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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意图审查标准的具化,商标使用意图与商标法中其他制度的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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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意图审查标准的具化,商标使用意图与商标法中其他制度的衔接

商标使用意图审查标准的具化

新增的“使用意图”要件若流于形式则无法有效阻止商标恶意抢注和囤积现象的发生,唯有将粗略的制度细化才能更具参考性。因此有必要补充具体的审查标准和判断流程,对使用意图的真实性进行严格核实,才能使商标使用意图制度更加饱满。1.具化主体要件。根据TRIPs协议第15条第3款之规定,“缔约方能够根据使用于明确可申请注册性,可是对于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成为申请注册申请的前提条件”。据此可得,TRIPs协议将商标使用作为成员国可选择的申请注册要件,成员国能够在国内法规定商标使用作为申请注册的条件,也同样能够不作此要求,但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之时不必须以商标的实际使用作为前提,故对商标注册申请主体提出条件限制并不违背相关国际条约。对于商标注册申请主体的限制并非简单的民事主体的类型化限定,而偏向于申请主体的行为经历考察,具体而言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其一,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否有过不良历史记录。这里的“不良”表现为是否有恶意囤积并进行高价转让的行为。许多职业抢注者往往通过恶意抢注和囤积商标的方式获利,获利的途径就是将该申请注册的商标以高价转让或许可给别人。对于有此不良征信记录的申请申请注册人应该有更为严苛的审核标准,如在某一时间段内,集中申请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或是将某一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注册在众多商品或服务之上,这时更应对其真实使用目的进行核实或者要求其提供更为详尽真实的使用声明以及相关证据,否则一旦有合理怀疑的余地就应驳回其申请。其二,是否进行了积极的经营筹备。此处不必要求申请人已作好充足、完备的商业化使用准备,更多的是通过积极的前期工作以展示其使用的真实目的。由于将商标运用至市场经营当中必然必须大量的前期工作,这里的前期工作并没有具体的统一标准,能够是对商品的包装广告宣传甚至是上市等方面投入的资金,也能够是经营场所的承租、购买,该商标预期运用领域的相关人员的招募以及对其他对象型企业的前期磋商等等。申请人有必要为证明其真实使用意图而提供上述相关证据以获取其申请主体资格。其三,申请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和数量是否超过合理范围。通常认为作为1个理性且善意的市场主体,其对于注册商标的申请必然不会是盲目的,而是以其经营范围或预期拓展的经营范围为限进行申请,实现商品、服务与商标之间有针对性的匹配,这也更有利于提升显著性,发挥商标的识别、广告等功能。假如申请人本身个人资金充裕程度、公司资质状况等远无法证明其有实力展开其欲申请申请注册的各项商品或服务领域,那么有理由怀疑此申请主体并无实际使用的真诚目的。其四,申请人在域外是否已对商标进行了使用。此项要求可作为额外的考量因素,以增强对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真诚度的信任。就经济发展全球化发展的市场形势而言,商品和服务流通的领域已不再囿于一国境内,许多商品和服务的知名领域已遍布世界。因此假如我国市场主体出于某些商业策略的考量而先在域外对同一商标进行了使用,或是国外申请者已在国外对该商标进行了使用,则能够推定其有在国内使用该商标的可能性,可是否满足申请者的主体要求仍然必须结合上述条件综合考量和判断。2.具化程序要件。与申请主体资格相适配的是对申请程序的进1步完善,对此能够充分借鉴美国《兰哈姆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兰哈姆法》第1条(b)款的规定,欲通过意图使用的方式申请申请注册商标需提交三项必要文件,其一是使用意图申请书,其中包含申请人将会在商业交往中使用该商标的善意意图、申请人将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以及使用方式;其二是作证人的声明,声明其本人或其代表的法人有权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商标,没有人有权在相同或近似的商业领域之中使用这些标志,且没有引起混乱、导致错误或者欺骗的可能;其三是缴纳一定的预定费用或保证金。值得注意的是,《兰哈姆法》对使用商标的“善意”或者“真诚”并没有详细规定,但通例认为申请人的目的不是一种潜意识而是能够客观证明的,单纯的主观想法是无法通过申请注册程序的。善意和真诚应当是商业惯例下的产物,单纯为了获取商标权利而无使用目的是不符合商业惯例的。在美国立法史上或是相关的政府文件中都没有为了证明“对商标进行商业化使用的善意目的”而硬性规定申请人必须提供的客观证据的类别和数量。美国国会明确反对在立法中详细阐述“善意”与“真诚”的含义,其目的在于保障整个商标体系的灵活性,这对于注册商标而言是非常有益的,我国也正处于经济转型的关键阶段,商业领域中新型商业模式层出不穷,传统商业的基本思路已在悄然发生改变,新兴产业的商标的使用方式或者前期准备工作有其独特性,假如用统一的判断标准对其进行约束可能不利于其发展,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整体繁荣。因此合适的方式是采用“列举+兜底”的方式进行规定,这也符合我国《商标法》的立法惯例,具体而言可借鉴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规定,其规定意图申请书中体现其真诚使用意图的努力能够包含“产品或服务的研究、研发,市场调研,生产活动,促销活动,拓展分销商,争取获得政府审批的举措或其他类似行为”。

