与上诉人产品外观装潢相似的“仙草蜜”、“八宝粥”在中国市场销售在后。因此,真正的不正当竞争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3)被上诉人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于1993年底至1994年曾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合法销售,但外币免税商场的销售对象是特定的,其销售的货物受到严格的监管和控制。因此,不能认为已进入大陆市场,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饮品所使用的包装主要由“仙草蜜”3个行书字和“草绿色仙草胶冻方块”图案构成。“八宝粥”饮品所使用的包装主要由“八宝粥”3个行书字及“盛放在盘中的八宝粥饮品彩色图案”构成上述两种饮品在台湾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至1994年底,泰山公司将带有上述包装、装潢的“仙草蜜”和“八宝粥”饮品通过香港进口到大陆,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进行销售,其后在汕头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进行销售。1994年8月,台福公司开始生产、销售“仙草蜜”、“八宝粥”饮品,两种产品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泰山公司的基本相同,其中,台福公司生产的“仙草蜜”饮品包装罐上所署的英文制造商名称和地址为泰山公司的名称和地址。二审法院认为:泰山公司从1986年起至今,一直连续生产销售“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并使用前述包装、装潢,该种产品在台湾地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1993年底,泰山公司将其生产的带有前述包装、装潢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开始在厦门经济特区国营外币免税商场销售,早于台福公司大陆市场首先使用上述产品的包装、装潢。因此,泰山公司在大陆地区对“仙草蜜”、“八宝粥”产品的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专用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台福公司未经泰山公司许可在自己生产的相同产品上,擅自使用与泰山公司前述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台福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以上两案均再次说明商标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中,必须以在先性原理界定先用权,进而明确是否侵权。尽管在先权利的范围没有在新《商标法》中明确界定,但能够推定,只要是依法产生的权利,与市场竞争有关的商业标志,均应构成在先权利。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所保护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明确了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权和包装装潢权。国家工商局于1995年7月发布了《关于禁止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尽管这一规定并不包含禁止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为注册商标,但显然这一规定是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作为专有权对待,是一种特殊的专有权利。仅有这样理解,才能依法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之间发生冲突,在先性是明确权利归属的基础。但由于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作为商业标识的特殊性,与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版权等专有权有着不同的特点,因而保护方式也有所不同。(1)在中国,申请注册商标的保护不考虑是否实际产生市场混淆,只要别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相同或近似商标,即予以禁止。这是一种典型的权利保护方式,也就是将申请注册商标作为财产权利客体,界定其明确的权利边界。而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标识本身并不当然受保护,必须满足反不正当竟争法所明确的标准,如“知名商品”、“特有的”、“相同或近似的使用”以及“造成和别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这些标准的边界显然不同于申请注册商标保护的权利边界。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制止实际市场混淆而提供保护,这正是商标权与特有名称权、包装、装潢权容易发生冲突的原因之一。(2)注重客体还是注重结果的保护方式是极不相同的。注重客体,是指以客体是否被侵害作为给予保护的基础,即只要客体受到了侵害,就应当予以保护,而不再去追问造成了什么样的市场后果;注重结果,是指仅仅侵害了客体还不足以作为提供保护的基础,更主要的是造成了什么市场后果,亦即是否产生出市场混淆。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是立足于市场后果的,这恰恰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商标法在商业标志权利冲突协调保护上的重大不同。(3)就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保护的地域性与市场后果关系来看,商标权是全国性地域范围,而知名商品是按特定的市场范围加以认定的。从广义上讲,商标与知名商品均应有其地域性,这是工业产权的总的特征。但从狭义上认识,商标权就某个申请注册的范围而言是绝对的,而知名商品的权利范围则应该是相对的。在权利范围的地域性上,两者之间也是有冲突的。仅有承认这种空间上的冲突,才有可能通过在先性原则解决相互之间的分歧。例如在甲地知名而在乙地不知名,就能够认定在甲地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而在乙地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道理很简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这些商业标志的基础是其市场先占的后果,而不是简单地赋予其垄断特定商业标志的权利。因此,根据在先性原理,仅有承认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地域性权利范围,才有可能进1步解决商标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之间的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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