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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与利益平衡的实现,商标显著性与其他申请注册要件之间的关系(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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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与利益平衡的实现,商标显著性与其他申请注册要件之间的关系(注册商标要注意什么)

商标显著性与利益平衡的实现

许多法学家对于利益平衡目标的实现都提出了许多富有启发的论述,他们认为,“法律要达到的平衡目标是,先满足最重要的和必须优先考虑的利益,其次使其他的利益最少牺牲”。要实现利益平衡目标,不论是立法者,还是商标审查员、复审员、法官,都必须对所涉及的各种利益进行评价,通过一定标准,确保最重要的利益首先获得保护,其次是次重要的利益,依次往后,最大限度地满足相关主体的利益。商标具有显著性,商标权利人就能够对该商标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反之,该商标就处于公有领域,任由消费者和竞争者免费使用。商标显著性在利益冲突发生以前,就明确界定了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的界限,从而能够有效避免冲突的发生,保持利益体系的平衡。商标专用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权利人通过它有效地维护自身的利益可是在保护合理利益的同时,不能构成对该商标的垄断,也不能对其他竞争者的平等竞争构成障碍。为了能够平衡权利人与其他竞争者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我国新《商标法》在第59条中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对于申请注册商标中所含有的不具有显著性的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部分,或者直接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的构成要素,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别人正当使用。在奉行申请注册主义的我国,仅有取得申请注册的权利人才能够获得排他性商标专用权,对于普通的未申请注册商标是不进行保护的。但对于在先使用并具有定影响的商标,我国新《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先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这也体现了在先使用者与在先申请注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而之因此这种平衡状态是合理的,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在先使用商标在一定范围内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假如剥夺在先使用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不仅会损害在先使用人的利益,还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使得消费者对商标所标示的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并基于此作出错误的消费选择。事实上,商标仅有通过使用才可能在消费者头脑中留下印象,消费者才会将商标与某1个特定来源联络起来,商标才能具有显著性在先取得申请注册的商标未经使用,尚不能在相关消费者头脑中与某1个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联络起来,尽管根据固有显著性判断方法推定它具有固有显著性,但它终究只是法律的推定,不能与已经给消费者留下印象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已使用商标相比,因而商标专用人不得禁止在先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有学者就认为,商标显著性的制度设计就是为了在保护商标专用权人利益的同时,防止权利人对于商标标识的使用构成不公平的垄断,从而平衡与消费者、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关系。从这个角度来看,显著性在商标法中充当着“平衡器”的作用,通过对它的规范和调控,能够充分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市场经济的有序竞争。小编认为,作为基于商标标示来源功能之上的抽象概念,显著性乃是立法者对于各种相关利益加以平衡的关键性概念在市场经济中,既要保护经营者商标选择自由、表达自由的权利,又要防止经营者将公有领域的标识、词语加以申请注册,阻碍别人的平等竞争,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商标显著性与其他申请注册要件之间的关系

欧盟法院在非常有名的Ralfsieckmann案中认为,书写表述能够采用图形、线条或字符,为了个标志能够作为商标册,书写表述必须清楚、准确、自洽、便于接触、易于理解持久和客观。对书写表述的这种要求也被称为“Sieckmann标准”。在该案中Sieckmann想在德国将桂皮的香味进行申请注册,在申请时提交了文字表述和装有该香气的样本瓶,并试图用化学分子式来表述该商标。欧盟法院指出,仅仅用文字表述是不够的,由于它不够准确。提交香气的样本,它不符合书写表述之要求,并且不符合足够的持久性和稳定性之要求,而化学分子弋则没有达到便于理解、清楚、准确的足够程度。然而,欧盟去院没有指出气味商标能够被接受的表述方式。因此,在欧洲尽管承认气味能够作为注册商标,但事实上气味商标大多不可能申请注册成功。Sieckmann案尽管针对的是气味商标,但其提出的书写表述必须清楚、准确、自洽、便于接触、易于理解、持久和客观之“Sieckmann标准”,却被普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商标。该案对“易于理解”作了一定的解释,认为假如表述仅仅少数人或小部分群体能够理解,如用化学分子式表述,那么没有达到明白易懂的足够程度。但对其他要求,则没有作具体解释对它们的解释以及怎样在各种类型的商标中运用,则是在以后的案件中逐渐形成的。一般而言,对于大多数传统商标而言,书写表述能够采取直接的方式,如文字商标能够用文字表述,图形商标或者文字与图形结合的商标能够用图片表述,这些方式足以满足Dieckman标准。可是对音响商标、立体商标、颜色商标、气味商标、味觉商标等非传统商标而言,传统的表述方式不能满足Sieckmann标准。例如,对立体商标而言,仅仅用文字表述是不够的,由于它不能准确地传达该商标。曾经有1个人在申请商标时,对商标作了这种描述商标由一块口香糖粘在一根棍子上构成,申请使用于非药用糖果店。”结果被商标审查机关驳回,其主要理由是没有人能够从该表述中知道这个商标具体是什么样子,从而不能清楚地界定该商标的权利范围,由于“口香糖”、“木棍”能够被解释得非常宽泛,因此该表述覆盖了无数个不同的商标形象。对于颜色商标而言,尽管它们在事实上起着重要的识别作用,但长期以来都不能被申请申请注册其主要原因是受到技术条件的限制,不能在商标指定的公开刊物上复制该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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