商标使用意图与商标法中其他制度的衔接

1.与异议程序的对接。《商标法》第四次修改对商标审查异议程序进行了补充,第33条规定“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4条……能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此处并没有将异议主体限制在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而是认为任何人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有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提出注册商标申请的,都能够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体现了使用意图制度中申请与异议的衔接,也体现了此次修改对于商标使用义务的重视和贯彻。但商标使用意图即便展露客观行为外观,主观意图在现实化的过程中也难以完全克服其晦涩的特征,如上所述商标局在对使用意图进行审核时也难以执行统一的、明确的判断标准,若带有敌意的竞争对手恶意提出商标无使用意图的异议程序不仅会增加商标审查机构的工作负担、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目前商标异议程序需经过商标局、商评委、法院一审和二审共四级审查,对被异议商标从异议申请开始到无效宣告程序结束短则3年,长则四5年),对于新兴行业的诞生和产业的兴荣也会形成阻碍。针对上述问题能够通过细化异议程序的方式实现完善。我国目前的商标异议程序设置较为简单,由异议人提出异议,再由商标注册申请人提出答辩,最终由官方作出判断。这种程序设置能够以最少的时间成本弥补商标审查的不足,提高申请注册质量,但其程序便捷的特点也容易被有心人利用,恶意提出异议。可供参考的改良模式是普通法系的回合制异议程序,如马来西亚的商标异议程序:第1步为异议人提出异议;第2步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答辩;第3步为异议人提交证据宣誓书;第4步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证据宣誓书;第5步为异议人质证并补强证据;第六步为双方意见陈述;第七步为官方裁定[13]。这种多回合制的商标异议程序尽管在时间成本上要明显多于我国的商标异议程序,但前提是要走完全程,而实践中真正走完全程的异议程序是为数不多的。由于一方面,对于异议人而言其所负担的时间成本和举证成本是远远大于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当异议人是恶意第三人时,其在提交证据宣誓书时是很难提出申请人无使用意图这样必须收集成本的证据,从而自动放弃下1步,商标异议程序提前结束;另一方面,配套的制度和程序设计使得异议程序提前结束,如“共同申请注册”、冷却期等。美国的共同申请注册制度规定在不同的区域使用的两个或多个商标,只要没有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便能够同时获得申请注册[14],鼓励真实使用商标的人通过提出异议的方式获得申请注册的机会,而这种异议程序往往由于双方都有真诚的使用意图且都希望避免高额的程序成本,因此和平协商解决的情况较为常见,冷却期的设置也给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更为充裕的和谈时间,通过协商的途径提早结束异议程序。总之,回合制的异议程序设计更体现了商标权的私权属性,强调私权自治,对于商标审查的官方成本能够合理地分摊给当事人,从而节约了司法和行政资源。2.与“撤三”程序的对接。《商标法》第四次修改并没有对“撤三”程序进行修改,仍然是沿用以前的规定,即《商标法》第49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3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能够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申请注册商标”。但这似乎与新增加的商标使用意图规定相冲突,由于在申请阶段,假如申请人没有使用目的就会被驳回申请,而“撤三”制度还给出了3年的宽限期,且要求的是连续3年,也就是说假如3年内不使用状态中断,包含对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或是出现了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或者破产清算等正当理由,则不满足撤销的条件。这易给市场参与者带来错误的竞争指引,即能够在注册商标申请时通过积极进行商标使用的前期准备以顺当通过注册商标,成为商标权利人之后,再停止生产投入,将商标进行闲置且仅有不连续闲置3年就没有被撤销的风险,通过此种方法仍然能够达到抢注或囤积的目的,尤其对一些实力雄厚的大企业而言,为注册商标前期准备所需投入的资金实在不足为道,其完全能够通过上述策略注而无需,但无论是出于防御商标的考虑,还是企图挤占市场,都是对商标资源的浪费。之因此出现上述问题,根源仍然在于商标使用意图制度是舶来品,与我国申请注册取得商标权体制仍然存在一定的水土不服。没有使用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人往往希望通过抢注、囤积再高价转让的方式进行获利,但申请人通过注册商标取得的是完整的商标权,其享有完整的占有、使用、受益、处分商标的权利,一旦通过了注册商标的门槛则无法通过限制交易的方式来杜绝其不当获利。我国也无法像美国意图使用申请注册程序那样,在取得注册商标证书以前设置1个准许通知书的前置程序,在此阶段内申请人仍然必须以商标投入使用的方式换取官方的“商标确权”,由于这与我国“商标授权”的立法体系是不相融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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