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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中关于地理标志和近似商标的问题,商标异议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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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中关于地理标志和近似商标的问题,商标异议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商标异议中关于地理标志和近似商标的问题

(一)商标含有容易误导公众的地理标志《商标法》第16条关于地理标志的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这里所称的地理标志不等于普通地理名称,也不等于行政区划名称,而是一种特殊的地理名称。它使用在特定的商品上具有标明商品来源的作用,而该特定商品的一些特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因此,地理标志是与特定的商品相联络,尤其与决定该商品的某种特征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密不可分。从结构要素上来看,地理标志能够是国家名称及不会引起误导、误认的地理名称、行政区划名并非所有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都不能获准申请注册,仅有当该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从而会误导公众的,才不予申请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依据该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就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1)被异议商标中含有符合地理标志定义的内容。(2)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一般只需证明被异议人并非该地区的生产经营者。(3)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误导公众。(二)商标相同近似与商品相同类似问题在商标异议过程中,被异议商标已经由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这表明商标局在对申请申请注册商标进行实质审查时认为该商标没有违反第28~29条的规定能够予以审定。之因此会出现异议人仍然依据第28~29条针对初步审定的商标提出异议的情况,其原在于:首先,商标相同近似的判断属于主观性较强的工作,所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标局初步审定的商标存在不同看法是比较正常的。其次,商标局审查工作所借助的技术手段本身不够尽善尽美。审查工作主要依赖于商标审查与管理自动化系统,该系统尽管尽可能地囊括了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但显然无法穷尽。例如,对于字形近似的文字商标很难通过检索发现(例如、“文白”与“立白”商标)。最后,商品的相同与类似也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我国自加入《国际商品分类尼斯协定》后,一直采用注册商标使用商品及服务国际分类表作为判断商品/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的参考,商标审查与管理自动化系统也基本是按照上述分类表记录商标档案信息。而实际上商品/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情况非常复杂,对分类表所作区分存疑能够理解。以被异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在先申请的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为由提出异议的,应当分别就商标的相同或近似与商品的相同或类似发表自己的观点。商标局在异议栽定时,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或近似商标,且两商标的使用商品也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就能够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申请注册。

商标异议中应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第一,行使商标异议权应及时把握法定时间,以防错过法律赋予的时机。商标异议权是1个法律术语,从范畴上讲,属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一项权利。它是指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社会中任何人、任何单位均可在法定期限内,就已进入初步审定、公告,即将被申请注册的该商标,与已经申请注册究毕的正在使用中的申请注册商标或申请申请注册在先的商标在文字、图形、符号或其组合上相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相同商标、法定禁止商标、侵权商标以及抢注商标等情形来通过异议书的方式提出反对意见,并要求有关主管鄅门撤销对其进行初步审定,最终不予公告,不予申请注册,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商标异议权行使的时间问题,我国新《商标法》第30条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能够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申请注册,发给注册商标证,并予公告。”可见超过3个月,商标异议权则丧失。第二,行使商标异议权应严格把握法定程序,知晓法律后果,以防丢掉法律赋予的根据新《商标法》的权利。相关规定,行使商标异议权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步骤(程序)。1.行使商标异议权的主体要求。其主体在相关法律、法规中,一般被称之为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异议人是指对正在初审、公告中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反对意见并要求对其撤销,最终不予公告、不予申请注册的社会中的任何自然人和单位。其能够是,在审商标的利害关系人,也能够是非利害关系人。被异议人相对而言,只能是初审并公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其能够是自然人,也能够是单位。2.行使商标异议权的形式要求。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商标异议人在法定时间行使商标异议权应以书面形式——异议书提出。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商标异议人应将异议书的正本、副本各一份寄商标局。3.行使商标异议权的内容要求。根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异议书应说明:被异议的商标名称、图形、初审编号、商品类别以及《商标公告》的期号和公告日期,异议人陈迷的异议理由。若异议人是利害美系人的,还需写明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或初审商标的名称、图形、核定商品及类别,申请注册或审定号。总之,异议的形式和内容应合法。4.行使商标异议权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商标异议人将异议书寄送商标局时,商标局在收到异议书后,应将异议书的副本送达被异议人,并限期作出答辩。若在法定30天内,被异议人未作出答辩或拒绝答辩的也不影响异议程序的正常进行。因此,异议一旦提出后会产生以下的3个法律后果:其一,由商标局作出异议裁定。新《商标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作出裁定。即商标局在收到商标异议书后,充分听取异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过调查核实,作出商标异议裁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异议双方当事人。若异议当事人对裁定无异议,则该异议裁定生效。故正在初审、公告的商标将被撤销,不予核准申请注册。其二,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裁定。根据新《商标法》第33条第1款规定:对商标局作出的异议裁书,“当事人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本条款中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下属的1个职能部门,1个行政机关。它是专门处理商标异议纠纷的复审机构。它最终作出的复审决定无非是两种,或维持或撤销。其三,由人民法院作出最终裁定。新《商标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能够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复审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条款的规定是告诉异议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复议裁定对自己不利时,可通过诉讼程序,实行对自己的司法救助,以求公正。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1个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构,其在处理商标异议纠纷时,所适用的程序是行政程序,所作出的维持撤销裁定结论又是行政决定。这较司法程序而言,就不免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不公正。因此,其不利于对商标异议双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为了弥补这样的不足、缺陷,修改后的新《商标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按照国际知识产权协议第62条的相关规定,第一次将有关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维持或撇销的终局行政裁决是否合法,以立法的形式纳入到本法的司法审查和司法监督中,以求得行政执法的公正性。可是,我们应注意,这种由法律赋予的司法救助并不是在纠纷发生的一开始就有,它必须是在行政裁决作出的前提下,才能最终得以实现即进行司法救助,行政裁决前置是必须的。否则,若异议当事人双方没有把握住法律要求的这一司法必经程序,那么,异议当事人双方就会丧失法律对其应有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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