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异议审查员回,商标异议制度及恶意商标异议(注册商标异议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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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异议审查员回

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十)关于异议审查员回避

商标异议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十)关于异议审查员回避制度根据新法第9条的规定,商标异议审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要求其回避:(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三)与商标异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适用本条的目的在于保证异议案件的公正审理,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法律制度建设的角度而言,新法规定回避制度是法治文明进步的表现之一。可是,新法的规定过于简陋,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何时提出?申请的形式怎样?由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决定的形式怎样?审查员应当回避但没有回避的法律后果怎样?除此之外,新法对审查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规定的过于笼统,以致于出现了两项含有“其他关系”或者“利害关系”的“兜底条款”。试问,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作为国家公务人员在客观上能否成为“商标事宜”的一方当事人?假如在实践中出现了此种情形,此类情形是否正常?因此,新法第9条在内容上比照民事或者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回避规定未免有些盲目。专业认为,在异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审查员应当回避的情形至少包含:(一)审查员的配偶是案件一方当事人;(二)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案件经办人员的近亲属;(四)审查员是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近亲属;(五)审查员在审查阶段参与了案件所涉被异议商标的审查决定;(六)审查员与案件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审查员应当回避没有回避的,该案件审理结论无效,应当重新审理。当事人要求审查员回避的,应当在案件审理终结以前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商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决定通知当事人。

商标异议制度及恶意商标异议

商标异议制度在中国商标法律中有非常重要的地位,若合理利用,它能够降低商标权的冲突,对避免正当注册商标和不正当抢注行为之间的混淆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但在现实中则要特别防范恶意商标异议行为。一、何为商标异议

商标异议是《商标法》以及实施细则明确规定的,对初步审定商标公开征求公众意见的法律程序,其目的在于公正、公开进行商标确权工作,提高注册商标审查质量。

我国《商标法》确立申请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为基本确权原则。按照上述原则,商标专用权必须经过申请注册取得。法律对注册商标规定了一套完整的程序。欲取得商标专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商标局提交注册商标申请;商标局对符合形式审查条件的商标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被初步审定并刊登《商标公告》,此后,便进入商标异议期。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能够对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异议。初步审定商标一旦被人提出异议,则会启动商标异议程序,由商标局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对异议案件进行审查,作出裁定:假如异议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申请注册;假如异议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申请注册。

商标异议程序的设置,旨在加强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工作的监督,减少审查工作的失误,强化商标意识,目的在于保护商标在先申请注册人的利益,避免申请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获得不应得到的商标专用权。

二、恶意商标异议的危害

商标异议是商标局实质审查工作的有效补充,但在现实运用中却出现了一些负面作用,其中不可忽视的是“恶意商标异议”。

有些个人或组织滥用异议权利,无正当理由提出商标异议,以阻止别人商标的合法申请注册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该类行为即可称之为恶意商标异议。恶意商标异议在实践中存在两种类型:一种是利用异议程序敲诈对方当事人;另一种是利用异议程序作为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

恶意商标异议的存在原因是多方面的。我国2001年版的《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能够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核准登记,颁发注册商标证,并予以公告。”在其他条款中仅有一些程序方面的规定。

这些规则在实践中出现了明显的漏洞:(1)没有规定异议人的资格及限制:任何人以任何理由均可提出异议。(2)没有执行赔偿的惩罚制度:对恶意异议人没有额外的经济负担及处罚措施。(3)异议制度和审查程序过于复杂:异议及后续的答辩程序和时间将造成申请人在较长一段时间面临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的不便。(4)提出异议门槛太低:商标异议,只要支付商标异议费1000多元,就能够在该商标初审公告时提出反对意见。这些漏洞被恶意商标异议人利用,他们能够反对任何商标,无需顾忌身份要求,没有异议理由限制。对自己没有任何损失的同时还能成功拖延或阻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

实践中,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审理期间大约持续1年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最终异议的复审程序,必须约两年时间。因此,在恶意商标异议的前提下不会给恶意商标异议人带来任何损失,却使能够合法申请注册的商标延迟了大约3年半的时间。在这3年半的时间里,被异议商标专有权并不受商标法保护。除此之外,恶意商标异议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市场秩序,同时浪费了人力,物力以及宝贵的商标行政管辖权及司法审查机关的资源。可见恶意商标异议行为的危害非常明显,不仅对申请人的合法商标专有权造成损失,同时还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

三、商标异议制度的完善建议

为了消除上述恶意商标异议行为的危害,《商标法》2013年修订时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调整。首先,对异议提出人的资格做了限制即不再是任何人,而必须是“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这能够防止一些无关紧要的异议提出;其次,对于异议的原因进行了修改,不再是过去任何理由都能够,规定必须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才能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尽管在商标法修改的商标异议制度上作了上述两个改变。然而在当今日益猖獗的恶意商标异议面前,我们应当做的不止这些。

笔者认为,最重要的是要建立一种对恶意异议的惩罚机制,首先,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能够要求对方提供一定的担保,假如是恶意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审查、上诉的高额费用。在民事赔偿的方面,也能够进一步提高。除此之外,对于我国商标异议的复杂和耗时的程序也能够做适当修改。能够创建1个快速的过程,首先对异议方提出反对的理由和证据进行初步审查,这样明显没有理由的异议就会很快被撤销。那么就能够跳过异议后的审理阶段和后续的法庭行政诉讼阶段,这样可节省大量的时间,减少恶意商标异议行为对申请人的影响。

综上所述,随着中国知识产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商标权的重视程度越来越高,类似这种不利于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恶意商标异议情况一定会逐步加以解决。我们在商标代理工作中,更要从专业的角度出发,在维护委托人异议权和促进完善异议制度之间找寻到更好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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